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正脉建设有限公司

徐敏坚、义乌市瑞鑫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青田县人民政府等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11行初144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义乌市**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劳动路138号15幢1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758082521A(1/1);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吴一潭,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中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268167718XM。

法定代表人:周和平,县长。

委托代理人林琰,青田县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陶土才,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林,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通江县。

委托代理人王雷音,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正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温溪镇安定东路3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785670150J。

法定代表人章后顺,执行董事。

第三人暨浙江正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必雷,男,1984年7月19号出生,住青田县。

以上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项礼,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亿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义蓬街道青六中路888号义蓬科创园1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704752868E(3/10).

法定代表人熊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新军,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原告***、义乌市**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田县政府)、第三人周林、浙江正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脉公司)、程必雷、浙江亿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华公司)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天立案,并于当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9年3月6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2020年3月23日依法追加周林、正脉公司、程必雷、亿华公司为第三人。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吴一潭,被告青田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林琰、陶土才,第三人周林及委托代理人王雷音,第三人程必雷兼正脉公司委托代理人、正脉公司委托代理人项礼、第三人亿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1月22日,青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青安监(2018)45号《青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要求批准同意青田县温溪镇瓯江名苑建设工程项目“6.7”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2018年11月30日,青田县政府作出青政发(2018)159号《青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青田县温溪镇瓯江名苑建设工程项目“6.7”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11月30日,被告做出青政发【2018】159号批复文件,同意了由青田县安监局组织的调查组做出的《青田县温溪镇瓯江名苑建设工程项目“6.7”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称《事故报告》)。在该报告中,调查组将原告认定为该建设工程项目起重机安装单位,认为其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并建议对**公司及原告行政处罚。但事实上,该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公司从未承接所谓瓯江名苑项目任何起重设备的安装、顶升或者其他业务。该项目系由起重设备的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林私刻原告公章,冒用**公司之名,向有关部门上报伪造材料,私自安装、顶升相关设备所致,与**公司无关。原告与**公司亦为周林私刻公章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原告于2018年10月报警,案件已经受理。2018年11月30日青田县公安局做出青公(温)鉴通字[2018]50002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涉案公章与**公司公章并非为同一枚公章。2019年11月24日。青田县应急管理局根据之前的《事故报告》,不顾原告的抗辩,公章己被证明是伪造的事实,对原告及**公司做出了行政处罚。对此,原告将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被告负有调查事故原因的法定职责。被告委托青田县应急管理局代行职权后,应对相关事故报告严加审核,以防谬误,但其居然在青田县应急管理局罔顾原告申辩、张冠李戴将**公司误认为起重机安装单位之后,浑然不察,批复同意,属于严重渎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财产和名誉,请求撤销被告所做出的青政发【2018】159号批复。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青田县温溪镇瓯江名苑建设工程项目“6。7”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待证调查报告认定原告**公司承接相关的起重设备安装顶升工作是错误的;2、青政发【2018】159号批复,待证被告做出的批复未考虑公章被伪造的事实,其批复同意的调查报告与事实不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3、案件受理短信回复的截屏照片,待证原告已经就周林伪造**公司公章一案向公安局报案;4、《鉴定意见通知书》,待证2018年11月30日涉案公章经鉴定与**公司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补充证据:1、《塔吊起重租赁合同》,待证塔吊起重机租赁的惯例;证据2、周林于2018年7月14日出具的《证明》,待证升降机的顶升加节施工由周林本人安排,与原告**公司无关;证据3、青田县应级管理局对**公司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份。待证青田县应急管理局根据被告的批复,分别对**公司与***个人罚款26万元与1.5万元的行政处罚,直接侵犯到了原告的权利;证据4、《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两张,待证**公司与***交纳罚款分別为26万,元、1.5万元的事实,原告权益受损;证据5、义瑞发【2013】18号文件,待证被告提供的《证明》、《委托书》没有文号,格式不符,是伪造的;证据6、《印章信息登记单》,待证被告提供的《证明》、《委托书》上的公章与**印章不一致,且原告3307250135180印章已于2014年3月4日交回公安机关;证据7、《义乌**公司丽水分公司营业执照》,待证原告丽水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30日,且***与周林当时并不认识,不可能在2013年11月1日给周林出具委托书,也从未开办过青田办事处。被告提供的《证明》、《委托书》应为事后伪造;证据8、《施工升降机拆卸(安装)合同》一份,待证**公司安装拆卸施工升降机的收费标准,正脉公司并未向**公司支付过安装费,**公司也未派人员进行安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升降机委托安装合同关系;证据9、《丽水腾翔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待证孙建成、徐小君为丽水腾翔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证据10、叶海琴《证明》,待证在青田县温溪镇瓯江名苑工程施工升降机安装资料中《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专项施工方案》及《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中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证据11、楼静旭证言,待证被告提供的《专项施工方案审批表》中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

