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

绍兴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科安检测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5民初3454号
原告:绍兴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飞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洋。
被告:浙江科安检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雪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麻侃、谢欣利。。
原告绍兴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科安检测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分别于2017年7月10日、2017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欣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防雷防静电检测、防爆电气等检测工作的合作,原告需向被告交付5万元保证金,合作期限为5年(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在合作期间,任何一方单方面毁约或终止协议,需向另一方赔偿5万元。2015年4月25日,原告依约将5万元保证金汇入郑洪光尾号为1811的农行账户中,后双方开始了相关检测业务的合作。2017年1月11日,被告发送邮件给原告,欲终止双方之间的业务合作,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回复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协议。2017年3月2日,被告单方面关闭了双方之间的网上业务通道,导致双方之间无法再继续进行业务合作。后经原告一再要求,被告仍拒不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合作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书》已于2017年2月20日解除。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要求提供办事处有关资料的函》,前述函件明确提出要原告在三日内提供相应材料,否则视为原告无能力履行合同,被告将解除合同关系。原告在收到函件后的三日内未提供相关材料。2.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协议书,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不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从始至终没有正式成立办事处,没有配备检测人员及检测仪器等,故被告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原告出现上述违约行为时,被告发函督促原告履行。被告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协议书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原告。综上,原告违约在先,不履行协议书的约定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5万元。因与保证金金额一致,故保证金予以没收,不予退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联营合同关系;原告需向被告支付5万元保证金;合作期限为5年(2015年4月1日-2020年3月31日);在合作期间,任何一方单方面毁约或终止协议,需向另一方赔偿5万元。
2.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四份、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依约将5万元保证金汇入郑洪光尾号为1811的农行账户中。
3.QQ邮件及附件(终止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2017年1月11日,被告发送邮件给原告,欲终止双方之间的业务合作协议书,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回复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协议。
4.企业信息表一份,证明2017年2月23日,被告绍兴分公司在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
5.要求继续履行《业务合作协议书》函、EMS快递面单各一份,证明2017年3月2日,被告单方面关闭了双方之间的网上业务通道,导致双方之间无法再继续进行业务合作,原告发函给被告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
6.关于”要求继续履行《业务合作协议书》函”的复函,证明被告单方停止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合作,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
7.房屋产权证、租赁合同(复印件)、工作人员劳动合同(其中何毓先的为复印件)及证书、社保证明、设备仪器清单及检定校准证书(复印件)、检测委托合同及检测记录本两份、业务档案,证明办事处的工作场所、工作人员、设备以及部分业务的开展情况。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证明内容表述不完整,协议书同时设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对证据3,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设立分公司的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
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是因为被告单方面关闭网上业务通道才导致双方无法进行合作,实际上是原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发函要求原告履行,原告仍不履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才不得不解除合同。
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复函明确写明因为原告不按约定设立办事处,且原告不提供被告要求的材料,才导致合作无法进行。该复函也明确写明了是原告违约在先。
