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市更新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深圳市**航同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民终184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重信,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航同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名深圳特龙汽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八卦四路414栋1楼。
法定代表人:童国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霆,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燕,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城市更新规划研究院(原名广州市民用建筑科研设计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北路89号15-18楼。
法定代表人:骆建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钟烨,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其秋,女,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上诉人***、深圳市**航同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同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城市更新规划研究院(下称城市研究院),原审被告邓其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36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同心公司共同向城市研究院偿还借款136500元;2.城市研究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提交的证据及现有新证据可以证明,***与城市研究院之间已就欠款情况进行双方确认,目前欠款数额仅为136500元,一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为47496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提交《欠条》(2017年8月7日)、《唐清惠名片》用以证明***与城市研究院部门领导唐清惠于2017年8月7日,在城市研究院办公楼达成一致,确认***只欠城市研究院140000元并承诺分期还款。但是,一审判决未记载***提交的证据《唐清惠名片》,且对两份证据证明的欠款事实也不予认可。(一)***提交的新证据《欠条》(2015年1月28日)等可以证明,截至当天欠款数额为160000元。该份欠条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后,2019年5月,由城市研究院办公室人员黄金英提供给***,此前也是应城市研究院要求出具。可见,该份证据记载的欠款情况,城市研究院是予以认可的,并非***的单方意见。而且,从形式上看,该份欠条抬头是城市研究院名称“广州市民用建筑科研设计院”,可以印证该欠条是城市研究院提供给***签署的。故可以证明,***与城市研究院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确认当时欠款数额为160000元。(二)《欠条》(2017年8月7日)是在城市研究院安排下,与***双方确认签署的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凭证。2017年8月7日应城市研究院工作人员黄金英的通知,***来到城市研究院办公楼,城市研究院院长告知,现单位领导换届,由他们负责追讨欠款,并向***说明欠款数额为140000元,随即安排综合部副部长唐清惠起草打印新欠条,并交由***签署。一审判决认为城市研究院不予确认该份欠条,故不予认定。而实际上,城市研究院原审庭审中,质证意见为“我方庭后回去核实,提供书面情况说明”,可见,其并未完全否认该份欠条的形成经过。(三)两份《欠条》及还款事实与欠条内容之间均可以相互印证,证明目前仅欠款136500元整。《欠条》(2015年1月28日)出具后,根据城市研究院原审提交的《交付业务平台来账凭证》等证据,***于2015年7月20日还款20000元,这可与其中手写部分记载的“2015年8月已还2万”相互印证。在2015年7月20日还款20000元后,欠款数额应为140000元,恰好可以与《欠条》(2017年8月7日)中记载的欠款数额为140000元相互印证。而在《欠条》(2017年8月7日)中,***承诺2017年9月30日前还款7000元,根据城市研究院原审提交的《记账凭证》等证据,***于2017年9月30日还款3500元(因经济压力较大,还款仅为承诺金额的一半),亦可与之印证,故目前为止,欠款金额仅为140000元-3500元=136500元。(四)之所以出具两份欠条,确认欠款数额为16万元(至2015年1月28日)是城市研究院自愿放弃了利息。而一审中,城市研究院告知***,若在开庭前按欠条数额还清欠款,愿意撤诉。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本案借款本金共计100万元整,截至《欠条》(2015年1月28日)出具之日,除1995年2月已还利息10.2万元之外,***、同心公司已共计还款84万元,故尚欠借款本金16万元。在此情况下,经多次协商沟通,城市研究院考虑到***经济状况确实非常困难,最终才让***出具《欠条》(2015年1月28日),确认截至当天欠款数额为16万元,并于2017年8月7日出具第二份欠条,确认欠款为14万元,实际上是城市研究院自愿放弃主张利息。综上,两份欠条均是***、城市研究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的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凭证。不能仅凭城市研究院没有在欠条上盖章确认,而认定两份欠条仅为***单方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城市研究院与***达成一致意见签署欠条,从已确认欠款数额的情况下,又在原审诉讼中提出相反主张,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一审法院依据城市研究院主张认定欠款数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依法纠正。
二、即使对两份欠条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直接根据城市研究院主张认定欠款数额,已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合作经营协议》、《退出合作经营协议》等证据,其本息的计算中,多次将借款利息充作后期借款本金,再重新计算利息,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对欠款本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未依法核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如所请。
另补充,同心公司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还款计划》,该涉案借款是用于同心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合作经营协议》及《退出合作经营协议》均为广州城市研究院与同心公司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有***签名及同心公司的盖章,也证明同心公司对借款表示同意。综上所述,请求法庭维持同心公司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
