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脉建设有限公司

青田县恒立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正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21民初2725号

原告:青田县恒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

法定代表人:徐海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军,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晗,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

被告:浙江正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

法定代表人:章厚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足飞,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礼,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田县恒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诉被告***、浙江正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恒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华军、陈宇晗,被告正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769983.14元;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财富家园(桩基)工程的违约金以269982.93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温溪瓯江名苑工程的违约金以500000.21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第一被告以拖欠货款769983.1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9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挂靠关系,第一被告挂靠第二被告承建财富家园(桩基)工程和青田温溪瓯江名苑工程,因工程需要,2016年12月15日,就财富家园(桩基)工程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17年7月10日,就青田温溪瓯江名苑工程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供应要求、价格、供货量、验收办法、技术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部分约定内容如下:1.被告承建财富家园(桩基)工程和青田温溪瓯江名苑工程由原告提供混凝土;2.被告未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混凝土款,应按逾期支付混凝土款部分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利率0.3‰计算。3.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和被告要求,财富家园(桩基)工程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总价款为3606920.21元,截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106920元,尚欠500000.21元。瓯江名苑工程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总价款为569982.93元,截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以付30万元,尚欠269982.93元。两个工程共计尚欠原告水泥款769983.1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拒不履行支付混凝土货款义务。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提供混凝土,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正脉公司答辩称:1.***系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财富家园与瓯江名苑的桩基工程,正脉公司非合同主体;2.原告所主张的货款的总量并未经***签字确认,其依据是不足的,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发票上所记载的款项已超过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货款总额;3.案涉桩基工程系发包方直接承包给***的,不存在与正脉公司的挂靠关系,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正脉公司非原告与***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4.案涉桩基工程需要由正脉公司支付给***的款项均已全部支付完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正脉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从青田青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商公司)承接“青田财富家园”项目。2016年12月28日,青商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被告正脉公司(乙方:总包方)、被告***(丙方:桩基班组负责人)签订《青商·财富家园(桩基部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青田财富家园”项目桩基工程部分由丙方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后5天内,丙方向甲方提交150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在施工单位进场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50万的材料准备款。乙方向甲方申请工程款时应提供增值税发票。丙方向乙方申请工程款时,应根据乙方的财务制度和国家有关增值税的法律法规,如实提供本工程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工资册等。桩基材料由甲方指定,丙方需按照甲方指令进行相应的计量配合。同时,合同对三方各自负责的工作、工程价款的计算与确认、施工进度、工期、工程质量验收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6年1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HLZM201706-1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浙江正脉建设有限公司,供方:青田县恒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名称:财富家园(桩基)工程,混凝土方量:10775m?,金额为:3606920.21元。规格、价格:按《丽水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青田县地区上月含税信息价优惠17%。泵送费:无,P6、P8另加15元/m,膨胀剂另加25元/m,细石另加20元/m。供货时间、交货地点规定:计划供货时间预定于2017年01月至本工程结束。分多次供货,具体供货时间及砼方量在浇筑前72小时以《供货通知单》书面通知供方,并以供方确认的时间为准。交货地点为本工程工地。结算方式:1.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结算周期,供方向需方提供前月《发货单》和《混凝土明细单》,需方在收到结算单后当场核对数量及金额。2.每次结算完成后10个自然日内支付该周期总货款的80%,同时供方及时提供商品砼技术资料和提供相应等额的税务发票。剩余20%货款在最后一次混凝土浇筑完毕后30个自然日内一次性结清,同时供方提供相应等额的税务发票。3.支付方式:……。违约责任:1.合同未经供需双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修改或终止。任何一方如不履行本合同,则按照合同法规定,按合同总金额的5%违约金赔偿给扣失方,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有关责任。2.需方未能如期足额支付砼款的,应按逾期支付砼款部分金额每日0.3‰作为支付给供方违约金。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在需方付清应付砼款及相应违约金后,再根据需要方书面《供货通知单》恢复供货。由此产生的施工延误及其他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需方自负。……。”合同落款处被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捺指印,被告正脉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2017年7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HLZM201707-1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浙江正脉建设有限公司,供方:青田县恒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名称:青田温溪瓯江名苑(桩基)。规格、价格:按《丽水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发布的青田县地区上月含税信息价优惠17%。泵送费:另加20元/方,P6、P8另加15元/m,膨胀剂另加25元/m,细石另加20元/m。供货时间、交货地点规定:计划供货时间预定于2017年7月至本工程结束。分多次供货,具体供货时间及砼方量在浇筑前72小时以《供货通知单》书面通知供方,并以供方确认的时间为准。交货地点为本工程工地。”该合同关于结算方、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合同编号为:HLZM201706-1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完全一致。落款处需方的签字捺印情况亦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财富家园(桩基)工程工地提供了总价款为3606920.21元的混凝土,向青田温溪瓯江名苑(桩基)工程工地提供了总价款为569982.93元的混凝土(其中最后一次提供混凝土为2017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总计3406920元,尚有769983.14元货款未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青田财富家园项目桩基工程经审计,确定审定价为26092153元。被告正脉公司在收到青商公司工程款后,陆续向被告***付款,在扣除相应税费后,共计支付被告***22744612元,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瓯江名苑工程的桩基工程款应由被告正脉公司支付给被告***的部分款项也已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两份,《青商·财富家园(桩基部分)施工合同》,月度砼供应进度款汇总单及增值税发票,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财富家园***往来款明细表,正脉公司银行付款审批表及银行业务回单,青田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本院(2019)浙1121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与被告正脉公司的当庭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了价值4176903.14元的混凝土,被告依约支付了货款3406920元,双方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期限,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有769983.14元的货款未予以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且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与被告正脉公司系挂靠关系,要求被告正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通过二被告与青田青商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可知,被告***系借用被告正脉公司资质从事工程承包施工,被告公司收取相应费用,二者之间属于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被告正脉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已支付完毕有本院(2019)浙1121民初2060号民事判决书及青田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该证明关于支付款项部分能与相应的正脉公司银行付款审批表及银行业务回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正脉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减少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且不影响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青田县恒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769983.14元及违约利息(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9%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田县恒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9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9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忠俊

人民陪审员  陈 倩

人民陪审员  黄祖东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丽丽

代书 记员  陈 琪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