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2民初9981号
原告:南京中天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2499893793。
法定代表人:吴松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峰,男,公司员工。
被告:***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MA4KWWXT1T。
法定代表人:马晓俊,总经理。
原告南京中天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告***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峰,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晓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武汉佳兆业悦府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款1,200,997.66元及利息(以1,200,997.66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贷款利率,从竣工结算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承接我司相关工程,原告陈述的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57,879.94元与项目财务人员核对无异议。案涉工程2019年8月13日验收合格,绿化部分的保修期有两个部分组成,验收通过后满24个月支付全部结算款,园建部分保修金为5%,保修期为2年,本案所涉工程分为绿化部分、园建部分及电气工程,保修期满之后支付保修金的前提为相关整改工作完成并经物业和被告验收通过,原告主张的项目总结算价款被告无异议。虽然保修期已过,但是在保修期间原告并未履行相关绿化养护义务,导致被告在交房活动之前委托第三方进行相关绿化整改,并签订相关整改合同,与第三方签订的《武汉佳兆业悦府项目展示区园林整改施工合同》为总价包干,总金额为481,616.16元,该第三方代为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从未付款中进行扣减。并且被告也向原告发送了工程通知单,通过EMS单号邮寄,单号为1180327571225;另有一则罚款工程通知单,金额为27,838.49元,需要从未付款中进行抵扣。综上,涉案合同含增补合同,总结算价款为5,258,877.6元,扣除前期被告已支付的4,057,879.94元,还应扣除第三方代为整改的绿化施工合同金额为481,616.16元及罚款27,838.49元,剩余未付款的金额为691,543.01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1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中天公司(乙方)签订《武汉佳兆业悦府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一份,载明: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园建工程、绿化工程、电气工程及其他,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税金;第三条工期:施工工期:本项目总工期为110个日历天,其中:A区暂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23日,工期为35个日历天;B区暂定开工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工期为30个日历天;C区暂定开工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工期为45个日历天;第四条合同价款:含税总价为4,959,195.6元,本工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第五条、合同价款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完成后,甲方收到乙方齐全的付款资料后于45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至绿化工程结算总价的90%、园建工程结算总价的95%。竣工验收合格后,绿化苗木保养保修期满12个月时之在乙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整改工作并履行养护义务情况下中,甲方支付乙方至绿化部分结算总价的95%,绿化部分余款(结算价绿化部分的5%),保养保修期之日起满24个月且乙方已履行所有养护义务,保证所有苗木成活后,甲方在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后45天内支付绿化工程剩余尾款(不计利息)。结算总价园建部分的5%作为园建保修金,保修金在满2年保修期后,乙方已履行所保修义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及齐全的付款资料后45个日历天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年,双方还签订《<武汉佳兆业悦府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一份,约定:由于增值税税率调整,将合同总价由4,959,195.6元调整为4,939,778.64元。
2019年1月13日,被、原告签订《武汉佳兆业悦府项目展示区园林增补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将武汉佳兆业悦府项目展示区园林增补工程发包给原告中天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暂定为155,614.21元,本合同采用含税综合单价包干的计价方式,项目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作为依据据实结算。
2019年8月13日,原告中天公司完成对武汉佳兆业悦府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的施工,并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2021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一份,确认结算价为5,103,263.39元,其中索赔费用为0元,工程验收日期为2019年8月13日,保修期为2年,保修金比例为5%,保修金金额为255,163.17元。
被告***公司自认原告中天公司施工部分(含增补工程)总计价款为5,258,877.6元,原告中天公司自认已收到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4,057,879.94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2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中天公司发送《工程通知单》,载明:按照2019年9月24日公司对悦府展示区品质提升专项检查后提出的整改要求,项目部委托江西昌隆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代工整改,其中部分草皮、地被整改费用索赔原告中天公司,索赔费用为27,838.49元。
2021年7月8日,被告***公司向原告中天公司发送《工程通知单》,载明:武汉佳兆业悦府一期C地块展示区在贵司保修范围,现场部分绿植长势不好,影响入伙品质,我司要求贵司更换,贵司未按要求执行。为保证入伙效果,我司已安排第三方代工更换,所有费用将据实转扣贵司。
2021年8月12日,被告***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江西昌隆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武汉佳兆业悦府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整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大道与吴新干线交汇处的武汉××林景观整改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概况为武汉佳兆业悦府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整改工程,包含乔木地被更换、仿石砖修复、橡胶地垫更换、零星涂料修复等内容。本合同含税固定包干总价为481616.16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武汉佳兆业悦府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武汉佳兆业悦府项目展示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及《武汉佳兆业悦府项目展示区园林增补工程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原告中天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公司理应按时支付原告中天公司工程款。现被告***公司拖欠原告中天公司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被告***公司辩称应当扣除第三方江西昌隆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代为整改所产生的费用481,616.16元的意见。原告中天公司认为该整改内容并非其施工范围,且亦由第三方江西昌隆园林科技有限公司造成,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在被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整改内容系原告中天公司施工,亦无证据证明造成整改系因原告中天公司所致的情形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辩称应当在结算总价中扣减索赔费用27,838.49元的意见。原告中天公司认为该索赔费用已在双方办理结算之时进行了扣减,不应重复扣减。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主张的该索赔费用27,838.49元已于2019年11月25日即已向原告中天公司发送《工程通知单》予以主张,而双方办理结算的时间为2021年6月2日,故本院认为原告中天公司的主张成立,认定双方已在办理结算之时扣减了该笔索赔费27,838.49元。
综上,本院对原告中天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997.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中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绿化部分工程款及园建部分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故本院认定被告***公司于竣工验收后12个月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竣工验收2年)支付。故对原告中天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利息(以1,200,997.66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贷款利率,从竣工结算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中天公司利息(以1,140,947.7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8月13日,计息为43,926.49元;以1,200,997.6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中天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997.66元及利息(以1,140,947.7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8月13日,计息为43,926.49元;以1,200,997.6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中天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置业(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尊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羽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