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更新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佛山市清***顾问有限公司、广州市城市更新规划研究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5471-5484、5487-5503、5506-57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清***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亦功,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城市更新规划研究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北路****。
法定代表人:骆建云,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思哲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逢源路**自编******v>
法定代表人:罗思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清***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城市更新规划研究院(以下简称城市研究院)、广东思哲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哲设计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终2268-2281、2284-2300、2303-2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勘察设计合同》)涉嫌伪造、变造,未经法庭质证,强行剥夺了清***公司应有的庭审质证辩论权利。1.一审法院剥夺了清***公司对本案主要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在一审证据交换、法庭质证程序结束后,在清***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接受了城市研究院、思哲设计院于2018年12月7日提交的所谓2014年3月29日上传至项目公共邮箱的《勘察设计合同》文稿,并在清***公司不在场的情况下对该份证据进行登录查验。2018年12月10日,一审法院法官单独约见清***公司法定代表人了解相关情况。2018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向清***公司邮寄前述《勘察设计合同》证据。清***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提交书面复函,表示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证明《勘察设计合同》在2014年3月29日尚未签订。该《勘察设计合同》文稿在尚未签订的情况下,签订日期就已写明“2014年3月6日”,且与该合同纸质签署版内容完全一致,可视为该文稿系于2014年3月6日作最后编辑并于当天签署生效。但是,涉案项目作为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合同需经有关部门逐级审批后才能签订生效。如该份证据经当庭质证,清***公司必会当庭要求城市研究院、思哲设计院提交政府有关部门对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的审批程序文件,以证明该份文稿作为最终正式签署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一审法院在对该份新证据未进行庭审质证的情况下,将清***公司的约见意见和书面复函写成“质证意见”,并直接作出判决。该“质证意见”存在欺蒙诱骗,剥夺了清***公司庭审辩论的权利。2.《勘察设计合同》涉嫌伪造或变造,应属无效。从清***公司接受委托参与涉案项目的投标设计以及中标后开展全面设计的整个过程来看,清***公司自始至终未与思哲设计院或城市研究院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双方充其量仅是对委托设计内容大致明确和给予清***公司在设计图纸上三个署名的口头委托创作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清***公司与城市研究院、思哲设计院的委托创作关系应受约束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前提是该合同真实有效。从项目微信聊天群2014年3月25日的聊天内容可见,《勘察设计合同》当时仍在磋商修改中,且4月2日的聊天内容显示合同在当时仍未签订。如果3月6日签订合同属实,则对于修改内容应签订补充协议。清***公司首次看到盖章签署版《勘察设计合同》复印件,系在为追讨设计费提起的(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2842号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2842号案)中,肇庆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肇庆市文广新局)作为被告之一未出庭应诉,其在该案中向法院提交的《勘察设计合同》纸质签署版,与城市研究院、思哲设计院在本案中提交的3月6日签订的纸质版以及项目公共邮箱中的合同文稿内容完全一致,无任何补充协议。