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21民初2896号
原告(反诉被告):濉溪县文化旅游体育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沱河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任中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祥满,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古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壹号创意商务中心4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卢远征,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濉溪县文化旅游体育局(以下简称县文体局)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省古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浙江设计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2021年7月15日,浙江设计院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县文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姜祥满,浙江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文体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县文体局与浙江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2.诉讼费用等有关费用由浙江设计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浙江设计院中标濉溪县老城石板街古建筑保护工程施工图设计,县文体局与浙江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设计人应在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向发包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到目前为止,三年多过去了,县文体局多次向浙江设计院催交设计成果,以及双方多次谈判均未果。浙江设计院迟迟不能按合同要求提交设计成果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浙江设计院辩称,答辩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县文体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相应设计费。涉案设计合同第三条约定,发包人也就是县文体局应在合同签订的一周内向设计人提交五百分之一地形图、四有档案及其它相关文史资料。县文体局未能按照约定提供相关资料,后在县文体局的要求和配合下,答辩人派了六组18人冒着酷暑,对约100幢文物建筑进行了大量的现场调研及测算,在此基础上完成了图纸设计,设计成果含A2幅面图纸约1000张,包括古建筑修缮、室外道路、水电管网及景观设计等,并将相应图纸交付县文体局。按合同约定,县文体局应当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第一次付款20%即29.2万元,第二次于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并经设计会审与现场交底后10日内付款80%即116.8万元。答辩人于2016年8月开具第一次付款金额的发票交给县文体局,但县文体局未付款且在2016年12月退回作废。2017年1月,在与县文体局沟通后,答辩人再次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但县文体局仍迟迟未予付款,直到2017年11月再次退回作废。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及县文体局的要求已经实际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履行合同并将劳动成果交付县文体局,现县文体局在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的前提下提出解除合同,显然是为逃避付款义务。
浙江设计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县文体局支付浙江设计院设计费14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县文体局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县文体局、浙江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浙江设计院为县文体局发包的濉溪县老城石板街古建筑群保护工程提供施工图设计。合同签订后,浙江设计院在县文体局未能提供全面资料支撑的情况下,按要求进行现场勘测并最终制作完成相应的图纸交付县文体局,而县文体局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任何款项。浙江设计院两次开具发票提交给县文体局均被退回。现县文体局要求解除合同明显侵害了浙江设计院的合法权益。
县文体局针对浙江设计院的反诉辩称,1.县文体局从未收到浙江设计院的设计成果;2.合同签订后不久,此设计即由县政府交付建投进行设计,让浙江设计院不要再设计,故县文体局没有支付浙江设计院第一笔费用,浙江设计院明知第一笔费用都收不到,后续工作应不会继续;3.如按浙江设计院所说设计成果已完成,自2016年至今五年浙江设计院从未向县文体局主张该款。
县文体局围绕其诉讼主张及反诉抗辩理由,举证: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关于县文体局更换名称的说明;3.浙江设计院工商登记信息。证据1-3证明县文体局及浙江设计院的诉讼主体资格。4.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复印件。证明县文体局与浙江设计院关于濉溪县老城石板街古建筑群保护工程施工图设计的相关约定。
浙江设计院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反诉主张,举证: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与县文体局所举证据4一致,证明目的县文体局应当按照约定向浙江设计院支付设计费计146万元。2.工作照片复印件。证明浙江设计院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测、信息整理的事实。3.施工设计图复印件、光盘。证明浙江设计院已作出施工设计图。4.短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2017年9月26日,县文体局李斌局长确认收到文本。5.发票。证明浙江设计院两次开具金额29.2万元发票后作废。6.中标通知书。证明浙江设计院中标涉案工程施工图设计项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浙江设计院对县文体局所举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后县文体局没有按照约定提供相应资料,导致项目推进缓慢,后通过濉溪城建部门找到相应的地形图才完成相应的设计工作。
