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脉建设有限公司

**起与浙江正脉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青民初字第97号
原告:**起。
委托代理人:刘旭波。
被告:浙江正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后顺。
委托代理人:潘足飞。
原告**起与被告浙江正脉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4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4年5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波,被告浙江正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足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起诉称:2012年2月,原告**起到被告浙江正脉建设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每日200元,生活补贴每日15元,但双方一直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因于2012年11月22日申请原告受伤为工伤之需要而在当天与原告补签了《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2日16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青田县瑞浦科技有限公司研发中心、食堂工程工地上搭设地下室通道剪力墙模板的过程中,被翻倒的模板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青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T12椎体压缩性改变。原告在青田县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1天,被告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180.45元,未支付其他任何款项。2013年1月18日,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青工伤认定(2013)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起受伤为工伤。2013年4月28日,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丽劳鉴(2013)303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起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9月24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浙劳鉴结字(2013)108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青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16日,青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浙青劳仲案字(2013)第15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现依法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1.被告只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但未依法为原告办理养老、失业和医疗等社会保险,在原告工伤后至今也未按规定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月×2个月=12000元。2.原告因工伤已经构成九级伤残,基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月×9个月=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62.3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30元。3.在原告工伤后,被告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劳动法》第50条规定,按月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按一个月6000计算,自2012年10月23日起计算12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2000元,因被告未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加付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按72000元的百分之五十计算为36000元;被告没有依法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了申请工伤认定才补签了劳动合同,所以原告主张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后至补签合同之日止即自2012年3月份到2012年11月22日止的八个月双倍工资6000元/月×8个月=48000元。4.为了治疗和处理工伤有关事项,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未报销的医疗费69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517元、护理费按每天109.83元的标准计算41天即450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41天即1230元。5.因为被告只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没有为原告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养老、失业和医疗等社会保险费或者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不过具体损失原告也难以计算。
被告浙江正脉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均有异议,理由如下:
1.对第一项和第三项中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请,原告未申请劳动仲裁,就直接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计10万余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之规定,本案为工伤赔偿劳动纠纷,而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要求补偿金这一请求,现在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直接提出这一请求,明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青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已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这一裁决结果并无异议,现在其又单独提出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从项目本身也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提出按每月6000元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浙江省青田县2011年职工统筹月工资计算。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工资按日计数,每日贰佰元。因此原告的工资是由其实际工作的天数决定的,并非每月6000元。原告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每月6000元计算,明显不符合情理,也是没有法律依据;青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按照浙江省青田县2011年职工统筹月工资计算,是正确的。3.停工留薪期工资按12个月计算不合理,应当是住院的41天加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按101天计算。从原告提供的青田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期总共为41天,且该出院记录上载明“建休2个月避免剧烈运动”。因此,原告合理的停工留薪期应为41天加2个月,共101天。4.原告提出答辩人没有依法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与原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期限从2012年03月15日起至2013年03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与答辩人都已在合同上签章,双方之间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是清楚的。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加付一倍工资、支付工资的50%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未申请劳动仲裁,就直接起诉请求答辩人加付一倍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不当。5.原告提出的未报销的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青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裁决未认可原告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仲裁请求,应按终局裁决处理。原告在住院期间并没有请专门人员进行护理,也没有支付过护理费用,其要求答辩人支付护理费,明显依据不足。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九级。原告自己不服,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实为不必要,为此支出的鉴定费也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在青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不存在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到杭州就医,超出了青田县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且无法提供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转院证明。因此,申请人到杭州就医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与本案无关。青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在对工伤保险情况了解后作出的。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属于工伤以及工伤等级为九级的事实没有异议,且愿意承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数额中不合理部分,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剔除。
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一、对第一项和第三项中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请没有经过仲裁前置,法院不能直接处理,被告认为从项目本身也不应予以支持;二、关于第二项诉请及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按照月工资6000元计算,仲裁的裁决是较为准确的;三、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该是101天,应该是住院的41天加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而不是12个月;四、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住院期间没有人护理也没有付出护理费,所以护理费是不存在的。医疗费需经工伤社保部门审核,如社保部门通过我方没有异议,如社保部门不通过我们没有理由支出。还有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伙食补助费都应该按照社保部门审核的数字计算。五、关于第五项诉请不应由法院受理,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
针对被告答辩内容,原告当庭补充认为:我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原告申请仲裁的请求相比是有所增加的,但是原告所增加的请求是与仲裁审理的劳动争议有密切关联的,不是独立的劳动争议,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要合并审理。二、对方认为每个月按6000元工资计算不合理,我方认为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每日工资200元,从法律上说我们一个月按30天确定,一天200元计算三十天就是6000元,被告如果认为计算方法错误,应当提供合理的计算依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现在被告方无法提供原告实际工资数额,只能按合同规定的标准计算,每个月6000元。停工留薪期主张12个月是符合原告的伤情,既然工人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在受伤之后双方都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方有义务每月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一直到双方明确解除劳动合同为止,按照这个法律规定原告的工资不仅仅是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停工留薪期之后的工资还要照常支付。三、原告在起诉中讲的非常清楚书面的劳动合同是为了申请工伤认定而补签的,合同是何时形成的是可以鉴定出来的,如果有必要原告可以申请由法院委托相应的机构进行鉴定。四、原告为了处理这件事情合理走动肯定会产生住宿费、交通费,丽水的劳动能力鉴定和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都是收费的,被告是在行使合法的权益,这种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身份;
二、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待证被告身份;
三、劳动合同一份,待证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
四、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待证原告受伤为工伤;
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各一份,待证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六、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门急诊病历、门诊病历和青田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两张,待证原告受伤及治疗的相关情况;