3月6日签订《勘察设计合同》这一事实与前述微信群聊天内容以及思哲设计院2014年5月14日发送的函件内容相互矛盾,与4月23日涉案项目施工挂网招标和5月14日中标公示的事实亦不相符。从项目各方的沟通过程来看,合同所涉建设单位“甲方”亦非签订版合同显示的肇庆市文广新局,其在当时仅是肇庆市政府参与该项目的十多个单位与部门之一,清***公司主要系向肇庆市代建项目管理局交付设计成果,相关图纸上的图签并未显示肇庆市文广新局为建设单位。截至项目施工挂网公告时间2014年5月14日,肇庆市文广新局尚未正式确定为建设单位,因此不存在其与城市研究院等于2014年3月6日签订《勘察设计合同》的事实。招标单位网站未能查询到涉案包公文化园建设项目的招投标信息,怀疑该项目招投标程序涉嫌非法,以及城市研究院、思哲设计院提交法院的招标文件涉嫌伪造或变造。以上事实说明,真实的《勘察设计合同》并非城市研究院、思哲设计院提交法院的这一份,肇庆市文广新局与城市研究院、思哲设计院私下串通提供虚假证据。
(二)原审法院在诸多事实证明《勘察设计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主观混淆、模糊、编造事实经过,偏离侵权诉讼的目标方向,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城市研究院、思哲设计院在清***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清***公司授权许可,擅自将清***公司的委托作品应用到包公文化园建设项目施工蓝图中,并将清***公司的三个署名全部抹去并篡改,侵害了清***公司的著作权。虽然清***公司的委托作品源于双方就涉案包公文化园项目的委托创作关系,但截至关系终止,双方都未对委托作品著作权及权属转移作出任何约定,城市研究院、思哲设计院不可凭借《勘察设计合同》将涉案委托作品著作权转移给肇庆市文广新局。从肇庆市文广新局致思哲设计院的《告知函》可知,肇庆市文广新局知晓思哲设计院与清***公司之间的委托创作关系,并要求思哲设计院对委托作品拥有完全的著作权,《告知函》关于委托作品著作权的相关内容与《勘察设计合同》第3.2条约定表述不一致,可见《勘察设计合同》条款严重失实。思哲设计院针对《告知函》的复函实质上是对肇庆市文广新局的欺骗。二审法院认定清***公司基于与城市研究院、思哲设计院的委托创作关系参与了涉案项目部分工作,双方间的委托合同内容应符合《勘察设计合同》的约定。该认定倒置了事实前后经过。清***公司与城市研究院、思哲设计院的委托创作关系历经两个阶段,即城市研究院、思哲设计院中标前和中标后。中标前该《勘察设计合同》并不存在,中标后清***公司与城市研究院、思哲设计院并未就知识产权归属与转移等达成任何协议。真正合法有效的《勘察设计合同》签署与生效时间,应是在清***公司与城市研究院、思哲设计院委托创作合同终止之后,至少在2014年5月14日之后。清***公司与城市研究院、思哲设计院的委托创作关系及委托作品不应受在后合同的约束。即便存在委托创作合同,合同双方也仅口头明确设计内容和给予清***公司三个署名的内容。二审法院认定清***公司应知晓涉案《勘察设计合同》内容,属于编造事实。清***公司不知道思哲设计院2014年3月29日上传设计合同文稿的事情,直到3月31日经提醒对“四方协议”表达意见,清***公司才打开公共邮箱下载协议,并经内部讨论当即表示不同意。二审法院以清***公司可随时登录查看为由进行主观臆断,但无直接证据证明清***公司确实看到该设计合同并知晓合同内容。即便清***公司知晓该《勘察设计合同》(可编辑的文稿)的产生事实,不代表一定知晓合同内容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约定。并且,清***公司并非合同当事方,与该合同无关,清***公司只关心与自身相关的事,符合常理。因双方在委托创作过程中存在矛盾,清***公司在对方单方终止合同关系后,从大局考虑将委托作品交付给肇庆市代建项目管理局,而拒绝向城市研究院、思哲设计院交付,其通过一定手段获取清***公司的委托作品,并擅自篡改图签中的清***公司方的三个签名,擅自将委托作品的著作权转移给肇庆市文广新局,构成对清***公司著作权的实质侵犯。
(三)原审判决对具有专业性的建筑设计作品本质内涵并不熟悉,主观分离建筑设计作品所包含的设计说明与图形表现密不可分的结构关系,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存在适用著作权法作品类型认定的错误。在建筑设计不能用图来表示,或用图表示不如文字的时候,就采用建筑设计说明,建筑设计说明是设计文件的组成部分,是对设计作品图形的重要补充,与建筑作品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体现了设计作品的完整性。建筑设计说明中具有核心和关键作用的是文字内容中填入的参数、设计图形具体实施做法选择以及为实现设计图形而必须的特殊要求等,均通过专业设计计算和必要的技术性规定而得,具有无可替代的独创性。二审法院将设计图纸和设计说明分别作为图形作品与文字作品,割裂了作品的完整性。
