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恒雷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临沧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临沧恒雷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927民初120号

原告:临沧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072729744X1。原住所地:临沧市临翔区旗山花园(闲庭水榭19幢)。现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工业园区茶苑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李跃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临沧恒雷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0079288224XQ。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忙畔街道忙畔社区园区路699号9楼(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祖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东(系临沧恒雷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男,1977年01月23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现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茂芬,云南博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309201511535618。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101308。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星辉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吴宣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朗迪(系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蝉(系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女,1993年01月0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沧源佤山民用机场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门佤路佤山花苑小区一片区第14幢。

法定代表人:王崇俊,该指挥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贵(该指挥部员工),男,1977年10月09日出生,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临沧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用爆破公司)、临沧恒雷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雷爆破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省场道公司)、第三人沧源佤山民用机场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沧源佤山机场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临沧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临沧恒雷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沧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临沧恒雷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东、于茂芬。被告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朗迪、邹蝉。第三人沧源佤山民用机场工程建设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用爆破公司、恒雷爆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爆破工程服务费用6992529.2元(大写:陆佰玖拾玖万贰仟伍佰贰拾玖元贰角);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结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沧源佤山民用机场土石方工程炸材供应及爆破服务合同》,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沧源佤山民用机场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协调人参与签订了本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机场三标段的爆破器材供应、爆破区清表、主干道至各个爆破点的运输编导开挖及维护,爆破物品配送及清退,爆破设计、打孔、装药、施爆及二次破碎等工作承包予原告。对于爆破方量的计量,三方约定每月25日甲方、乙方、丙方及监理单位四方共同发展一次计量工作,结出当月实际填方数量,以认定的实际填方数量作为费用结算依据。炸材供应及爆破服务费用,按照综合计价方式约定为每立方米6.5元,炸材供应费用由项目部开具支付委托书,指挥部直接代扣代付至临沧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期间支付比例为80%,剩余的20%待工程结束后再行支付。爆破服务费在计量工作结束15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支付至临沧市恒雷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期间支付比例为80%,剩余20%的款项,作为原告的质量、进度、安全保证金,待被告与第三人完成工程结算后,给予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据合同履行爆破义务,现爆破工程已竣工。原告完成试验段的工程量为521319方,主体工程5552100方,合计完成方量6073419方。