被告青田县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青政发【2018】159号批复,系答辩人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2018年6月7日,青田县温溪镇瓯江名苑建设工程项目安装升降机过程中发生工人死亡事故。事故发生后,根据答辩人的委托,青田县安监局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开展调查。2018年11月20日,青田县温溪镇瓯江名苑建设工程项目“6.7”起重伤害事故调查组形成《调查报告》,2018年11月22日,由青田县安监局报请答辩人审批。经审查,2018年11月30日,答辩人对青田县安监局作出青政发【2018】159号批复,答辩人一方面同意《调查报告》;另一方面,要求青田县安监局深刻吸取教训并采取切实整改措施,强化此类问题排查和管控,坚决预防此类事故发生。答辩人认为,1、答辩人的批复,是答辩人作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审查和答复,属于典型的内部行政行为。2、本案所涉批复,并未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批复的内容,并没有涉及原告的任何权利义务,更没有向原告送达,不会产生内部行政行为外化的法律效果;二、《调查报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18年6月7日,事故发生当日,青田县安监局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和处置。同日,青田县安监局根据答辩人委托,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开展调查。整个调查过程,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基础上,收集多方面证据,并对相关人员作了全面调查,形成《调查报告》;2018年11月22日上报答辩人审批。答辩人依法对《调查报告》进行了审查,认为《调查报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三、原告所称“周林私刻公章”的事实,并无相应证据证明。1、《调查报告》认定**公司系起重机安装单位,是建立在对原告以及赵志军、周林、胡某、章劲松、邓开明等人的询问基础上,并结合**公司《证明》和《委托书》等书面证据,最终作出认定。2、原告主张“周林私刻公章”,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直至《调查报告》形成,公安机关尚未对此出具调查结论。私刻公章的行为涉嫌犯罪,在未经法定程序作出结论调查组无权予以认定。3、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并未确认他人伪造**公司印章的事实。答辩人作出的青政发[2018]159号批复系内部行政行为,依法不可诉;同时,《调查报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青田县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待证被告身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待证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3、青政发【2018】159号《青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青田县温溪镇瓯江名苑建设工程项目“6.7”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4、青安监(2018)45号《青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要求批准同意青田县温溪镇瓯江名苑建设工程项目“6.7”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5、青由县温溪镇瓯江名苑建设工程项目“6.7”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技术专篇、管理专篇;6、青田县温溪镇瓯江名苑建设工程项目“6.7”起重伤害事故会议纪要、调查组成员签名单;7、青安监(2018)21号《青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成立青田县温溪镇瓯江名苑建设工程项目“6.7”起重伤害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及调查组组长、成员建议名单,以上5份证据待证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青田县安监局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开展调查,并形成《调查报告》,上报被告审批的事实;8、青田县安监局事故快报,9、青安监现决(2018)综4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10、***、赵志军、周林、胡某、蔡新军、章劲松、金显洪、邓开明、张用明、程必雷询问笔录及身份证,11、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事故现场示意图,12、证明、委托书,以上5份证据待证青田县安监局在调查过程中,收集多方面证据,并对相关人员、事故发生经过、结果等事实作了全面的调查以及**公司系事故相关单位的事实。补充证据1、青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抄告单,待证被告委托青田县安监局对事故开展调查;证据2施工升降机安装协议,证据3、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证据4、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证据5、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告知表,证据6、施工升降机一级维护保养记录,证据7、施工升降机加节验收表、各分部工程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证据8、施工升降机防坠安全器检测报告,证据9、丽水市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备案表,证据10、施工升降机月度安全检查表,证据11、施工升降机安装验收表,证据12、施工升降机安全生产协议书,证据13、施工升降机使用管理名单,证据14、建筑起重机械安装专项施工方案,证据15、施工升降机安装拆卸人员名单,以上14份证据待证**公司系事故涉及升降机的安装单位;证据16、银行流水明细单,证据17、收据、收条,以上两份证据待证周林与**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