同心公司辩称:对于***只欠城市研究院136500元的相关意见予以认可。第二,对于***认为同心公司应当对其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予认可。首先,***主张上述借款是用于同心公司的生产经营,但是结合本案可知,***向城市研究院之间其余的借款80万元分别发生在1994年4月11日以及1994年的5月3日,而***本人是在1996年8月15日才成为同心公司的股东。也就是说在***向城市研究院借款已经长达两年零四个月之后,***才成为了同心公司的股东。在此之前其和同心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而其该笔款项又不是作为所谓投资款提前投入到同心公司当中,而是其主张的用于日常经营所需的借款,因此不管是从***借款发生的时间,还是其在借款之时与同心公司的法律关系来看,***这一意见都是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其次,***同时主张根据各方签署的《合作经营协议》和《退出合作经营协议》,认为同心公司已经对***案涉的债务进行了确认和承担,对此同心公司也不认可。从《合作经营协议》和《退出合作经营协议》来看,都可以明确的看到有关的书面约定,仅仅是城市研究院向同心公司提供约定的款项作为合作资金,但实际上涉案的《合作经营协议》和《退出合作经营协议》在各方签署之后,虽然具备法律效力,但是各方是没有事实履行的,因此不需承担相应的协议义务。而从《合作经营协议》和《退出合作经营协议》的内容来看,也从来没有载明***与城市研究院之间的债务是用于同心公司的资产经营,也没有载明同心公司不管基于何种原因都愿意对***所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同心公司没有对***的个人债务予以确认或者予以担保,或者予以连带承诺偿还的意思表示,同心公司不应承责。
城市研究院辩称:第一,***作为同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其借款均用于该公司的经营,其本人也是承认的。该公司签署协议的行为,是对***借款行为的确认,依法应当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事实上,***和同心公司账目混乱,同心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第三,关于本案借款、还款的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城市研究院一审提交的证据,详细的列出了***从城市研究院借出的款项和归还的款项,上述记录是非常清晰的。从1994年至1996年1月期间共借出的款项,共计100万元。截止到1997年4月1日,***归还的借款是3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加上利息143000元,截止到2000年4月1日,尚欠本金和利息共计是838460元,其中本金50万元,利息338460元。从2002年6月4日至2017年的9月30日期间,***和同心公司共归还363500元,尚欠本金和利息共计474960元。2000年的4月1日之后未再计算利息,上述债务是非常清晰的。***所提出多出来的338460元是利息,其只计算本金而没有计算利息,故意混淆事实。关于***所提交的欠条,城市研究院的工作人员表示没有见过欠条,但是欠条的内容是真实的,只计算了本金,而没有计算利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同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同心公司无需承担还款义务;2.城市研究院、***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同心公司自2002年6月4日至2006年5月23日期间,累计共向城市研究院汇款28.5万元,系归还同心公司在1996年1月8日向城市研究院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一)城市研究院于1996年1月8日向同心公司转账20万元,备注为:往来款。1996年8月1日,同心公司与***共同出具《借条》,确认向城市研究院借款20万元。2001年1月,***退出公司后,股东变更后的同心公司发现公司有此笔对外欠款,遂自2002年起陆续向城市研究院归还全部欠款及利息共计28.5万元。(二)除此之外,城市研究院与***的其余借款80万元,分别发生在1994年4月11日、1994年5月3日,均发生在***1996年8月15日成为同心公司股东之前,***其余借款80万元(后于1995年6月2日及8月18日偿还50万元后,剩余30万元)由其个人收取,也不存在用于同心公司经营的可能,同心公司亦未对相应借款予以确认,故与同心公司无关。同心公司对***剩余欠款的偿还情况不知情。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上述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判决认定同心公司与城市研究院签订《合作经营协议》、《退出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由同心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润,应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即主观上认定同心公司构成债务加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未存在“债务加入”的概念,类似的只有《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结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民一终字第26号、(2014)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可知,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该结合合同目的,承担人与合同利益的关联程度来综合判断,而非有疑问时一概认定为债务加入。认定债务加入应考查第三人与债务履行是否有直接或间接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判决书中指出“如果第三人对该债务的履行具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那么就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反之,“如果第三人对该债务的履行不具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那么就未必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二)根据目前司法实践,我国无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均认为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则第三人对债务履行具有履行利益是认定债务加入的重要标准。具体到本案,同心公司的情况未达到债务加入的标准,不属于债务加入的情形。首先,涉案各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明确、具体的书面约定,能够证明同心公司承诺、同意加入了***对城市研究院所负的个人债务(30万元及其利息)之中。其次,城市研究院自身也不认为同心公司对***负有的个人债务构成债务加入。再者,同心公司对于***对城市研究院所负的个人债务(30万元及其利息),不具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且同心公司对***该债务的履行亦不具有直接和实际的利益。综上分析可知,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各方未实际履行的《合作经营协议》、《退出合作经营协议》,作出认为同心公司加入了***对城市研究院负有的个人债务的认定,是错误的。
