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82民初6176号
原告:*慧超,男,1983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受*慧超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海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技术开发区杏里路10号宜兴光电产业园1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73214924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慧超诉被告无锡市海派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慧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景观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45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年底与景观公司结帐后,景观公司并未付清工程欠款1456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只得向法院起诉。
被告景观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5月至11月期间,*慧超在景观公司承接的工程中进行土方工程的零星施工。诉讼中*慧超为证实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资金申请单》1份,该单载明:日期2019.1.22,请款人*慧超,工程名称宜兴四院.宜北路,金额14560元,事由绿化土方,经办人**(签名),总经理***(签名)2019.1.24。在资金单的下部还注明“今收到*慧超土方小票合计金额14560元,经手人**.2019.1.22”。2019年5月27日*慧超以景观公司未按约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资金申请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景观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根据*慧超向本院提供的资金申请单确认景观公司结欠*慧超土方施工费用14560元,*慧超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景观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慧超工程欠款1456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2元由景观公司负担(*慧超同意其预交的受理费82元由景观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景观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慧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