第三人周林答辩认为,一、赞同被告青田县人民政府的三点答辩意见;二、答辩人周林与**公司确实存在挂靠关系,答辩人自2013年开始即挂靠于**公司,在双方长达5年的合作期间,定期按时的向**公司支付挂靠费用。**公司可以以双方之间达成的挂靠约定因借用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主张宣告无效,但不能向法庭虚构事实,污蔑答辩人是私刻公章,冒用**之名;三、原告***从始至终均知晓且许可第三人周林借用**公司名义承接瓯江名苑项目,并同意答辩人对起重设备进行“安装”、“顶升”施工。6,7事故发生后,是原告教唆、引导答辩人向调查组提供假证供,其目的是为了规避6.7事故(资质挂靠)对**公司升二级资质带来的不利影响;四、答辩人绝不存在私刻公章的事实。2013年答辩人成为“**公司青田区域负责人”后,因施工管理处备案需要,曾要求原告***及**公司向答辩人出具《证明》及《委托书》。原告出具该两份书面材料出具后,是由分公司法人胡某亲自带回丽水,再转交给答辩人。两份《证明》《委托书》有出处,有来源,即使是假,也应当是原告自己作假。答辩人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追究原告***诬告陷害、虚假诉讼等刑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周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通话录音两段及书面文本,待证周林与**公司之间,是存在挂靠关系、许可第三人周林以**公司名义承接事故项目,且事故发生后,教唆引导第三人周林提供虚假证明;2、视频(三段)及视频说明以及《证明》照片,待证原告***提交法庭的补充证据2《证明》所载内容不属实,其内容经原告***多次涂改、添写,第三人周林是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作出的《证明》;3、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案卷,待证第三人周林不存在伪造印章的事实,双方系挂靠关系,并交纳挂靠费用的事实。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待证原告公司青田办事处系由原告指派周林,承接工程项目的事实。补充证据:2020年4月16日青田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青田县公安局温溪派出所《情况说明书》、以及根据庭审提供的线索向青田县住房和城市规划局调取的浙江荣景建设有限公司承包青田县××地商住楼区块施工材料,待证在2013年10月26日原告在青田县××地商住楼区块建造工程建筑起重机设备告知表签字盖章以及原告委托周林负责塔机安装合同的签订及施工的事实。

第三人正脉公司、程必雷答辩认为,一、青政发【2018】159号批复,针对的主体是青田县安监局,针对的对象是关于调查报告的一份请示,该批复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属于典型的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该批复中没有涉及特定的第三人,更没有对第三人设定任何具体的权利义务,不具有可诉性;二、青政发【2018】159号批复和调查报告仅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真正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原告已经认可了行政处罚并且履行了处罚决定。说明原告对行政处罚没有异议,从这个角度讲,原告主体也不适格;三、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周林存在伪造公章的行为,相反,已经能够充分证明周林与原告**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退一万步讲,即使存在周林伪造公章的行为,俩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内部对公章管理非常混乱,众多项目存在使用数量众多印章的现象,可以说,**公司在日常经营中,是只顾收取管理费,对印章滥用听之任之,放任不管,对此,依法应当由**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正脉公司与周林多年来一直有项目合作,在多年合作的项目中,起重机的使用都是由安装单位、建立单位、施工总包单位等向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这其中周林所使用的公章每次都顺利地通过了行政机关的备案登记。周林所使用的印章,对正脉公司而言已经产生了合理的信赖,俩原告多年来并未作出无效的意思表示,正脉公司和行政机关完全有理由相信周林具有相应的授权,因此,**公司应当对周林以**名义,向正脉公司以及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青政发【2018】159号批复不具有可诉性,原告主体不适格,**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正脉公司、程必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待证正脉公司其他建设项目中,涉及使用**公司起重机都是加盖了各个单位的章,并经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事实。

