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121民初2918号
原告:浙江正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785670150J,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温溪镇安定东路372号。
法定代表人:章后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潘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田县陆远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790991848K,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石溪乡下坦村。
法定代表人:周计划,系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12月16日,汉族,经商,住青田县。
原告浙江正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脉公司)与被告青田县陆远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正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田县陆远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
原告正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30日,被告正脉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将被告正脉公司研发车间、办公综合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后双方又于2010年12月4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书》,被告正脉公司将其厂房预算内的一切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款结算偿还协议书》,双方确认经第三方(丽水处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审定决算工程总造价为16515282元,核减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15400000元,尚欠余款1115282元。原、被告就欠款偿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欠款金额壹佰壹拾壹万五仟元整;2、自2014年1月8日起,即咨询公司出具决算审定通知书之日起,两年之内被告正脉公司付清欠款,且不计利息;3、若两年之内不能还清欠款的,自2016年1月9日起,被告正脉公司按1.2%的月利率给原告利息;每满6个月,利息自动计入本金(即欠款金额)计息;4、被告正脉公司及其股东被告***均有义务偿还上述欠款,并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工程款结算偿还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日期到期后,两被告没有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综上所述,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两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远在庭审中对原告诉请无异议。
被告青田县陆远服饰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
原告浙江正脉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
一、浙江正脉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二、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远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三、《施工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两份、《丽水市处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决算书审定通知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陆远公司将厂房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竣工后,双方约定由第三方对工程款进行审核,审定总价为16515282元。
四、《工程款结算偿还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工程款项经丽水处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决算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陆远公司尚欠工程款1115000元、被告***自愿对该欠款负偿还义务的事实。
被告陆远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远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二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四能够证明被告陆远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进行结算,被告***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远公司系被告**远一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正脉公司与被告陆远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30日、2010年12月4日签订两份《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将被告陆远公司位于青田县石溪乡下坦村金钟洋厂区的研发车间、办公综合楼、厂房预算内一切工程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建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任务。2014年1月8日,经双方委托,丽水处州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双方根据决算结论签订了《工程款结算偿还协议书》,约定:1、欠款金额为1115000元;2、陆远公司自2014年1月8日起两年之内付清欠款,且不计利息;3、若两年之内不能还清欠款的,陆远公司自2016年1月9日起按1.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外,该协议还约定陆远公司、***均有义务偿还上述欠款,并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远在上述协议中签字。该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正脉公司与被告陆远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补充协议书》,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两份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了决算,双方一致认可决算审定价格,并签订《工程款结算偿还协议书》,对工程款支付期限、逾期利率等进行了约定,被告***自愿与被告陆远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协议签订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田陆远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正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15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1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2元,减半收取计8441元,由被告青田陆远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畏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