对证据7,其中房屋产权证及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租赁房屋地址为富绅大厦1302室,是原告的登记地址,所有权人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租房协议中的承租方也是原告,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第一次租赁合同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而双方合作期限是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故该租房协议不是原告为设立绍兴办事处而租赁的。其中工作人员劳动合同、证书、社保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均系劳动者与原告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何毓先的劳动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而原被告双方的合作期限是2015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故何毓先不是原告为绍兴办事处而招聘的员工。劳动者徐海亮的证书系防雷工程资格证书,该资质证书与原告的经营范围是完全一致的。其中设备仪器清单及检定校准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设备清单中的设备与本案无关,并非是为设立绍兴办事处而购买的。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提交的设备清单中的设备,可从检定校准证书看出,全部是以原告名义送交检定的,且与原告经营范围相关,并不能证明其是为绍兴办事处配备的。其中检测委托合同及检测记录本两份、业务档案,三性无异议。被告认可双方确实开展过这些业务,且该服务协议均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而原告提交的前述租赁合同、劳动合同书均无加盖该印章。因此,被告有理由怀疑办事处并未真正正式设立,仅是原告在有业务时派自己公司的员工办理而已。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约定,原告应设立办事处,负责市场的开拓和发展,配备相关的人员、设备,以保证合作的开展。
2.《关于要求提供办事处有关资料的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资料证明原告具备履行协议书的能力,且被告声明如果原告3日内不能提供资料,则解除合作关系。
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
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证明资料并非证明原告是否具有履行协议能力的相应资料,该函件也不产生解除合同关系的法律效果。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证据5、6,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停止合作的原因,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该办公场所系为设立办事处而租赁、招聘的员工均为设立办事处而招聘;对开展的业务均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停止合作的原因,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是一家从事防雷工程设计、安装、施工以及防雷技术咨询服务的公司。被告是一家专业从事防雷防静电检测、防爆电气等检测工作的公司。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就在绍兴市及其所属各县区嵊州除外)开展防雷防静电等检测业务一事进行合作;原告负责以被告名义设立办事处,负责市场的开拓和发展,为被告在目标区域内的唯一授权办事处,被告不得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签订防雷防静电检测协议,被告其他区域的合作单位不得来绍兴区域内检测;办事处人员招募、使用、待遇、遣散等均由原告负责,被告负责对原告进行技术培训、指导,原告检测人员作为被告派驻人员在目标市场开展检测活动,采集数据并记录,检测报告统一由被告签发;原告应配备适量的检测设备,必须以被告名义送交计量部门检定或校准,并做好设备使用记录;原告缴纳被告五万元保证金;合作期为五年(2015年4月1日-2020年3月31日),在合作期间,任何一方单方面毁约或终止协议,需向另一方赔偿5万元;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将5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指定的郑洪光农行账户,后双方开始了相关检测业务的合作。截止起诉之日,双方合作业务量为37000元。
2017年1月11日,被告公司管理人员郑洪光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飞云发送了一份未盖章的《终止合作协议书》,并请原告在无异议的情况下,打印签字盖章后连同其他材料寄回给被告。《终止合作协议书》大致内容为:即日起双方终止原签协议项下的业务合作;即日起原告及其原办事处不得再以被告名义进行任何活动;原告归还被告合同章,原告将原检测项目的备案资料,……整理交付被告存档;办事处如在工商局登记备案,原告负责一周内予以注销或停业备案;在原告完成本协议三、四、五条义务后,被告在一周内退还原告原缴纳的五万元保证金。王飞云于2017年2月13日通过电子邮件回复郑洪光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协议。后被告又于2017年2月15日向原告发送《关于要求提供办事处有关资料的函》,要求原告在三日内提供科安绍兴办事处如下资料:办公室产权证或租赁合同;检测人员劳动合同、资格证书及社保证明;设备仪器清单及有效检定校准证书;检测委托合同及检测记录等业务档案。如3日内不能提供,则被告将视为原告没有能力履行合同义务,解除与原告的合作关系,并撤销绍兴办事处。后被告于2017年3月2日关闭了双方之间的网上业务通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在绍兴市区域以被告名义设立办事处,招募人员,配备检测设备,以开拓和发展市场;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技术培训、指导等。在合作期间,原告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以被告名义设立办事处、将检测设备送交计量部门检定或校准;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培训和指导的义务。后业务开展不顺,在近两年期间仅完成业务量37000元,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目的明显未能实现,继续履行该协议已无多大意义。故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终止双方的合作并无不当。因双方均要求解除案涉协议,故案涉《业务合作协议书》已经解除,本院无需再处理。对于原告缴纳的保证金5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科安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绍兴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绍兴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45元,合计2195元,由原告绍兴华云防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7.50元,由被告浙江科安检测有限公司负担1097.5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1097.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109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碧莲

二○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无
书记员  樊笑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