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天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中天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骏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1734号 原告:南京中天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骏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青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中天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骏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锦园林公司)、上海青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湾兆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骏锦园林公司于1月27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1月30日,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2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湾兆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锦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中天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骏锦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上海佳兆业君汇上品项目二标段非展示区园***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929,586.71元;2、判令被告骏锦园林公司支付利息(以2,929,586.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1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青湾兆业公司在欠付被告骏锦园林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被告青湾兆业公司与被告骏锦园林公司签订《上海佳兆业君汇上品项目非展示区园***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为34,600,520.01元,该项目包含XX段XX段。随后,被告骏锦园林公司针对二标段与原告签订《上海佳兆业君汇上品项目二标段非展示区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园建工程、绿化工程、电气工程及其他;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包苗木、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包税金,图纸固定总价包干;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合同总价为12,098,215.01元。合同价款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完成后,甲方在45天内支付至绿化工程结算总价的90%、园建工程结算总价的95%。绿化苗木保养保修期满12个月时,在乙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整改工作并履行养护义务情况下,甲方支付乙方至绿化部分结算总价的95%,绿化部分余款,保养保修期之日起满24个月且乙方已履行所有养护义务,保证所有苗木成活后,甲方在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后45天内支付绿化工程剩余尾款(不计利息)。结算总价园建部分的5%作为园建保修金,保修金在满2年保修期后,乙方已履行所有保修义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后45天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2018年8月,被告骏锦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价款1,815,375.34元,固定总价包干。2019年,被告骏锦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二)》,新增工程含税总金额为787,258.98元,固定总价包干。最后一份补充合同项下的工程于2019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原告按要求向被告青湾兆业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原告及被告青湾兆业公司一致确认原告施工总价款为14,690,266.17元,被告骏锦园林公司对此也无异议,但因为案外人就一标段的工程无法与被告青湾兆业公司确认结算金额,故导致两被告无法就总工程签订结算单,原告也就无法就二标段与被告骏锦园林公司签订结算三联单。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骏锦园林公司、被告骏锦园林公司与被告青湾兆业公司的合同,原告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扣除被告骏锦园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760,679.46元,尚欠工程款2,925,986.71元。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都是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的。为保护实际施工人利益,原告要求被告青湾兆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深圳市骏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青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与青湾兆业公司无合同关系,原告是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在资质范围内施工,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骏锦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审批单仅是青湾兆业公司内部的过程单,仅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没有公司的**,不是最终的结算总价。两被告还存在其他争议故尚未完成最终结算。两被告签订的合同包含两个标段,原告承包范围及施工的是二标段,一标段由案外人承包并施工。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为原告与被告骏锦园林公司没有签订结算三联单,故原告无法请款和开具发票。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2月23日,被告青湾兆业公司针对上海佳兆业君汇上品项目非展示区园***工程(XX段XX段)与被告骏锦园林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为34,600,520.01元。2018年1月15日,被告骏锦园林公司针对上述项目中的二标段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合同总价为12,098,215.01元。合同价款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完成后,甲方在45天内支付至绿化工程结算总价的90%、园建工程结算总价的95%。绿化苗木保养保修期满12个月时,在乙方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整改工作并履行养护义务情况下,甲方支付乙方至绿化部分结算总价的95%,绿化部分余款,保养保修期之日起满24个月且乙方已履行所有养护义务,保证所有苗木成活后,甲方在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后45天内支付绿化工程剩余尾款(不计利息)。结算总价园建部分的5%作为园建保修金,保修金在满2年保修期后,乙方已履行所有保修义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后45天内向乙方一次性付清(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结算流程为,乙方取得竣工验收证明后,按要求准备完整的结算资料,并填写《竣工结算资料目录》《工程竣工结算项目审批表》、《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装订成册后按甲方要求的报送时间上报给相关的项目部资料室。核对完毕后,进入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流程。该流程完毕后,甲方人员会通知乙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造价表》的签字**确认,自此,结算工作全部完成,乙方可以进入竣工付款程序。 2018年8月,被告骏锦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二标段施工范围,并增加价款1,815,375.34元,固定总价包干。 2019年,被告骏锦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二)》,新增二标段施工范围,增加价款787,258.98元,固定总价包干。 2019年11月30日,原告施工的上述全部工程通过两被告的竣工验收合格。此后,原告向被告青湾兆业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被告青湾兆业公司于2022年1月3日通过审核并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批表》,确认原告施工的二标段工程总金额为14,690,266.17元,原告对该金额没有异议。被告骏锦园林公司已付工程款共计11,760,679.46元。 原告及被告青湾兆业公司一致确认结算流程及事实:竣工后,由XX段XX段的实际施工方向青湾兆业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实际施工方与青湾兆业公司确认施工方的结算金额后,加上税筹,由两被告签订结算单,然后施工方针对各自的施工工程再与骏锦园林公司签订结算三联单,之后骏锦园林公司向青湾兆业公司开具发票、青湾兆业公司**锦园林公司付款、原告**锦园林公司开具发票,骏锦园林公司向原告付款。但因一标段工程没有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等原因,两被告至今未完成结算,原告与骏锦园林公司也无法签订结算三联单。 本院认为,骏锦园林公司自青湾兆业公司承包园***工程后将工程分为两个标段,并将XX段XX段工程分别转包给案外人和原告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骏锦园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要求骏锦园林公司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及当事人针对结算流程的约定,即由原告先提交结算材料与青湾兆业公司确认结算金额,后由原告与骏锦园林公司按该结算金额签订结算三联单,原告开具发票,骏锦园林公司向原告付款。本案中,原告向青湾兆业公司提交结算材料后,双方共同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款共计14,690,266.17元。原告与骏锦园林公司本应就该结算金额签订结算三联单,但因两被告存在其他争议无法完成结算,导致原告与骏锦园林公司无法签订结算三联单。虽然双方未能完成最后的结算流程,但不影响本院对结算工程款的认定,本院确认原告与骏锦园林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为14,690,266.17元,扣除骏锦园林公司已付工程款11,760,679.46元,骏锦园林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929,586.71元。骏锦园林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显属不当,理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青湾兆业公司在欠付骏锦园林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因两被告尚未完成结算,无法确定欠款金额,故原告此项诉请条件并不成就,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骏锦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自负。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骏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中天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29,586.71元; 被告深圳市骏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南京中天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929,586.7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1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原告南京中天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被告深圳市骏锦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琳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第二十六条 …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