第三人亿华公司口头答辩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补充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第三人周林提供的电话录音相吻合,第三人周林根据原告***指示,证明本案与原告**公司无关,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与本院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10,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可以证明青田的施工项目是由原告丽水分公司负责的事实,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可以证明案发现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结合第三人周林提供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阐述。对于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周林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案发后,原告***与第三人周林通话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其中视频可以证明案发后原告***与第三人周林一直在沟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明》的照片,不能待证其目的,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案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胡某证言,可以证明第三人周林在青田承接工程项目,挂靠原告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补充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原告就委托周林承接青田县的建筑项目,并签订合同进行施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正脉公司、程必雷提供的证据,虽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但可以证明原告在丽水有数个施工项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公司委托第三人周林,在浙江荣景建设有限公司承包青田县××地商住楼区块工程中,签订《塔机安装生产协议书》,并进行施工,2013年10月30日,**公司在丽水成立**公司丽水分公司,负责人为胡某,同年11月1日,原告**公司聘请周林为青田办事处负责人,通过胡某出具给周林《委托书》及《证明》,委托周林到青田县施工管理处办理塔机、施工升降机安装告知及拆除告知业务。加盖编号为:3307250135180**公司印章。2014年3月4日,原告**公司更换印章编号为3307250187272印章。2014年1月11日人周林支付给原告***挂靠费30000元,2015年2月7日周林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公司合伙人余江栋挂靠费50900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公司丽水分公司代原告公司向周林收取挂靠费20000元。2017年8月26日,第三人正脉公司与青田县凯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青田县温溪镇的欧江名苑房屋建设工程,第三人亿华公司负责监理。2018年3月9日,正脉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安装协议》,具体施工均由周林负责。2018年6月7日,青田县温溪镇瓯江名苑建设工程项目安装施工升降机顶升加节至24楼时,在升降机向上开的途中整个升降机连带四节标准节发生坠落,致机内1名工人、机顶1名工人当场坠落死亡。被告于当天委托青田安监局组成联合调查组,对本起事故进行调查,青田安监局依法会同青田县监察委、青田县公安局、青田县总工会、青田县建设局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对案件进行了调查,2018年11月22日,青田县安监局作出青安监(2018)45号《青田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要求批准同意青田县温溪镇瓯江名苑建设工程项目“6.7”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该请示附有《调查报告》,《报告》第一部分第(一)条第4项,认定升降机安装单位为**公司。第四部分事故原因第(二)条间接原因中,对两原告及第三人的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青政发〔2018〕159号《青田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青田县温溪镇瓯江名苑建设工程项目“6.7”起重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同意青田县安监局作出的《调查报告》。原告***、**公司不服该批复,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批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涉案事故发生在生产过程中,涉案调查报告的内容载明系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作出。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青田县政府根据上述《条例》规定作出的批复,系依法行使法定职权的行为。涉案事故调查报告经过批复后,涉案事故的原因、性质及责任已被明确界定,该批复即认定原告***、**公司、第三人周林、正脉公司、程必雷、亿华公司应对本次事故负直接责任及间接责任等,对后续处理产生拘束,成为后续刑事或行政、民事等处理程序的一个重要依据。故被诉批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构成可诉的行政行为。被告提出本案不具有可诉性,依据不足,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原告***、**公司是否事故责任主体,主要是指第三人周林是否存在伪造**公司印章,借用**公司名义安装升降问题。1、原告向青田县公安局报案称,第三人周林伪造公司印章,时至开庭,青田县公安局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证明周林存在伪造**公司印章进行工程建设的事实,原告称第三人周林伪造**公司印章的主张不成立;2、2013年10月,原告**公司即委托第三人周林承包青田平演村留地商住楼区块工程的塔机安装项目,第三人周林在2014年、2015年、2016年支付给原告挂靠费用,原告***在开庭时陈述2015年、2016年认识周林,原告***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3、2018年6月7日,第三人周林与原告***的通话记录中,原告***对案涉工程系第三人周林挂靠原告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仅仅是关心其企业的资质是否会受到影响,该录音记录不存在任何误导的情形,结合当天第二次通话内容,原告***授意第三人周林承认私自承包案涉工程,仍然未提出案涉工程不是原告公司承接的项目;4、原告公司丽水分公司负责人胡某证言称,**公司青田办事处的成立系经过原告***同意,并出具《委托书》及《证明》,每年缴纳挂靠费的事实;5、2014-2016年间,原告***、合伙人余江栋收取费用的事实,均可以证明第三人周林一直与原告**公司存在经济往来的事实,对工程承包存在关联。因此,本院认为第三人周林存在挂靠原告**公司对外承接起重机安装并支付一定的挂靠费的事实,现原告提出第三人周林伪造公司印章,案涉工程与原告无关的主张,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公司是事故的责任主体,被告在《调查报告》中将两原告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关于事故直接原因的调查认定问题。原告仅仅是认为案涉工程项目不是原告承接,与原告无关,进而提出诉讼,而对《调查报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提出异议,第三人对该《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调查报告》予以认定。

三、关于事故调查处理程序问题。事故发生后,被告青田县政府依法成立了由监察委、安监局、公安局、总工会组成的事故调查组,进行了现场勘查,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进行技术分析。事故调查组在此基础上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并报请青田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该调查处理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所做出的《青政发〔2018〕159号批复》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义乌市**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义乌市**起重机安装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审 判 长  李月群

审 判 员  黄 维

人民陪审员  梁宇光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饶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