三、即使法院认为同心公司与城市研究院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退出合作经营协议》是对***尚欠款项的确认,也不足以据此认定同心公司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连带责任。(一)根据《担保法》第6条、第13条、第17条第1款、第18条第1款之规定,产生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且有关保证责任类型应当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即保证合同、保证责任不能依照各方的口头约定、单边陈述或者依法推定成立。(二)在《合作经营协议》《退出合作经营协议》中,同心公司未承诺、同意与***共同偿还欠款,同时各方也未在前述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同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在同心公司未作出共同还款、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且未实际从***的个人债务中获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要求同心公司共同清偿***所借款项,于法无据,同时有违公平原则。
四、一审法院直接依据《合作经营协议》《退出合作经营协议》的金额认定***及同心公司的还款金额,违反法律规定。(一)同心公司与城市研究院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退出合作经营协议》,与***和城市更新研究院签署的《借条》,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依据《合作经营协议》《退出合作经营协议》确认同心公司应承担***与城市研究院的之间的全部欠款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根据城市研究院提交的1999年4月1日与2000年4月1日的《补充说明》列明的欠款明细可知,城市研究院关于利息的计算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即使《合作经营协议》和《退出合作经营协议》是同心公司对***尚欠款项的确认,一审法院也应对实际欠款金额和利息计算依法予以核查。对于城市研究院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部分,依法予以驳回。
五、城市研究院于2018年9月10日针对同心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同心公司与***不属于“连带债务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不应在本案中予以适用。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在2000年12月出让了同心公司的全部股权,连同其太太的股权,不再是同心公司的股东。自2001年1月起,不再是同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在法律及事实上与同心公司债务没有任何关联,因此至2001年1月后,***对城市研究院的还款行为与同心公司无关,有关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效力不及于同心公司。而根据本案可以查明的事实可知,同心公司于2006年5月23日向城市研究院偿还最后一笔欠款1万元之后,未有其他还款行为。因此,即使认为同心公司对城市规划研究院仍负有债务,由于城市规划研究院在2006年5月24日起至其起诉之日未曾向同心公司提出过履行请求,故城市规划研究院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辩称:2002年6月4日至2003年8月11日,***均有给城市研究院还款的记录,都是以深圳市特龙汽修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还款的,这也足以证明***的借款是用于深圳市特龙汽修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至于同心公司提及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予以认可。
城市研究院辩称:第一,同心公司应就***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1997年4月1日、1998年4月1日、1999年4月1日、2000年4月1日同心公司与城市研究院签署四份《合作经营协议》,协议中明确显示法定代表人是***,同心公司承认***的借款,若同心公司不承认为何会签署此类经营协议。同心公司签署了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借款的合同就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上述签署《合作经营协议》法律行为应视为涉案借贷债务由同心公司和***共同偿还,并经过了债权人的确认。实际上,***作为同心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其借款均用于同心公司的经营,同心公司签署协议的行为是对***借款行为的确认,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从后期还款记录来看,后期承担还款义务的均是同心公司,上述还款行为正是同心公司对***债务的确认。从2002年6月4日至2017年9月30日上述借款大部分由同心公司负责偿还,即使***偿还也会备注为“深圳特龙公司还款”。同心公司一审答辩称是***利用董事职务以公司财产偿还个人债务与事实不符,同心公司早在2002年就一直偿还债务,距今已有十六年之多,并且一直偿还多年,现却提出是***滥用公司职权偿还债务不承认借款,不符合事实。事实上,***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经营,***本人和同心公司账目混乱,同心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同心公司提出***利用董事职务侵占公司利益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无关。
邓其秋未到庭,无答辩。
城市研究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向城市研究院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4960元;2、同心公司、邓其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同心公司、邓其秋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1994年4月11日,***向城市研究院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到城市研究院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
1994年5月3日,***向城市研究院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城市研究院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
1996年8月1日,***向城市研究院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到城市研究院借款20万元。
借款到期后***向城市研究院清还本金50万元,利息102000元,双方确认尚欠本金50万元,利息143000元。
1997年4月1日,城市研究院与同心公司(前身为深圳特龙汽修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城市研究院提供陆拾万元人民币作为合作资金。同心公司承受城市研究院陆拾万元人民币资金合作经营,年限壹年。风险由同心公司承担,经营利润分成,城市研究院每年得定额利润额78000元(按年率13%计算)。合作时间为期壹年(从签定日期起计算),期满后同心公司应一次付清陆拾万元人民币的合作资金及利润78000元给城市研究院。合作期满同心公司应按期偿还本金。《合作经营协议》落款处有城市研究院(前身为广州市民用建筑科研设计院)公章、同心公司(前身为深圳特龙汽修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其中同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
