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0927财保2号
申请人:临沧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工业园区茶苑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李跃敏,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临沧恒雷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工业园区茶苑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李祖祺,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茂芬,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星辉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吴宣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临沧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临沧恒雷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沧源佤山民用机场工程建设指挥部应支付给被申请人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243259.80元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分公司为二申请人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5243259.8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临沧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临沧恒雷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申请人临沧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临沧恒雷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提供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避免申请人临沧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临沧恒雷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沧源佤山民用机场工程建设指挥部应支付给被申请人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243259.80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00元,由申请人临沧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临沧恒雷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殷定稳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