被告应支付金额为39737883元,仅支付过31540000元,扣除被告代付油款1205353.8元,剩余6992529.2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了案涉爆破工程及炸材供应,现沧源佤山民用机场已竣工并使用,而被告尚未结清欠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结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省场道公司辩称,1、2013年10月31日,我司就沧源佤山民用机场土石方爆破与“临沧恒雷”、“沧源机场指挥部”签订了《作业服务合同(试验段二区一标段)》;2014年8月25日,我司就该项目土石方爆破与“临沧民爆”、“临沧恒雷”以及“沧源机场指挥部”签订了《土石方炸材供应及爆破服务合同(机场三标段)》。合同签订后,我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生产,并根据施工进度,配合“沧源机场指挥部”向“临沧民爆”、“临沧恒雷”支付了工程进度款。截止目前,沧源佤山民用机场试验段工程一标段爆破作业,我司共向“临沧恒雷”支付290万元工程款,“临沧恒雷”仅向我方开具了205万元的发票(其中由我司向“临沧恒雷”直接付款160万元整,其余已付款项由“沧源机场指挥部”代付);沧源佤山民用机场土石方工程三标段,我司共向“临沧民爆”、“临沧恒雷”支付29468000元工程款,“临沧民爆”、“临沧恒雷”仅向我司开具了25320114.7元的发票(付款全部由“沧源机场指挥部”代付)。工程完工后,我司多次去函敦促“临沧民爆”与“临沧恒雷”尽快办理工程、财务决算,但“临沧民爆”与“临沧恒雷”以核定计价方式存在争议为由向我司提出非法诉求,被我司严辞拒绝。此外,由于“临沧民爆”、“临沧恒雷”未足额向我司开具相应发票,造成我司工程、财务决算工作停滞不前,无法支付相应工程款项。我司认为,在工程款项的支付问题上,我司不存在过错。款项未能支付,完全是因为“临沧民爆”与“临沧恒雷”的自身原因所导致。2、根据我司查账核实,“临沧民爆”与“临沧恒雷”诉请金额与客观事实相去甚远,主要存在以下三个争议:(1)计量核定争议:我司与“临沧民爆”与“临沧恒雷”签订的爆破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计量方法为爆破合格填料产生的实际填筑数量作为费用结算依据。“临沧民爆”与“临沧恒雷”则故意曲解合同愿意,主张应以我司承建工程的总填筑数量进行计量核定结算,这与合同约定的爆破合格填料实际填筑数量进行计量核定结算显然相悖;(2)炸材库修建和使用费用分摊争议:我司与“临沧民爆”与“临沧恒雷”签订的《沧源佤山民用机场土石方工程炸材供应及爆破服务合同》为爆破工程的专业分包合同,所有爆破材料均由“临沧民爆”与“临沧恒雷”自行采购、供应,合同中已明确爆破服务内容包括了“爆破器材供应、爆破区清表、主干道至爆破点的运输便道开挖及维护,炸材物品配送及清退,爆破设计、打孔、装药、施爆及二次破碎与相关义务”的爆破工作全过程服务,由此可见本爆破合同专业分包(包工包料),炸材的采购、仓储、管理均应由“临沧民爆”与“临沧恒雷”承担。其次,本专业分包合同中的炸材费用在住建部、财政部颁布的建标【2013】44号文中已明确规定解释:材料费已包括材料原价、材料运输费、运输损耗费、采购及保管费、材料包装费等费用。我司与“临沧民爆”与“临沧恒雷”签订的关于本合同的中第六条第6小条约定:“乙方必须提供满足要求的安全设施、确保安全施工”,安全设施最主要的就是炸材仓储,炸材的仓储设施理应由“临沧民爆”与“临沧恒雷”提供,那么无论是炸材库的修建费用还是炸材库的使用费用都应是“临沧民爆”与“临沧恒雷”包含单价内的成本开支,都应属于“临沧民爆”与“临沧恒雷”应当承担的合同义务,因此我方无需承担;(3)滚石压覆费用争议:针对滚石压覆给周边居民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问题,我司再次重申并非私下与居民达成赔偿协议,而是严格按照2017年8月18日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沧源机场指挥部”召开会议纪要中政府权威部门计算的复垦赔偿费用达成的赔偿协议。“临沧民爆”与“临沧恒雷”在与我司的往来函件中也提出在爆破过程中产生了一些滚石,但更多的滚石压覆是在运输过程中产生。我司认为符合实际情况,认可了“临沧民爆”与“临沧恒雷”提出的该意见。故,我司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会议纪要、沧机指发【2017】25号和“临沧民爆”与“临沧恒雷”的来函意见,同意按照《沧源佤山机场滚石压覆调查明细表》划分我司与“临沧民爆”与“临沧恒雷”各自责任范围内所产生的滚石压覆费用,即由“临沧民爆”与“临沧恒雷”承担爆破区内的滚石压覆费用。综上所述,“临沧民爆”与“临沧恒雷”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于法无据。望贵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查明事实,驳回“临沧民爆”与“临沧恒雷”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沧源佤山机场建设指挥部辩称,工程已经结算过了,沧源佤山机场建设指挥部在协议中只是参与协调工作。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存在的争议为:一、被告四川省场道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民用爆破公司、恒雷爆破公司支付爆破工程服务费用6992529.2元。二、被告四川省场道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三、原、被告双方对计量核定、炸材库修建和使用费用分摊、滚石压覆费用存在争议。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民用爆破公司、恒雷爆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两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沧源佤山民用机场土石方工程炸材供应及爆破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沧源佤山民用机场土石方工程炸材供应及爆破服务合同》,合同分别针对爆破服务内容,服务费用的计算与支付方式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的基本事实;3、《沧源佤山民用机场土石方工程结算明细》复印件一份、沧源机场土石方工程量统计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完成试验段的工程量为521319方,主体工程5552100方,合计完成方量6073419方。被告应支付金额为39737883元,剩余6992529.2元一直未予支付的基本事实;4、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已于2017年12月11日与第三人完成工程结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立即支付原告爆破服务工程款的基本事实。

