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建禾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02民初2696号

原告浙江越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荷湖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漓渚镇镇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金红根。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越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建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禾公司)、金红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绍兴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对合同价款、结算、付款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陆续供应商品混凝土。2015年8月3日经结算,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7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389969.65元,并约定于取资料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另原告已开具全部发票给被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389969.65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承担自2015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暂定违约金人民币29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建禾公司、***辩称,建禾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与原告进行过对账,建禾公司没有委托***签订相关的协议和对账单,建禾公司不承担责任。**根确认签订过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和对账单,对本金部分无异议,但关于利息部分,由于原告没有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希望法庭调整到合理水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绍兴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要求证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建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建禾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内容,其中包括委托代理人系本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为本工程的货款支付承担责任。

两被告对**根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所主张合同相对方建禾公司没有盖章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包括***来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与建禾公司无关,故两被告主体均不成立。本院对金红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结算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2015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1份,确认截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89969.65元,并约定在领取资料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的事实。

两被告对**根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建禾公司没有签订协议书,也没有委托任何人包括***来签订。本院对金红根签订结算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资料***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5日收到资料的事实,具体接收人是金红根委派的资料员杜炜。两被告认为没有委派杜炜签收。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予认定。

4、增值税普通发票8份,要求证明原告已开具全部金额的发票给被告方。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建禾公司没有收到过,也不知道情况,***知道开过发票。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付款凭证10份,要求证明建禾公司通过承兑汇票支付过部分货款。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的时候不一定是付给原告的,这份承兑汇票谁拿给原告的就是谁和原告发生关系,承兑汇票是建禾公司给***的。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6、发票签收单4份,要求证明被告方已收取原告开具全部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签字的,建禾公司已经收到。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7、绍兴县城建档案馆档案资料1组(包括竣工档案验收鉴定审批登记表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预拌混凝土合格证3页、通知单1页、检测报告1页、质量证明书1页),要求证明涉案工程星发印染工程由浙江建禾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原告提交给被告方的资料,被告方已在绍兴县城建档案馆备案的事实;所涉工程的混凝土是由原告提供的事实。

两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本案所涉工程的混凝土是由原告供应的没有异议,但资料既不是***领取也不是金红根存档,金红根不清楚。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8、公安机关对**询问笔录1份,要求证明**于2015年8月5日将混凝土的资料全部领走并送交到绍兴县城建档案馆,且项目部负责人***知道该情况的事实。

两被告认为陆炜确实去过公安机关,但对笔录合法性有异议,本案是民事纠纷,公安机关不能插手民事案件,询问完全是有针对性和偏向性。本院对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结合该笔录对证据3资料移交单真实性予以确认。

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9、废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关于本案所涉星发印染工程项目的混凝土买卖关系除房建部分以外还包括废水处理工程项目,废水处理工程项目完工后,原告至今没有将废水处理工程项目资料交给两被告,与**在询问笔录称“只拿了房建部分的资料”一致,但结算金额已经包括废水处理工程。

原告质证认为与原告无关,没有涉及原告的相关内容。本院认为该合同涉及被告建禾公司与案外人的关系,本院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建禾公司曾与绍兴县星发纺织服饰印染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建禾公司承包该公司集聚迁建工程施工,包括综合楼、染色车间(一)、染色车间(二)、生产车间共四个单体,共计建筑面积56151平方米,合同对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建禾公司和***一致陈述***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两被告与原告浙江越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就该工程商品混凝土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在2012年7月18日,由***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与原告签订了使用方为建禾公司、供应方为原告的《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2015年8月3日,原告(供方)和被告建禾公司(需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确认截至2015年7月31日需方总共欠供方货款1389969.65元,在取资料后一个月内付清,如需方未按约定付清欠款,逾期部分金额需方付给供方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结算协议需方由***在委托代表处签字。2015年8月5日,被告金红根委派的资料员签收了相应资料。2015年8月19日,城建档案馆审查认为该工程竣工资料齐全,可以归档。现两被告未付清上述余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绍兴县星发纺织服饰印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事实清楚,两被告在庭审中承认两被告共同与原告发生商品混凝土的买卖关系及对所欠款项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标准,两被告抗辩日千分之一过高。我国《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两被告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关于起算时间,两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约提交全部资料,但未举证证明,且被告已于2015年8月5日收到原告资料,城建档案馆在2015年8月19日审查认为涉案工程竣工资料齐全予以归档,故根据结算协议书关于“取资料后一个月内付清”的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起算点2015年9月5日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禾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江越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89969.65元及该款自2015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浙江越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20元,依法减半收取9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960元,由原告浙江越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浙江建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