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天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生态环境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皖01行终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天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北京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6876380X。
法定代表人:马启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国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原合肥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304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万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与北京路交叉口水丽坊商业街119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7219748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天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致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合肥市生态环境局、安徽万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泓公司)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行初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天致公司位于合肥市包河工业区北京路3号,第三人万泓中心(现代文化旅游城)建设项目位于合肥市包河区繁华大道与北京路交口东南角,东临景观小路与城市绿化带,南侧为天汇集团,西隔北京路为包河大地中学,北隔繁华大道为水丽坊小区。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包括高层住宅楼、办公楼及商业配套。该项目于2013年4月14日经合肥市规划局批准出具了《合肥市规划(单体)设计条件通知书》(合规设〔2013〕073号),2014年4月1日,合肥市规划局批准出具《合肥市规划(单体)设计条件通知书》(合规设〔2014〕057号)。2014年8月12日,经合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备案(发改备〔2014〕271号文)。建设单位依据《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环发〔2006〕28号)第八、九条,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9月4日两次在市环保局网站上进行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公示,征求公众意见。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了《关于安徽万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万泓中心(现代文化旅游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环建审〔2014〕303号)。天致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批准第三人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关于安徽万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万泓中心(现代文化旅游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环建审(2014)303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被告合肥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了《关于安徽万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万泓中心(现代文化旅游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环建审〔2014〕303号),而原告直至2018年4月26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安徽省天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合肥市环境保护局的起诉。
天致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了《关于安徽万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万泓中心(现代文化旅游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环建审(2014)303号],而上诉人直至2018年4月26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起诉期限不是从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即2014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而是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原审法院裁定错误。“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提出”“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该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的时间。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合肥市生态环境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万泓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其2015年就知道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依据行政诉讼法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规定第三人自2015年起一直在施工,上诉人自己声称作为被上诉人的邻居,没有理由不知道涉案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在本案外与合肥市规划局就涉案工程的规划行政管理纠纷依法提起诉讼,经合肥市蜀山区法院、合肥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均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上诉人与合肥市规划局的规划行政管理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基本一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合肥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了《关于安徽万泓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万泓中心(现代文化旅游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意见》(环建审〔2014〕303号),天智公司虽在2018年4月26日提起诉讼,但无证据表明天智公司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合肥市环境保护局作出上述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超过一年提起的诉讼,且其起诉未超过五年最长起诉期限。因此,原审法院以天智公司超过一年起诉期限为由驳回其起诉,依据不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行初55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审判长黄成
审判员应道荣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