七、医疗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件总共九张,待证原告未报销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情况;
八、仲裁裁定书一份,待证案涉争议已经劳动仲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法庭注意,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工资按日计算,每日贰佰元”,每周是40小时的工作制,更何况木工活并非每天都有活做,所以才签订了日薪200元,并非月薪6000元。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三性无异议。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九级,原告自己不服,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的结论认定仍为九级,再次鉴定结论和第一次鉴定结论相同,因此申请再次鉴定为不必要的行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门急诊病历、门诊病历与本案无关,如果原告到杭州治疗就要到工伤社保局办理转院证明,否则不能报销。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确实住院41天,医院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对证据七中的医疗费发票除了对青田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认可,其他的均系原告自行寻医,不予认可。对交通费、住宿费认为均不合理,鉴定费对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280元是认为的,杭州的再次鉴定费用被告不认可。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法庭注意,本次庭审中原告诉请已有多项超过仲裁裁决申请。
被告浙江正脉建设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要求被告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及原告工资情况证明。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原件及原告工资单复印件三张。对《劳动合同》原件,原告表示签名和指印均系本人出具,只是时间不是原告书写,且该合同是出事后补签的,不是落款时间签的。对三张原告工资单复印件,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钱是事实的,里面的签字也是原告本人签的,预支加上实发的金额就是原告领取的钱。但被告没有提交全部工资单,提交的只是工资较低的月份,而工资相对较高的月份的工资单均未提交。
本院认为,对原告**起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被告庭后提交的《劳动合同》原件,双方对其签订时间虽各执一词,但原告表示签名和指印均系其本人出具且双方对约定内容并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乙方(原告)工资按日计数,每日贰佰元。对证据五,能够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对证据六,能够证明原告先后于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16日两次在青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分别住院22天、19天。对证据七,因涉及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食宿费需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对证据八,结合经青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实的仲裁申请书,可以证明原告诉请中关于工伤赔偿相关事项已经仲裁前置,具体仲裁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计167237.8元。
对本院依职权要求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原件及原告工资情况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劳动合同》原件可以证明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对被告提供的三张原告工资单复印件,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钱是事实的,里面的签字也是原告本人签的,预支加上实发的金额就是原告领取的钱,故能够证明原告2012年2月5日至3月20日及5月21日至7月20日的工资情况。
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2月5日,原告**起到被告浙江正脉建设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乙方(原告)工资按日计数,每日贰佰元。被告为原告参保了建筑工地工伤保险,该保险系属工伤保险范畴。2012年10月22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青田县瑞浦科技有限公司研发中心、食堂工程工地上搭设地下室通道剪力墙模板的过程中,被翻倒的模板压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青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T12椎体压缩性改变。原告先后于2012年10月23日、2012年11月16日两次在青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住院22天、19天。2013年1月18日,青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青工伤认定(2013)3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起受伤为工伤。2013年3月4日,原告就伤残等级申请鉴定,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了丽劳鉴(2013)303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起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不服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了浙劳鉴结字(2013)1085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1、2月份,原告第一次在青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青田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报销,被告已将报销所得5055.44元交付原告。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青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工伤赔偿相关事项申请仲裁。2014年1月16日,青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浙青劳仲案字(2013)第15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再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要求续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受伤系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现原告主张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虽对签订时间各执一词,但就其约定内容均无异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未表示要求续订劳动合同,原告亦不再前往被告处上班,且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即就伤残等级申请鉴定,应视为至迟于2013年3月4日,原告伤情即趋于相对稳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可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3月15日因合同期满而终止,无需原告主张解除。因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原告月平均工资问题,原告最后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450元左右,被告辩称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至4000元左右,经本院释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单复印件三张,原告对该三张工资单予以认可,但表示被告没有提交全部工资单,提交的只是工资较低的月份,而工资相对较高的月份的工资单均未提交。本院认为,被告仅向本院提交了部分工资单,从向本院提交的该部分工资单可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在3948元左右,因被告未提交全部工资凭证,且提交的工资月份不连贯多系原告上班前期工资,存在只提交相对较低工资月份的可能,现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4450元,本院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日工资200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因原告自认并非全勤,再扣除部分月计薪天数,酌情确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100元。原告因工受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被告依法应当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但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3月15日即因期满解除,故依据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伤情,原告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止,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100元/月×5个月=20500元。原告因工致残,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级至10级伤残的,其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87元÷12个月×4个月=13362.3元。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根据原告系腰背受伤的客观情形,本院确认原告在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日期为41天,每日护理费用为8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护理费80元×1人×41天=3280元。
关于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主张,因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解除关系到是否可以享受相关工伤赔偿待遇,故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现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而终止,被告亦不存在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4100元/月×1.5个月=6150元。关于原告因被告未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而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请,因被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未支付过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而在原告工伤期间被告理应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请与本案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表示原告工伤后因无法联系原告而无法及时支付,但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理应按月支付,原告于2013年1、2月份将第一次住院的相关发票交由被告报销,被告亦将报销所得交付原告,在此期间被告理应可以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内的工资,故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停工留薪期内工资,除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即20500元×25%=51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可见,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的前提条件为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拖欠的工资而用人单位仍然逾期支付,故本案的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情形,原告要求加付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而要求被告支付八个月的双倍工资及主张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而要求被告补缴养老、失业和医疗等社会保险费或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不具有不可分性,应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正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起停工留薪期工资20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362.3元、护理费3280元,总计37142.3元;
二、被告浙江正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起因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6150元,因被告无故拖欠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加发的经济补偿金5125元,总计11275元;
三、驳回原告**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正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小敏
代理审判员  牛文军
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罗文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