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59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天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工业区北京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6876380X(1-1)。
法定代表人:马启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宝辉,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万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与北京路交叉口水丽坊商业街11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7219748R(1-1)。
法定代表人:谢晓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斌,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天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万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泓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2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万泓公司停止施工,拆除违建;2.诉讼受理费由万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万泓公司在获取土地及土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弄虚作假,损害天致公司相邻权利益的妨害行为具体清楚。万泓公司恶意妨害竞标,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前违规施工,侵害天致公司的相邻权利益。万泓公司未履行向天致公司告知的义务,严重损害天致公司相邻权利益。万泓公司突破《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建筑规范红线距离,恶意侵害天致公司的相邻权。原有建筑距离按《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应当是不小于30.22米,而《合肥市测绘设计研究院》所测量出的实际距离却只有15.57米。万泓公司收回土地后,屡次通过股权转让的手段买卖土地,严重违法。杨万总初中未毕业,没有能力搞工业,从2010年始,就准备倒买倒卖国有土地,一边弄虚作假,欺骗各级政府,进行权钱交易,暗箱操作,叫嚣他是攻关能手,黑道白道通吃,极其嚣张。二、天致公司违法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施工过程不遵守安全管理规定,违法施工,危害天致公司的相邻权利益。万泓公司在违法获得建设施工许可证之后,并未遵守法律规定,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违法施工,危害天致公司人身财产安全,给天致公司的生产生活造成不便。三、天致公司的违法施工行为导致天致公司的土地价值无法有效保值和变现。天致公司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万泓公司为居住用地。天致公司所有地块呈狭窄长条形,万泓公司所建“万泓中心”34层一百米高层住宅共四栋,沿天致公司围墙一字排开,距天致公司边界仅9.8米。天致公司是装饰工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大理石和花岗岩及机械设备,宝玉石及工艺品生产与销售,建筑与砖石材料的生产与销售等,在从事经营活动或日常生产时,会持续产生废水、废气、废渣、噪音、震动,将会对万泓公司开发建造的住宅区的居住民众生活造成长期的、持续的影响,双方矛盾不可调和,后患严重,天致公司土地变成了一块死地废地,将会直接导致企业倒闭。
万泓公司二审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万泓公司为了减少诉累没有上诉,首先双方之间的妨碍仅仅是双方相邻的围墙倒塌,但是双方已经在街道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万泓公司已经按照调解协议重新修筑了围墙,因此妨碍行为已经消除,一审判决万泓公司停止倾倒垃圾、恢复原状系认定事实不清。天致公司上诉请求违背客观事实,万泓公司依法获取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资质,并不存在违规施工,天致公司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将合肥市规划局、以及我司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生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天致公司虚构事实恶意提起本次诉讼,根本原因在于天致公司认为其土地价值减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致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泓公司立即停止对“万泓中心”的施工,排除对天致公司土地和厂区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妨害,消除危险;2.判令万泓公司立即停止向天致公司土地和厂区倾倒建筑垃圾、停止对天致公司的污染侵害并运走、清理建筑垃圾,平整场地并恢复原状;3.万泓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后天致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万泓公司停止在双方分界墙处堆土危害墙体和行人安全、清运外运堆土、维修墙体并承担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天致公司与万泓公司系相邻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万泓公司因在地块上新建房屋,产生垃圾等与天致公司发生纠纷,2018年5月16日,经合肥市包河区骆岗街道大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意见:1.万泓公司新自建的围墙两边必须先制造模板后浇筑混凝土并保证两面墙同等整齐光滑美观;2.老围墙万泓公司必须拆除,建筑垃圾由万泓公司施工工地运出并承担所有费用,如需要可与天致公司协商经同意从天致公司场地运出(施工必须在6月底前完成);3.埋在倒塌围墙下的石材及玉石由万泓公司挖出并运到天致公司指定位置(仅限在宝石城内一楼);4.所有施工尽量不影响天致公司的正常工作及生活;5.由于围墙倒塌是万泓公司施工不当造成的,所以以上建设新围墙、拆除老围墙、运送垃圾、运送石材等费用全部由万泓公司承担,天致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今后若双方共有老围墙需要回复,费用由万泓公司承担;6.老围墙为双方共有财产,坐落在万泓公司场地内的新围墙为万泓公司财产,今后若万泓公司对新围墙进行改造或者拆除,需经双方协商解决。该协议签订后,万泓公司修复了部分围墙。因天致公司认为万泓公司施工等行为对其造成危害,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双方关于围墙及垃圾已经达成协议,现天致公司认为万泓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万泓公司辩称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当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天致公司诉请要求万泓公司继续履行维修墙体及清运垃圾等,予以支持。对天致公司请求判令万泓公司立即停止对“万泓中心”的施工,排除对其土地和厂区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妨害,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该诉请未能明确万泓公司具体的妨害行为,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万泓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天致公司土地和厂区内倾倒建筑垃圾并运走、清理已倾倒的建筑垃圾、恢复原状;二、万泓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分界处的墙体进行维修、清除外运堆土;三、驳回天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万泓公司负担。
二审中,万泓公司提供一组现场照片,证明天致公司主张的妨碍行为早就消除。天致公司质证称,万泓公司将相邻自己的部分已经处理了,而天致公司这边没有处理,还有一截墙没有砌,垃圾也没有处理。经审查,万泓公司提供的上述照片仅能反映一部分墙体处理好,未能全面反映现场情况,故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一、二审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一、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已经就天致公司主张的万泓公司具体侵害行为进行了审理,虽万泓公司答辩时提出异议,但其并未上诉,且一审判决并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天致公司上诉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为天致公司主张万泓公司停止施工、拆除违建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经审查,天致公司上诉状中事实和理由主要是万泓公司违法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施工,导致天致公司土地价值无法保值和变现,可见天致公司实际上是对万泓公司土地性质变更手续、规划施工许可证等证件取得的合法性等提出质疑,而这些诉求事项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天致公司可以通过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异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故一审法院对此诉求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安徽省天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镜
审判员 栾 蕾
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苏丛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