1998年4月1日,城市研究院与同心公司(前身为深圳特龙汽修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城市研究院提供柒拾万元人民币作为合作资金。同心公司承受城市研究院柒拾万元人民币资金合作经营,年限壹年。风险由同心公司承担,经营利润分成,城市研究院每年得定额利润额70000元(按年率10%计算)。合作时间为期壹年(从签定日期起计算),期满后同心公司应一次付清柒拾万元人民币的合作资金及利润70000元给城市研究院。合作期满同心公司应按期偿还本金。《合作经营协议》落款处有城市研究院(前身为广州市民用建筑科研设计院)公章、同心公司(前身为深圳特龙汽修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其中同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
1999年4月1日,城市研究院与同心公司(前身为深圳特龙汽修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城市研究院分别提供500000元、291000元人民币作为合作资金。同心公司分别承受城市研究院500000元、291000元人民币资金合作经营,年限壹年。风险由同心公司承担,经营利润分成,城市研究院分别每年得定额利润额30000元、17460元(按年率6%计算)。合作时间为期壹年(从签定日期起计算),期满后同心公司应分别一次付清500000元、291000元人民币的合作资金及利润30000元、17460元给城市研究院。合作期满同心公司应按期偿还本金。两份《合作经营协议》落款处有城市研究院(前身为广州市民用建筑科研设计院)公章、同心公司(前身为深圳特龙汽修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其中同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
2000年4月1日,城市研究院与同心公司(前身为深圳特龙汽修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退出合作经营协议》和一份《合作经营协议》。《退出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根据城市研究院要求,退出合作经营。经过双方协商,同心公司承诺在两年内分期向城市研究院退还投资基金500000元,根据实际情况,从五月份起,每月8日偿还2至5万元。在还款期内,投资基金不计算利息。至2002年3月31日合同期满为止,尚未还清的款项应自2000年4月1日本合同签订时起计算利息,年利率为6%。《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城市研究院提供338460元人民币资金。同心公司承受城市研究院338460元人民币合作经营,年限壹年。风险由同心公司承担,经营利润分成,城市研究院每年得定额利润额13538元(按年率4%计算)。合作时间为期壹年(从签定日期起计算),期满后同心公司应一次付清338460元人民币的合作资金及利润给城市研究院。合作期满同心公司应按期偿还本金。《退出合作经营协议》《合作经营协议》落款处有城市研究院(前身为广州市民用建筑科研设计院)公章、同心公司(前身为深圳特龙汽修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其中同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
从2002年6月份至2017年9月份,城市研究院收到***、同心公司名义归还借款人民币合共363500元。城市研究院催收未果,遂于2018年9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诉讼中,***提供《欠条》一份,以证明***与城市研究院公司部门领导在城市研究院公司办公楼达成一致,***只欠城市研究院140000元并承诺分期还款。该《欠条》出具日期2017年8月7日,由***单方签名,上面主要记载:本人***,现欠城市研究院140000元,***承诺2017年12月31日前还款70000元,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剩余款项70000元。为表示诚意,***2017年9月30日前归还70000元的10%即7000元。城市研究院对该《欠条》不予确认。
另查明,***自1996年8月从原股东受让股权,成为同心公司的股东,自1996年8月成为同心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自2000年12月将全部股权转让他人,不再是同心公司的股东,自2001年1月不再是同心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合作经营协议》《退出合作经营协议》均是城市研究院与同心公司双方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因***应偿还借款给城市研究院而未能按约定偿还给城市研究院,在此基础上,城市研究院与同心公司签署了上述《合作经营协议》《退出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了同心公司合作期满同心公司应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润,签署时***为同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盖有同心公司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上述《合作经营协议》《退出合作经营协议》应为有效且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城市研究院。同心公司应对自己的盖章行为负责,故同心公司应与***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同心公司抗辩认为***利用董事职权,以同心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债务,违反法定的忠实义务,属无权代表,所签《合作经营协议》无效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同心公司与被克宗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不能对抗城市研究院,故同心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由于涉案借贷纠纷借款人一直在还款,最后还款日是2017年9月,之前的催收或还款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城市研究院于2018年9月10日起诉没有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对***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同心公司,故同心公司抗辩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借款金额,根据2000年4月1日城市研究院与同心公司签订的一份《退出合作经营协议》和一份《合作经营协议》,至2000年4月1日借款本息合共838460元,此后借款人已还363500元,故城市研究院起诉金额47496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提供的《欠条》一份由其单方签署,城市研究院不予确认,故***抗辩认为其只欠城市研究院140000元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邓其秋的夫妻共同债务,城市研究院要求邓其秋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问题。