天津市求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求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324执异59号
异议人:天津市求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镇政府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767644856D。
法定代表人:刘香树。
申请执行人: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209996507X。
法定代表人:刘子菡,董事长。
被执行人:吴成安,男,汉族,生于1972年2月12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执行人:谢国珍,女,汉族,生于1973年4月10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执行人:何辉,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4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生于1980年2月2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本院在执行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吴成安、谢国珍、何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天津市求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津市求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经异议人与京城公司决算,天津武清区还迁小区建设工程工程款合计应付金额为75641600元,已付金额为68764181.83元,剩余6877418.17元未付给异议人。异议人已将京城公司所付款项扣除税费、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了吴成安。此外,吴成安还在申请人处预支了4152186元,因吴成安以异议人名义对外欠材料款、人工费,异议人代吴成安偿还了各种款项共计6893358元(这些款项均经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综上,吴成安早就将全部工程款超支完毕,甚至吴成安至少尚欠异议人415万元未还。京城公司处的未付工程款已经与吴成安无关,属于异议人所有,贵院予以扣留、提取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解除该扣留、提取措施。
异议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借条9份;
2.(2015)朝民(商)初字第15230号民事判决书;
3.(2018)津0114民初1590号民事调解书;
4.(2020)津0114民初5844号民事调解书;
5.(2018)津0114民初3488号民事调解书;
6.(2019)津0114执恢263号执行通知书;
7.(2016)津0114民初5628号民事调解书;
8.(2016)川1302执525号执行通知书;
9.(2016)川1302执524号执行通知书;
10.(2015)武民二初字第7990号民事调解书;
11.(2015)武民二初字第9309号民事调解书;
12.(2014)武民二初字第4408号民事调解书;
13.(2015)武民二初字第10189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查明,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成安、谢国珍、何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仪民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吴成安、谢国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等。
2016年3月9日,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川1324执287号案件受理了该执行申请。2018年1月3日,本院作出(2016)川1324执28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吴成安以天津市求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天津京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679805元。2018年1月8日,本院向向天津京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送达了上述执行裁定书及(2016)川1324执2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执行中查明,2012年10月31日,天津京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求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河东还迁住宅小区大桥道北侧地块三项目一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天津市求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其单位人员吴成安为代理人,以该单位名义到天津京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河东还迁小区地块三项目进行项目洽谈、合同签订、施工经营、生产安全管理、项目预结算、债权债务全权负责。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以被执行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天津京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求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直接与吴成安签订合同,执行中直接要求天津京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冻结吴成安的应收账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故天津市求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6)川1324执287号之六执行裁定书、(2016)川1324执2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苟 杰
审判员 任培林
审判员 易 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 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