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中天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西宁市城北区广富石材经销部、南京中天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02民初2805号 原告:西宁市城北区广富石材经销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0105MA75Q4RRX6,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石材区52-49号116半、117号商铺。 经营者:***,女,公民身份号码XXX,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民身份号码XXX,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经营者***之夫。 被告:南京中天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2499893793,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宁市城北区广富石材经销部与被告南京中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宁市城北区广富石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94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8日,被告找到原告,让其给被告提供石材,双方就石材单价、数量、结算方式进行了商议,并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依约提供石材后,被告支付部分材料款后,仍欠付原告材料款39419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采购合同》来看,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第十一条明确约定“解决纠纷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而本案被告南京中天园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需方,其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XXX,并不属于本院辖区范围,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告应向被告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XX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宁市城北区广富石材经销部的起诉。 本案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93元,退还原告西宁市城北区广富石材经销部。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肖 秋 葛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