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天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万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11民初2374号
原告:安徽省天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工业区北京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6876380X(1-1)。
法定代表人:马启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阳,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怀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万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与北京路交叉口水丽坊商业街11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7219748R(1-1)。
法定代表人:谢晓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天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万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被告安徽万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8)皖0111民初23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安徽万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安徽万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0月17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1民辖终8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安徽万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安徽省天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启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阳、甘怀锋、被告安徽万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省天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万泓中心”的施工,排除对原告自己的土地和厂区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妨害,消除对原告造成的危险;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向原告土地和厂区倾倒建筑垃圾、停止对原告的污染侵害并运走、清理建筑垃圾,平整场地并恢复原状;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在双方分界墙处堆土的危害墙体和行人安全、清运外运堆土、维修墙体并承担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天致公司与被告万泓公司,分别在合肥市包河区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宗地一块,两块宗地毗连。2006年,合肥市人民政府出让上述两宗地块时(被告目前所持地块,在出让时的取得人为安徽万总服饰有限公司,系本案被告的关联公司),两宗地块出让时的用途均为工业用地。两地块随即相继建成厂房及相关办公配套设施,并投入工业加工生产用途,其中,原告地块用于经营建筑石材加工及装饰装修工程项目,被告地块用于经营服装等相关加工生产项日2015年,万泓公司受让并取得相关地块使用权后,通过运作,将其由工业性质变更为商住性质,随即启动建设“万泓中心”综合商业体及住宅项目,进行大规模商业开发并对外销售,其紧邻天致公司的建筑规划为三栋近100米高层住宅楼万泓公司在开发建设中,未依法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公示,也未严格按照环保法律规范要求进行环评,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对其规划、环评、施工等开发建设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异议。天致公司作为“万泓中心”项目相邻土地使用权人,在整个“万泓中心”项目建设施工规划许可报批过程中从未接到任何通知、未看到任何公告,更没有相关人员前来征询天致公司的意见。从实际情况来看,建设中的“万泓中心”高层住宅楼距离天致公司仅十米左右。原告作为万泓公司开发项目的相邻权人和利害关系人,本应及时获知万泓中心的相关公示信息,但在万泓中心规划过程中,原告并未得到任何项目建设规划信息,在对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过程中,也仅有周边部分业主接到了通知,而对于和万泓中心最为邻近、影响最大、利害关系最为密切的原告,却反而未得到任何通告,未纳入环境影响评价的考评体系。截至2018年2月初,该项目主体工程已经基本完成,从而错失了以最小的经济代价和成本,及时纠正被告错误行为的最佳时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依法全面完整利用土地的合法权益,并对原告的生产安全和正常经营造成重损害和重大威胁,给原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万泓公司在进行项目开发建设中,实际上存在着“工业在先,项目在后”的问题。“万泓中心”项目的建设给天致公司造成了巨大的影响:若天致公司继续经营,加工石材产生的噪音必将会给将来入住的万泓中心居民造成污染,居民会举报扰民(特别是高考期间):若天致公司停止经营,大大降低了天致公司的土地使用率,也降低了天致公司土地价值。此外,鉴于原、被告建筑距离过小,消防通道狭小扑救场地局促,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一旦发生消防事故将难以快速救援,对原告(也包括万滋中心广大购房业主)的消防安全造成重几年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安全隐患不安全事故频发。其塔吊整日在原告办公楼和厂区上空肆意运行,吊运钢材等建筑材料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其所载钢管曾数次掉落砸中原告院内车间,险些伤害到原告工作人员和来往行人,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告还将建筑垃圾倾倒和堆积在原告院内,造成原告厂区多处地面开裂沉降,施工过程中的灰尘和噪声污染严重对原告的日常工作和人员的人身健康造成了损害。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工作人员和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原告虽反复抗议投诉举报,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此外,被告所售住宅楼中,约有数十户住宅日照不达标,相关安全和配套设施也存在严重问题。这些问题如不及时得到解决,也将对有关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危害按照要求,“万泓中心”项目将于2018年6月底之前竣工交付。该项目的建设在诸多方面存在重大问题,违反了相关规定,并已经给原告和有关方面造成危害和损失。一旦该项目如期完工并交付使用,其危害和损失将会进一步持续扩大。被告的侵权行为,必须及时得到制止,被告必须为自身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开发建设“万泓中心”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规规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和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严重影响和损害。根据《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具状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万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是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并不从事现场项目的具体施工,因此,原告在诉状中声称被告违规施工、倾倒垃圾、推倒围墙的事实不成立的,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也应当是侵权行为人承担停止侵权责任;2.被告与原告就围墙倒塌施工事宜,在包河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已经就围墙的恢复达成一致意见,并且截止到起诉之日,根据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围墙倒塌的妨害已经消除;3.原告在诉状中声称被告未严格进行环评,进行规划公示,违背了客观事实,原告与合肥市环保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合肥市高新区法院作出(2018)皖0191行初5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与合肥市规划局规划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合肥市蜀山区法院作出(2018)皖0104行初73、7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反映被告公司的规范、环评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中消防也有消防机关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我方认为原告作为排除妨害纠纷中,提到的这些事实是扭曲了客观事实,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综上,被告并没有妨害活动,施工单位造成的围墙倒塌,原、被告已经达成协议并且妨害已经消除,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安徽省天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万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系相邻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安徽万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因在地块上新建房屋,产生垃圾等与安徽省天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生纠纷,2018年5月16日,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意见:1.安徽万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新自建的围墙两边必须先制造模板后浇筑混凝土并保证两面墙同等整齐光滑美观;2.老围墙安徽万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必须拆除,建筑垃圾由安徽万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工地运出兵承担所有费用,如需要可与安徽省天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协商经同意从安徽省天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场地运出(施工必须在6月底前完成);3.埋在倒塌围墙下的石材及玉石由安徽万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挖出并运到安徽省天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定位置(仅限在宝石城内一楼);4.所有施工尽量不影响安徽省天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正常工作及生活;5.由于围墙倒塌是安徽万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施工不当造成的,所以以上建设新围墙、拆除老围墙、运送垃圾、运送石材等费用全部由安徽万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安徽省天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今后若双方共有老围墙需要回复,费用由安徽万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6.老围墙为双方共有财产,坐落在安徽万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场地内的新围墙为安徽万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财产,今后若安徽万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新围墙进行改造或者拆除,需经双方协商解决。该协议签订后,安徽万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修复了部分围墙。
因安徽省天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安徽万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施工等行为对其造成危害,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作证,证据符合法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关于围墙及垃圾已经达成协议,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当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维修墙体及清运垃圾等,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万泓中心”的施工,排除对原告自己的土地和厂区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妨害,消除对原告造成的危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诉请未能明确被告具体的妨害行为,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万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安徽省天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土地和厂区内倾倒建筑垃圾并运走、清理已倾倒的建筑垃圾、恢复原状;
二、被告安徽万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分界处的墙体进行维修、清除外运堆土;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天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安徽万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翠
人民陪审员 周 焰
人民陪审员 杨曙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阮 莉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