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求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求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民申17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市求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马家店镇政府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香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芬,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啟来,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再审申请人天津市求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啟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3民终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求实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求实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劳务费义务。求实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刘啟来是***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为***提供劳务,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原审法院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错误,该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范畴。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加强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工程质量。适用于从事建筑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而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明显不应适用该条例的规定。2.原审法院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错误。该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为“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原审法院用处理“劳动关系”的部门规章来处理“劳务合同关系”明显错误。(三)求实公司在原一审时已经举证证实了超额向***支付了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求实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所以求实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原审法院认定应付给被申请人的劳务费数额严重错误。求实公司在原一审时出示的证据五证实,***、刘啟来仅欠***劳务费200,000元,***在地产公司及求实公司处取得122,000元,剩余下欠数额应为78,000元,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380,387.4元。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求实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问题。原审已经查明,求实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给***,其后***雇佣***从事抹灰、垒墙工作,***实际提供了劳务,并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亦未实际付清劳务费。求实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令求实公司对尚欠***的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二)关于求实公司是否超额支付工程款问题。求实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工程结算成本明细张六册、开发商对***和刘啟来的施工罚款凭证一册、***、刘啟来收款明细。***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记载大部分内容与***所起诉的工程项目无关。且经庭审核实,原审已经就该证据中涉及***签字的三张收据所涉金额予以扣减,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三)关于原审认定给付劳务费数额是否错误问题。求实公司认为案涉劳务费剩余下欠数额为78,000元。对此,原审亦查明,刘啟来为***出具的完工证记载,***抹灰及垒墙尚欠的劳务费为502,387.4元。在该完工证出具后,***在求实公司及地产公司处得到相关费用122,000元。求实公司提交的2015年11月20日,刘啟来出具的凯德龙湾8、9、12、15号楼外欠农民工工资表记载***的欠款200,000元,***质证称,只备注了欠***抹灰工程,抹灰工程是200,000元,没有记载垒墙工程,欠垒墙工程款也是200,000元。故原审结合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证据,认定尚欠***劳务费380,387.4元,具有事实依据。综上,求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求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刚
审判员  宋新华
审判员  付竹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