经质证,被告四川省场道公司对原告民用爆破公司、恒雷爆破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沧源佤山民用机场土石方工程结算明细》上面没有任何的签章和相关人员的签字系原告单方提供。沧源机场土石方工程量统计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质证,第三人沧源佤山机场建设指挥部对原告民用爆破公司、恒雷爆破公司提交的对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有沧源佤山机场建设指挥部签字的沧源佤山机场建设指挥部认可,没有签字的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有沧源佤山机场建设指挥部签章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其它的证据沧源佤山机场建设指挥部不清楚。

被告四川省场道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一、①分包单位(班组)结算汇总表复印件一份、②柴油使用结算确认表复印件一份、③委托书(金额30万元),附收据复印件两份、④、委托书(金额100万元),附收据复印件两份、⑤、转账凭证(金额105万元)复印件一份、⑥付款回单(金额10万元)复印件一份、⑦、付款回单(金额15万元)复印件一份、⑧付款回单(金额30万元)复印件一份、⑨《沧源佤山民用机场土石方工程爆破作业服务合同(试验段二区一标段)》及《安全生产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⑩发票(开票总数额为205万元)复印件七份、11、发票(开票总数额为25320114.7元)复印件二十五份,欲证明1、场道公司与原告之间就沧源佤山民用机场土石方爆破试验段二区一标段(以下简称“一标段”)双方认可的最终结算工程量为476001立方米。2、场道公司就一标段对原告直接支付共计160万元,委托建设单位代为付款金额为130万元,共计支付金额为290万元。3、依照双方就一标段所签订合同,场道公司应支付数额共计3332707元,扣除油料费与已支付金额,一标段场道公司对原告未支付数额为62687元。4、就一标段原告仅向场道公司开票205万元。5、就三标段原告仅向场道公司开票25320114.7元。二、1、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沧源佤山民用机场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给予赔付沧源机场施工滚石压覆造成损失的函》、2上述文件①所附“附件”1《沧源佤族自治县机场建设遗留问题专题会议纪要》、“附件”2《沧源佤山机场滚石压覆调查明细表》、③《关于给予赔付沧源机场施工滚石压覆造成损失的回复函》、④《关于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沧源佤山民用机场土石方工程炸材供应及爆破服务费用函》、⑤、《协议佤山民用机场土石方工程炸材供应及爆破服务合同(机场三标段)》及《安全生产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场道公司按照建设单位所发赔付函件,对滚石压覆造成的损失485387.9元进行委托赔付。2、依照建设单位调查明细及原告提供函件第二点、合同以及安全生产协议书划分出爆破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61758.47元。三、①、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书、②《关于沧源机场建设附属工程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依据“合同”“一、服务内容”,炸材的采购、仓储、管理均由爆破公司承担。2、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印发通知中“附件1、(二)”相关规定,炸材仓储费用包括在合同材料费用中。四、①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沧源佤山民用机场机场建设指挥部《关于地基处理及土石方工程T3标段与临沧民爆公司争议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由建设单位支持、原告参与明确认定争议的约45万方镇筑料不属于爆破料,不应当对此项内容进行结算支付。