对此争议,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借款金额达1000000元,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应由债权人城市研究院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属于***、邓其秋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涉案借款没有邓其秋的签字,城市研究院不足以证实邓其秋有向城市研究院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涉案借款金额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城市研究院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款为***、邓其秋的夫妻共同生活而借款。最后,城市研究院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款为***、邓其秋的共同生产经营而借款。综上,城市研究院作为债权人,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债务用于***、邓其秋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城市研究院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城市研究院主张本案借款属于***、邓其秋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邓其秋连带清偿本案借款本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应向城市研究院归还借款474960元,同心公司应对***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深圳市**航同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城市更新规划研究院偿还借款474960元。二、驳回广州市城市更新规划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24.4元,由***、深圳市**航同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城市研究院综合部副部长唐清惠到庭确认2017年8月7日《欠条》出具时其在现场,在场人员除唐清惠、***外还有城市研究院的党委书记、院长、以及黄金英,当时在场人员均对《欠条》内容无异议,确认公司财务账本上对涉案借款未注明利息,只写明本金,与***没有对过账,只有***出具的《欠条》。
另查明,城市研究院二审庭后提交《***、同心(特龙)公司还款明细》载明涉案100万元款项,1994年4月的40万元由阳西建安第八队、福田副食品店收取,1994年5月的40万元由阳江市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收取,1996年1月的20万元由同心公司(前身为深圳特龙汽修实业有限公司)收取。***1996年8月1日向城市研究院出具的20万元《借条》,加盖深圳特龙汽修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城市研究院提交的《***、同心(特龙)公司还款明细》载明2000年3月31日之后不再计利息,借款余额136500元。城市研究院提交的该还款明细与***提交的还款明细记载的还款记录基本一致,余额一致。城市研究院、***、同心公司提交的还款明细均记载,同心公司于2002年6月4日至2006年5月23日还款28.5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同心公司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以及涉案借款尚欠款项的数额。
对于同心公司是否承责的问题,同心公司主张其于2002年6月4日至2006年5月23日还款285000元已经清偿1996年1月收取的城市研究院借款20万元,城市研究院再起诉其还款,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涉案100万元借款,同心公司确认其中20万元确为其借取;其次,同心公司(前身为深圳特龙汽修实业有限公司)与城市研究院从1997年至2000年连续签订《合作经营协议》、《退出合作经营协议》,同心公司对上述协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协议对***及同心公司借取未偿还的借款明确由同心公司承受,合作期满同心公司应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可视为经城市研究院同意,涉案债务已经转移给同心公司;第三,同心公司于2002年6月4日至2006年5月23日还款28.5万元,同心公司亦实际承担了清偿债务的责任;第四、***从2008年2月至2017年9月一直以同心公司的前身深圳特龙汽修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履行涉案借款的还款义务,城市研究院出具的收据亦一直记载深圳特龙汽修实业有限公司、***还款,对城市研究院而言,其不知也无证据显示其应知其权利受到损害,故城市研究院在最后一笔还款2017年9月之后的2018年9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同心公司上述主张其对涉案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确定***与同心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同心公司应与***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认定予以维持。
关于涉案借款尚欠款项的数额。***2017年8月7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城市研究院140000元,该《欠条》是在城市研究院负责人以及财务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出具,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借款的结算,该次结算后,***又归还3500元,余额即为136500元,该数额与城市研究院提交的《***、同心(特龙)公司还款明细》载明的借款余额136500元一致,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尚欠数额为136500元,对此,***与同心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述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心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360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360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深圳市**航同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广州市城市更新规划研究院偿还借款136500元。
三、驳回广州市城市更新规划研究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24.4元,由***、深圳市**航同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21.1元,广州市城市更新规划研究院负担6003.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24.4元,由***、深圳市**航同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21.1元,广州市城市更新规划研究院负担600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庄晓峰
审判员  汪 婷
审判员  王泳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肖 乔
肖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