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2民终4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隆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道潘火路215号2701-3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鲁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平福西路158号5幢153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皓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隆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鲁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3)浙0212民初8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波隆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宁波隆城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3)浙0212民初8088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