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年津0118民初4306号
原告***,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天津市静海县邦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静文路2号。
法定代表人赵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秀仪,男,195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
负责人王然,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宝征,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县邦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市静海县邦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秀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宝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月5日14时25分许,***驾驶津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津涞公路与无名路交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驶来的***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津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6230元、误工费39494元、残疾赔偿金110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638.7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保留置换髋关节手术的权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按照责任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交强险以外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主张过高,认可25元/天,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有异议,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津医院有专门的护理机构,柯洁辅医护理机构进行护理,并出具护理费发票,住院期间的只同意按柯洁辅医的发票进行赔偿,没有发票不进行赔偿,对其余114天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没有异议;误工费主张过高,误工期限过长,鉴定的误工期是365天,按照规定,最长不得超过定残前一日,定残时间是2016年7月15日,标准无异议;交通费主张过高,其中静海县救护车收据500元,因没有正式的发票,不同意赔偿,对天津市河西区担架车服务队600元没有正式发票,不同意赔偿,交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因仅是收据,没有正式发票,无法核实是否实际购买,所以不同意赔偿;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派出所开具的证明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庭依法计算;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天津市静海县邦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天津市静海县邦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是由***驾驶。***是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责任由天津市静海县邦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了50000元医药费。对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同意承担。
被告***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5日14时25分许,***驾驶津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无名路由向西向东行驶至新津涞公路与无名路交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驶来的***驾驶的津K×××××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6天,经医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股骨头骨折等伤。2016年7月19日原告***经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8级伤残,误工期限365天,营养期限180天,护理期限150天。此次事故原告***花去医疗费136643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双拐、座便器)费800元、鉴定费2400元。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对被告***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没有异议。
另查,原告***母亲白润敏(1952年1月10日出生)生有2个子女;原告***生有长子姚莲权(2003年11月29日出生)。津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天津市静海县邦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是否承担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其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应作扩大解释,而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非医保用药属于免赔范围,且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故非医保用药应当赔偿。关于鉴定费不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和因保险条款未将鉴定费列举为间接损失,故鉴定费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因保险公司未提供住院期间柯洁辅医收取护理费的证据,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误工期间应认定为196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购买轮椅、双拐、座便器残疾辅助器具并无不妥,该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应认定11000元,根据伤情及治疗情况营养费标准应认定50元/天,交通费根据住院情况应认定1500元。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医疗费136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护理费16230元(108.2元/天×150天)、误工费21207.2元(108.2元/天×196天)、残疾赔偿金1108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638.70元[白润敏35373.6元(14739元/年×16年×30%÷2人)、姚莲权13265.1元(14739元/年×6年×30%÷2人)]。
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津A×××××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先应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原告***自己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230元、误工费212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638.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0624.1元。以上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6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0267.9元,以上共计241910.9元的70%,即169337.63元。
三、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0元。
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元,由原告***承担262元,被告天津市静海县邦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明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闵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