(四)原审法院对城市研究院、思哲设计院明显的诈骗行为未予依法认定,掩盖了著作权侵权实质,严重损害了清***公司利益和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清***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向思哲设计院发送《关于外接协作项目的管理办法》,就涉案项目设计费收费标准进行明确并以此作为继续参与项目的条件,但思哲设计院对此一直未予回应,反而催促加快设计进度。思哲设计院在未取得涉案作品著作权的情况下将作品著作权转移至肇庆市文广新局,构成对肇庆市文广新局的欺骗。思哲设计院在2842号案庭审中称不认识清***公司,系欺骗司法机关。思哲设计院以设计人身份就涉案项目向有关部门申报奖项,构成对有关奖项评审委员会的欺骗。因思哲设计院存在前述欺骗行为,应认定清***公司与思哲设计院的委托合同无效。
(五)原审法院存在徇私舞弊枉法嫌疑。二审合议庭法官曾私下向清***公司施压,清***公司已向最高法院和中纪委进行了实名投诉和举报。
综上,清***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九、十三项的规定,请求再审: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清***公司要求城市研究院、思哲设计院立即停止侵权,向清***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253万元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每案1万元);3.本系列案诉讼费用由城市研究院、思哲设计院承担。
城市研究院、思哲设计院提交意见称,1.清***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本系列案终审判决于2019年8月19日已经生效,清***公司应于2020年2月19日提出再审申请,而其实际申请时间为2020年5月19日,已经明显超期。新冠疫情等并不构成清***公司超期申请再审的合法理由,其亦未以疫情为由提出延期申请。2.本系列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不应裁定再审。本系列案没有“新证据”,清***公司提交的“再审事实证据清单(新)”所涉证据均发生在2014年左右,其在本系列案或关联案中已经提交。并且,清***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基础事实无关,不能推翻原审判决。原审判决不存在“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主要证据未经质证或存在伪造”的情形,亦不存在“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或剥夺清***公司辩论权的情形。3.原审判决驳回清***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理据充分。清***公司与城市研究院、思哲设计院系合同关系,不存在侵权行为。清***公司在其提起的2842号案中认为双方存在委托创作合同关系,双方争议仅是合同价款问题。清***公司不能因价款争议否定合同关系的存在。将施工图提交给涉案工程建设方用于施工,是清***公司的意思表示,对建筑施工图的修改符合法律及施工要求,均不构成侵权。清***公司缺乏相应资质,依法无权在施工图署名。综上,清***公司与城市研究院、思哲设计院实际因合同产生的价款纠纷,应由该案法院作出处理,而本案中清***公司的侵权主张明显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期限和再审条件,请求依法驳回清***公司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本案终审判决于2019年8月19日生效,清***公司依法应于2020年2月18日之前申请再审。清***公司于2020年2月11日首次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材料,并于2020年5月22日按要求补齐全部材料。清***公司提起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清***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六、九、十三项规定之情形,应当进行审查。本院对此评判如下:
清***公司认为2014年3月29日上传至项目公共邮箱的《勘察设计合同》证据未经质证并剥夺其辩论权。经查,在一审诉讼程序中,一审法院分别在2018年9月25日、11月23日、11月29日、12月5日、12月7日等时间对本案组织开庭或庭询,其中,11月29日的庭询仅清***公司到庭,12月7日的庭询仅城市研究院、思哲设计院到庭。在2018年12月7日的庭询中,城市研究院、思哲设计院到庭就12月5日庭询被问及的《勘察设计合同》是否上传项目公共邮箱等问题予以回复,并当庭登录项目公共邮箱查看邮件内容。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12日向清***公司邮寄送达该份《勘察设计合同》,清***公司亦于12月15日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未再组织各方到庭发表意见,并未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亦符合诉讼经济效率原则。而且清***公司在二审程序中并未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二审判决生效后才作此主张,亦需自负审级损失后果。清***公司关于本案证据未经质证、剥夺其辩论权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涉案《勘察设计合同》的效力问题。