经质证,原告民用爆破公司、恒雷爆破公司对被告四川省场道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事实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仅仅是被告没有支付的费用;对第2组的第1、2、3小组证据原告不发表意见,与原告无关;对第2组的第4小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是属于双方的往来函件,不能用来主张原告来承担损失。双方经过多次商谈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函件无法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对第2组的第5小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刚好原告也提供了这组证据,更能印证原告的证据;对第3组的第1小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事实有异议,从通知内容看:1、该通知适用的是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本案是劳务分包工程,该通知不适用于本案。2、在合同签订之前,第三人通过会议纪要形式对建库费用分摊,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无权让原告承担。3、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爆破服务事项也未包含建库及建库费用,被告无权让原告承担无约定事项;第3组的第2小组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待证事实不认可,该证据明确,第三人已经将建库费用分摊给六个中标单位承担,应当按照第三人的分配来承担;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待证事实不认可,被告待证内容纪要并非第三人和任何一方的内容,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纪要再次明确双方在2014年7月19日就已经通过前面一次纪要已经分摊给被告的事实,滚石的问题三方各承担部分的事实。

经质证,第三人沧源佤山机场建设指挥部对被告四川省场道公司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四川省场道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的工程土石方量和与原、被告双方有过磋商,但没有结算过。

经质证,原告民用爆破公司、恒雷爆破公司对证人周某的证言:1、被告的代理人已明确证人只是来回答问题,并非证明事实,证人的主体资格原告有异议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2、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无证明力;3、45万多的土石方量也是被告和第三人用于结算所依据的量,清单中也明确是T3标段完成的量,被告也签章确认,就应当按照确认的土石方量来给原告支付工程款;4、之所以被告不认可45万方的土石方量是因为其在与第三人结算时将这一部分的土石方量单价减少,所以想将减少的款项在下家身上扣除。

经质证,被告四川省场道公司对证人周某的证言没有异议。

经质证,第三人沧源佤山机场建设指挥部对证人周某的证言没有异议。

第三人沧源佤山机场建设指挥部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工程的工程量已经与被告四川省场道公司结算过。

经质证,原告民用爆破公司、恒雷爆破公司对第三人沧源佤山机场建设指挥部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从证据内容来看证据的附件计价表第2、3、4、5、9项工程加起来正好是我方的总价。

经质证,被告四川省场道公司对第三人沧源佤山机场建设指挥部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关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民用爆破公司、恒雷爆破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原、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沧源佤山民用机场土石方工程结算明细》、沧源机场土石方工程量统计表,只有民用爆破公司、恒雷爆破公司的印章,没有经过被告四川省场道公司、第三人沧源佤山机场建设指挥部的确认,双方没有对原告完成试验段的工程款进行过结算,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4、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表只是复印件没有其它的证据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验证认定表、虽然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的印章,但是没有其它的证据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