县文体局对浙江设计院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后县文体局已履行自己的义务,浙江设计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证据2工作照片是浙江设计院的负责人姚强,姚强作为设计者是与扬州乡村古建筑设计院签订的协议,当时进行了一个现场走访测绘,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施工设计图县文体局未看到过,光盘文件夹成立的时间是2021年6月25日,里面的文件形成时间是2018年11月30日,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合同签订一个月内交付劳动成果,已远远超过约定期限,且体现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2016年签订合同后不久就给浙江设计院说合同不能再履行了,2018年又形成这些文档值得怀疑;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李斌是文物局局长,经核实,李斌说时间长了手机找不到这个信息,无法核实文本是什么,两个证书又是什么,短信记录形成的时间是2017年9月26日与光盘时间2018年11月30日不一致,2017年9月26日给付的什么资料不清楚,且合同约定的是交付八套纸质文件;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邮寄送达的证据,即使文体局不收退回,恰恰印证文体局早已告诉浙江设计院不要再设计的事实,在未收到第一笔钱的情况下,显然后面的工作不会再继续做了,按合同约定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的设计费,工作尚未开展要钱没有理由;证据6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县文体局所举证据1-4与浙江设计院所举证据1、5-6之间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浙江设计院所举证据2-3能够证明浙江设计院投入人力、物力进行现场测绘、设计制作的事实,应予认定;证据4不足以证明浙江设计院已按照约定提交设计成果,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县文体局原名濉溪县文化旅游体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县文体委)。2016年6月17日,浙江设计院中标濉溪县老城石板街古建筑群保护工程施工图设计项目。后发包人县文体委委托设计人浙江设计院承担濉溪县老城石板街古建筑群保护工程施工图设计,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建筑规模1-2层约9000平方米,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向设计人提交1/500地形图、四有档案及其它相关文史资料,设计人应当在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交付施工图设计,设计费146万元,第一次付费29.2万元,付费时间合同签订后30日内;第二次付费116.8万元,付费时间提交全部施工图设计文件并经设计会审与现场交底后10日内。同时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预付款;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按实际工作量经第三方评估后支付设计人补偿费用。
合同签订后,县文体委未按约定期限提交地形图等资料,致项目推进延迟。在县文体局要求和配合下,浙江设计院通过县城建部门找到相关地形图,并派员至现场进行了现场调研及测算工作。期间,因濉溪县政府将上述项目交给濉溪县建设投资公司负责,致县文体委与浙江设计院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浙江设计院于2016年8月30日、2017年1月18日两次向县文体委开出的第一次付款29.2万元发票,均被县文体委退回,第一张发票于2016年12月26日作废、第二张发票于2017年11月23日作废。后县文体委告知浙江设计院解除合同,因设计费问题未能达成一致。
另查明:浙江设计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县文体委李斌局长于2017年9月26日确认收到“文本”;光盘中设计图文件夹形成时间是2018年11月30日。
2021年9月18日,浙江设计院更名为浙江省古建筑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设计公司)。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浙江设计院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146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浙江设计公司与县文体局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浙江设计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现场调研及测算工作,后因政府行为导致涉案设计合同实际履行不能,应予解除。对此,浙江设计院无过错,应认定县文体局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预付款;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按实际工作量经第三方评估后支付设计人补偿费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然存在因县文体局原因致项目设计推进延迟的事实,但即便以浙江设计院2016年8月30日开具首期付款发票的时间认定合同签订时间,即便认定文体委收到浙江设计公司设计文件的时间为2017年9月26日,也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15个工作日交付施工图设计的期限,况且县文体委实际收到的是什么文本不明,是否为全部施工设计图亦不明,而浙江设计公司提交的设计图文件夹形成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浙江设计公司已按照约定提交了设计图,其要求支付设计费用146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应不予支持。另,浙江设计公司确已按照约定进行了设计工作,至于是否应当按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支付补偿费用的问题,因浙江设计公司认为已完成全部施工设计,本案不具备按实际工作量委托第三方评估后支付补偿费用的条件。故县文体局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浙江设计公司首期设计费用29.2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浙江设计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县文体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设计费146万元,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县文体局要求解除合同的本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浙江设计公司要求县文体局支付设计费29.2万元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解除合同是县文体局单方行为导致,故本诉案件受理费应由县文体局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濉溪县文化旅游体育局与浙江省古建筑设计研究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
二、濉溪县文化旅游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浙江省古建筑设计研究公司设计费29.2万元;
三、驳回浙江省古建筑设计研究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940元,由濉溪县文化旅游体育局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浙江省古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7176元,由濉溪县文化旅游体育局负担1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燕
人民陪审员 梁永曦
人民陪审员 杨 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小雨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工程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