在案证据显示,城市研究院、思哲设计院与肇庆市文广新局作为合同当事方,各自提交的《勘察设计合同》内容一致,各方均加盖有印章并签字,该合同真实可信。涉案包公文化园项目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肇庆市政府有关单位和部门共同参与、分工协作,并最终确定由肇庆市文广新局作为合同主体与中标单位签订涉案《勘察设计合同》,属于政府机关内部事务安排,不影响涉案合同的效力。清***公司主张涉案《勘察设计合同》系伪造、变造,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权属问题。首先,清***公司与城市研究院、思哲设计院基于涉案包公文化园项目,事实上存在委托创作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清***公司自愿接受设计事项本身就是专门为包公文化园勘察设计项目而做的,在此过程中各方通过邮件往来及磋商行为,足以认定双方具有订立委托创作合同的意愿,而且事实上双方也已经部分履行了创作和接受创作成果的实质内容。其次,在确定事实合同关系的基础上,还需通过分析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实际行为内容,确定合同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涉案包公文化园项目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其勘察设计经过招投标程序并最终由城市研究院、思哲设计院等组成的联合体中标。清***公司在接受委托创作并自愿加入投标团队时,知晓或应当知晓其创作是以包公文化园项目为基础和目的的,而且证据内容显示,城市研究院、思哲设计院曾向清***公司出示过《勘察设计合同》文本,该合同文本与最终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在此过程中,清***公司曾就该《勘察设计合同》中的各项费用安排提出过异议,但并未对“项目的有关设计成果的版权归发包方,承包方仅享有署名权”等内容提出过异议,在此情况下,清***公司继续创作并交付成果。可见,当时清***公司以实际行为表示对权属约定内容不持异议。因此,在确定本案双方事实合同关系的具体内容时,需考虑《勘察设计合同》协商过程、履行行为及最终文本的相关内容。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清***公司与城市研究院、思哲设计院之间对委托合同中涉案图纸的著作权权属约定,受《勘察设计合同》约束,符合客观事实,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著作权侵权问题。清***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已经提起2842号委托创作合同纠纷,起诉请求支付合同对价等。在2842号案件审理期间,清***公司又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在已提起违约之诉后,提起本案侵权之诉。在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竞合的情况下,清***公司已在先选择违约之诉,故对相同事实的侵权之诉部分,不应在本案中再予以审理。至于署名权侵权的问题,清***公司以涉案设计图纸右下角图签中,其中三处涉及清***公司工作人员的名字被替换为由,主张署名权被侵害。本院认为,涉案设计图纸专门用于包公文化园项目的报建和施工,按照报建要求须有相应资质的工作人员签名,由于涉案作品系法人作品,思哲设计院解释称为通过报建,被诉图纸中图签签名未记载清***公司,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就本案用于报建、施工的被诉图纸中的签名而论,该签名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因此清***公司关于城市研究院、思哲设计院侵害其享有的涉案作品署名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清***公司还称涉案建设项目招投标程序存在违法情形,原审法院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嫌疑,以及城市研究院、思哲设计院在庭审中有不实陈述等构成欺诈。本院认为,招投标程序是否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清***公司未就其关于原审法院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主张进行举证;城市研究院、思哲设计院在庭审中的陈述部分不实,并未导致原审法院基础事实认定错误,不符合再审事由。清***公司前述主张再审的事由均不成立。
综上,清***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清***顾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邓燕辉
审判员  林恒春
审判员  郑 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婵娟
书记员梁淑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