对被告四川省场道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①分包单位(班组)结算汇总表、②柴油使用结算确认表,没有经过民用爆破公司、恒雷爆破公司、第三人沧源佤山机场建设指挥部的确认,双方没有对原告完成试验段的工程量、工程款进行过结算,只是一份分包单位(班组)结算汇总表,不足以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以采信;③委托书(金额30万元),附收据两份、④、委托书(金额100万元),附收据两份、⑤、转账凭证(金额105万元)、⑥付款回单(金额10万元)、⑦、付款回单(金额15万元)、⑧付款回单(金额30万元)、⑨《沧源佤山民用机场土石方工程爆破作业服务合同(试验段二区一标段)》及《安全生产协议书》、⑩发票(开票总数额为205万元)、11、发票(开票总数额为25320114.7元)二十五份,都是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①、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沧源佤山民用机场工程建设指挥部《关于给予赔付沧源机场施工滚石压覆造成损失的函》、②上述文件①所附“附件”1《沧源佤族自治县机场建设遗留问题专题会议纪要》、“附件”2《沧源佤山机场滚石压覆调查明细表》、③《关于给予赔付沧源机场施工滚石压覆造成损失的回复函》、④《关于四川省场道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沧源佤山民用机场土石方工程炸材供应及爆破服务费用函》、⑤、《协议佤山民用机场土石方工程炸材供应及爆破服务合同(机场三标段)》及《安全生产协议书》,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①、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书、②《关于沧源机场建设附属工程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沧源佤山民用机场机场建设指挥部《关于地基处理及土石方工程T3标段与临沧民爆公司争议问题协调会议纪要》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人周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虽然证人周某时任为被告四川省场道公司项目经理,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确实是对试验段的工程量、工程款未进行过结算,所以,对证人周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沧源佤山机场建设指挥部提交的证据:证据1、基本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是属于第三人沧源佤山机场建设指挥部与被告四川省场道公司做的结算,并不是与原告民用爆破公司、恒雷爆破公司做的结算,对原告的质证理由,本院不予以采信;对第三人的证明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沧源佤山民用机场土石方工程炸材供应及爆破服务合同》,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沧源佤山民用机场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协调人参与签订了本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机场三标段的爆破器材供应、爆破区清表、主干道至各个爆破点的运输编导开挖及维护,爆破物品配送及清退,爆破设计、打孔、装药、施爆及二次破碎等工作承包给原告。对于爆破方量的计量,三方约定每月25日甲方、乙方、丙方及监理单位四方共同发展一次计量工作,结出当月实际填方数量,以认定的实际填方数量作为费用结算依据。炸材供应及爆破服务费用,按照综合计价方式约定为每立方米6.5元,炸材供应费用由项目部开具支付委托书,指挥部直接代扣代付至临沧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期间支付比例为80%,剩余的20%待工程结束后再行支付。爆破服务费在计量工作结束15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支付至临沧市恒雷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期间支付比例为80%,剩余20%的款项,作为原告的质量、进度、安全保证金,待被告与第三人完成工程结算后,给予一次性支付。现沧源佤山民用机场已竣工并使用,原、被告双方对计量核定、炸材库修建和使用费用分摊、滚石压覆费用存在争议,原、被告至今未做最终结算,引起诉讼。

一、被告四川省场道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民用爆破公司、恒雷爆破公司支付爆破工程服务费用6992529.2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民用爆破公司、恒雷爆破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场道公司及第三人沧源佤山机场建设指挥部共同签订的《沧源佤山民用机场土石方工程炸材供应及爆破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答辩内容上看,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沧源佤山民用机场土石方工程炸材供应及爆破服务合同》,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沧源佤山民用机场工程建设指挥部作为协调人参与签订了本协议。双方都对服务内容、石料规格、计量方法、服务费用、支付方式、生产责任、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权利业务做了约定,在工程实际完工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计量核定、炸材库修建和使用费用分摊、滚石压覆费用存在争议,只是第三人沧源佤山机场建设指挥部与被告四川省场道公司做了结算,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工程的工程量、已支付工程款、未支付工程款做全面的结算,所以,对原告民用爆破公司、恒雷爆破公司要求被告四川省场道公司支付爆破工程服务费用699252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被告四川省场道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

在原、被告双方没有对工程的工程量、已支付工程款、未支付工程款做全面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四川省场道公司应向原告民用爆破公司、恒雷爆破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金额下,无法计算有多少利息,对原告民用爆破公司、恒雷爆破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三、原、被告双方对计量核定、炸材库修建和使用费用分摊、滚石压覆费用存在争议。

对该争议不是本院的处理范围,本院建议,应由第三人沧源佤山机场建设指挥部的组织协调下组织原告民用爆破公司、恒雷爆破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场道公司进行全面的结算。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作为原告,应当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最终的结算的主要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民用爆破公司、恒雷爆破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民用爆破公司、恒雷爆破公司诉称的事实无法确认,对原告民用爆破公司、恒雷爆破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沧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临沧恒雷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748.00元,由原告临沧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临沧恒雷爆破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银贵

审 判 员  俸俊玲

人民陪审员  陈六老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佳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