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令达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市令达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502民初3417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精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90144497L。
法定代表人:郭永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莉,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合肥市令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31445Y。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铭,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玉龙,安徽信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精工装备公司,原名称为安徽长江精工电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变更为现名称)与被告合肥市令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令达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依法由审判员何修胜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捷、王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铭、宋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与原告就海缆电控系统签订采购合同(编号为2014-1-6-01),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款,合同签订后预付30%合同生效,提货前付30%,安装调试完成需方客户厂家验收合格后付30%,余款10%在设备使用满一年后付清。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方在被告方尚未完全交付全部货物的前提下,已将货款支付至调试阶段。但被告方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尚未完全交付全部设备、更未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发函要求完成货物的交付及设备安装调试工作,被告至今未予处理。综上,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切实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违约者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严重违约的事实,且其行为导致原告实际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2625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肥市令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1月6日,生效是2015年5月19日,2015年9月30日原告支付55万元(该款为提货时应付款),2016年2月1日,原告支付60万元,该款为安装调试后厂家应收取的货款,此后被告履行的行为与本案原告紧密相扣,且被告已经提供了设备,提货时间2015年9月30日,调试完成是2016年2月1日;所以本案原告请求判令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由于本案的被告已经履行对原告的义务,即不应承担本案违约金及补偿损失。
令达科技公司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10万元;二、判令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长江精工装备公司当庭辩称:一、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有10%的余款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年内付款,原告(反诉被告)应留有17.5万元,为了使被告尽快完成安装调试,原告(反诉被告)多付了7.5万元,尚有10万元未到付款时间;二、被告至今没有完成供货及安装调试的义务,该10万元不应给予被告方。请求驳回被告反诉请求。
原告长江精工装备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一、海缆电控报价函、采购合同及附件,证明就江西吉恩重工有限公司所需海缆电控原、被告于2014年1月6日签订采购合同就相关事宜加以约定,合同第九条约定“供方未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交验,每延期交货一天,罚金(即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五,最高不超过合同标的额的15%。
二、补充协议,证明由于被告承诺2015年8月17日交货,但时至2015年9月30日仍未完成合同货物制作,甲方授权代表宋小明与乙方法定代表人李健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就交货及付款事宜达成协议,就交货、付款、安装调试验收等事宜再次加以约定。
三、付款收据,证明原告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超额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履行合同无任何违约之处。
四、催货、敦促安装调试函件及律师函(附邮政快递凭证),证明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安装调试,且存在所供货物缺少,被告严重违约等事实;证实原告不但自己多次敦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还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敦促安装调试,被告恶意违约导致原告不得不采取其他权利救济方式的事实。
五、电气件采购合同、付款凭证(收据、银行承兑汇票、汇款电子回单),证明由于被告所供货物存在缺货不足,原告不得已从第三方合肥民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合同约定单价115412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90%的合同价款103870元给第三方公司的事实,该价款系被告供货短少所致,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六、安装、调试协议,收据,证明由于被告拒不提供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服务,导致原告不得不委托第三方专业调试机构进行安装调试,原告为此支付的85000元安装调试费用,按理依法均应由被告承担。
七、被告出库单,证明被告方确有相应的货物验收单的事实。
被告令达科技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附件不具有合同效力,不能证明本案被告违约;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协议签字盖章不清楚是否为本人所签,且协议不能证明被告方没有发货的事实,补充协议与主合同不存在矛盾;对证据三,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付款收据不齐全,其中2015年5月19日为预付款,2015年9月30日付款50万元,2016年2月1日是最后付款20%,被告方不存在违约情况;对证据四,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函件都是本案原告的单方证据,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对证据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的被告方确有违约事实;对证据七,真实性存有异议,出库单仅仅是本案材料的一部分,并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有部件缺失的事实,原告购买的是用于连接部分的部件。
被告合肥市令达科技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反诉诉讼主张及反驳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一、《采购合同》,证明案件事实、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
