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脉建设有限公司

**起与浙江正脉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民申字第3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正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温溪镇安定东路372号。
法定代表人:章后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起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正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丽民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起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起的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错误,应确定为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至少应延续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正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及100%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144000元,加付已被工资48000元;医疗费6900元及25%赔偿1725元、护理费4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200元;拖欠工资11080元、赔偿2770元、伤残津贴144000元;两个月误工费15000元;补缴社会保险,赔偿相应损失。**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起所受伤经鉴定属于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审法院对此不作处理并无不当。**起主张其月工资为600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200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结合**起自认并非全勤的事实,酌情确定其月工资为4100元,尚属合理。**起所负伤属于工伤,应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原审确定停工留薪期限为负伤日至劳动合同到期日正确。**起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限应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上述法律规定存在工伤情形的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允许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关系因合同期满而终止。**起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伤情稳定并申请工伤鉴定,且最终伤情亦属于九级,其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回单位上班,故其提出双方劳动关系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劳动关系期满终止,**起主张正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正脉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起主张另行支付100%的经济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起主张赔偿医疗费用25%的医疗待遇损失、支付拖欠工资11080元、赔偿2770元、支付伤残津贴144000元、赔偿两个月的误工费等请求超出原审诉请范围,补缴社会保险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均不予审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俞晓辉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