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2民辖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骏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翠平社区田贝一路23号文锦广场文盛中心2404。
法定代表人:叶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中天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松滨,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青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6878号1幢2层A区232室。
法定代表人:赵毓蘅。
上诉人深圳市骏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中天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青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民初17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骏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南京中天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上海青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述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现涉案工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虞恒龄
审判员 陈 琪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