二、付款清单、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三、三方协议,证明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反诉被告)对令达科技公司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不持异议,对关联性存有异议,附件中技术协议已经注明被告方提供的部件种类与数量;对证据二,函件往来已经说明本案中产品交给客户安装及调试时存在缺件,请被告方提供已给付缺件的证明;对证据三三方协议,不是原件,且江西吉恩重工公司一方没有签字,所以协议不具有效力,说明被告方尚有货物没有送到。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令达科技公司对原告证据一、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被告令达科技公司对原告证据二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对原告证据二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对令达科技公司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原告的证据七,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应当提供但却未提供交货及验收的相关证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反诉被告)对令达科技公司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该协议第三方江西吉恩重工有限公司没有签字盖章,该协议尚未生效,只能证明有这一协商过程。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12日,令达科技公司向长江精工装备公司发出江西吉恩海缆电控报价单,总价合计1868757元,包括:1、AB电气元件,价格759857元(附件一);2、低压辅材电器柜制作,价格708900元(附件二);3、设计编程,价格200000元;现场调试和售后服务价格200000元。2014年1月6日,长江精工装备公司与令达科技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长江精工装备公司向令达科技公司采购上述海缆电控系统【JCL-Ф15000(4)+Ф4500(4)+Ф3150(8)+Ф800(43)立式成缆生产线电控系统技术协议】,金额为175万元,交货时间5个月,供方投标报价所提供的电气元器件应作为验收依据,如产生增加或减少主要元器件(如:变频器、PLC、触摸屏及柜体)则另行计算,最终结算价格以安装调试结束后使用清单为准,按国家标准执行,质保期一年,免费维护二年;验收标准、方式为:按需方要求或国家相关标准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30%合同生效,提货前付30%,安装调试完成需方客户厂家验收合格后付30%,余款10%在设备使用满一年后付清;违约责任:供方未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交验,每延期交货一天,罚金为合同总额的5‰,最高不超过标的额的15%。合同签订后,长江精工装备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给付令达科技公司预付款50万元,令达科技公司承诺于2015年8月17日交货,但届时令达科技公司未能交货,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一份《海缆电控系统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长江精工装备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将55万元提货款付给乙方(令达科技公司);乙方于2015年10月20日前发部分货物至江西吉恩重工工厂,并派人进入现场进行安装工作;于2015年10月30日前完成整套电控系统的制作及发货工作,货物运至江西吉恩重工工厂,并提供图纸资料四套;乙方于2015年11月30日前完成现场电控系统安装及调试工作,并向甲方提供最终的PLC程序和触摸屏程序,及变频器参数、密码;在最终用户(江西吉恩重工)最终验收合格后,并在乙方向甲方提供图纸、程序、密码后,甲方于15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调试款;本协议未提及事项按原采购合同执行。补充协议签订后,长江精工装备公司于当日向令达科技公司支付提货款55万元,令达科技公司没有如期将货物运至江西吉恩重工工厂,长江精工装备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向令达科技公司发出催货函,要求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否则将承担一切损失。2015年12月4日,长江精工装备公司(乙方)、令达科技公司(丙方)、江西吉恩重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于2015年12月5日前支付乙方70万元,乙方三日内支付丙方老货款493418.76元,丙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立式成缆机安装调试;甲方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乙方130万元,乙方三日内支付令达科技公司65万元,对于丙方出现的进度延期、电控系统质量问题等情况,由甲方负责直接追溯丙方,乙方配合等。该协议长江精工装备公司、令达科技公司签字盖章,江西吉恩重工有限公司没有签字盖章。长江精工装备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支付令达科技公司老货款50万元,令达科技公司未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立式成缆机安装调试,为了督促令达科技公司尽快完成安装调试工作,长江精工装备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在尚未完成安装调试的情况下给付令达科技公司货款60万元。长江精工装备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向令达科技公司发函,要求其必须于2016年4月13日前往安装调试,于2016年4月30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令达科技公司承担。令达科技公司当日回函,要求长江精工装备公司支付余款10元并准备好缺件,该公司将继续履行合同,否则视为对方单方终止合同。令达科技公司此后没有派人前去安装调试,长江精工装备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再次向令达科技公司发函,要求其于2016年4月16日前将无线交换机(型号:RLX1B-IHWPROSOFT接收、发送各一套)送达至最终用户处,并称不同意令达科技公司的无理要求,决定自行安装调试,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将由令达科技公司承担。长江精工装备公司委托律师于2016年4月22日再次发函令达科技公司,要求其至迟于2016年4月26日前前往客户公司处安装调试。令达科技公司一直未予前往安装调试。2016年6月28日,长江精工装备公司与合肥民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部分缺件,价值115418元。2016年7月9日,长江精工装备公司与合肥民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将该海缆电控系统的未完成工作和调试工作以服务费85000元,交由该公司完成。
本院认为:原告长江精工装备公司与被告令达科技公司签订的海缆电控系统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约定令达科技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0日前完成交货,于2015年11月30日前完成成缆电控系统安装及调试工作,但令达科技公司如期均未能完成,后双方再次协议(三方协议)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成缆电控系统安装及调试,令达科技公司仍未能如期完成,显属违约,后在长江精工装备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给付其货款60万元后,仍然不履行安装调试工作,后原告长江精工装备公司多次发函催促其履行安装调试义务,被告令达科技公司仍不履行安装调试义务,却强索下余货款,属于恶意不履行义务行为,原告长江精工装备公司要求被告令达科技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262500元(按总货款的15%),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长江精工装备公司采购部分缺件及委托他人安装调试所支付的费用共计为18万余元,因违约金262500元足以弥补其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令达科技公司反诉要求长江精工装备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万元,按合同约定余款10%在设备使用满一年后付清,令达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交货及安装调试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设备使用已满一年,故其反诉主张,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令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625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合肥市令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0元,由被告合肥市令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940元,原告安徽长江精工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反诉费1150元,由反诉原告合肥市令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修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