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05民初6364号
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柴达木路****楼**。
法定代表人:杨启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允平,甘肃千佰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甘肃千佰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中天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iv>
法定代表人:吴淞滨,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天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已经达成和解,被告履行了债务为由,现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776元,减半收取计5388元,由原告青海春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 金 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母丹
书 记 员 李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