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邓园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广安文旅邓园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与邻水县龙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陈合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602民初7号
原告:广安文旅**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牌坊路99号13幢。
法定代表人:梅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红全,四川瑞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潇,四川瑞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邻水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南段万兴广场E-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平。
被告:**发,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27日,住四川省邻水县,(系邻水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
原告广安文旅**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旅**公司)与被告邻水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道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昌意、蒋有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红全,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平,被告**发到庭参加了诉讼。2018年5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红全,被告**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邓家老井”商标租赁合作协议》(以下简称《租赁协议》)、《“邓家老井”商标租赁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合同存续期内拖欠费用28.89万元,包括:商标租赁费17.25万元,租用水厂设备及水电费0.83万元,人员工资、福利和保险费用10.81万元,并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水厂证件原件;4、请求被告**发对就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XXX故里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原来由管理局拥有的“邓家老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2类:矿泉水、水、纯净水),供被告独占使用,期限为5年,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每年的商标租赁使用费12万元,同时每年按不低于5%的增幅缴纳商标租赁使用费,试生产经营期内的商标租赁使用费在2014年4月29日一次性由被告向管理局缴清,若有拖欠,每拖欠1天应缴纳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拖欠1个月,有权终止合同。《租赁协议》同时约定被告按每年2万元作为租用水厂设备和支付待缴纳的水电费。被告同时应接收原邓家老井水厂4名工作人员,按3万元/人*年的工资、社保缴费及其他福利费标准按月将费用(每月10日前)交付给管理局,由其按月统一支付和缴纳。上述协议签署后,管理局将“邓家老井”商标及设备设施等均交由被告,由于被告声称需购进净化、灌装、包装等全自动一体的“小分子团水王博纳米生产、灌装线”,管理局与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该设备由被告出资并负责安装调试,于2014年7月10日前正式投产,同时将《租赁协议》签订前3年(即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商标租赁费用调整为2万元,租赁期的后2年(即2017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商标租赁费用仍按12万元缴纳,被告使用管理局员工2名,全年应向管理局支付的人员工资、福利、保险等费用调整为6万元。然而自《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至今,被告未购置安装“小分子团水王博纳米生产、灌装线”,仅向管理局支付了2万元设备租赁费,没有支付其他费用。期间虽经管理局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支付,管理局遂解除了《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并多次发函催收费用,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管理局为了规范经营和管理,已将其负责管理、经营的邓家水厂等资产全部转由原告全权负责管理和经营,处理因经营产生的一切纠纷等事宜。原告为避免公司利益受损、国有资产流失,遂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1、文旅**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他公司是与XXX故里管理局签订的合同,合同内容涉及的是邓家老井商标租赁,管理局是该商标的所有权人,才有权与**公司签订邓家老井商标租赁合同。2017年11月22日管理局向**公司发的《通知书》可以看出,文旅**公司只是管理局的一个内部单位,**公司对管理局的通知给予了回复,只认可与管理局发生的有关事宜。2、管理局未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转让债权,没有任何债权转让的证据。从本案诉状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实际是管理局授权文旅**公司管理该项目,不能因此改变**公司与管理局的合同关系,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3、原告就《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已经解除的观点不成立。本案中,管理局并未依法通知**公司,就单方面解除合同,是不合法的。因此,**公司与管理局之间签订的协议并没有解除。4、管理局的水厂规模小、水质不达标,合同履行中出现诸多问题,请示管理局不予以解决,导致**公司无法在邓家老井水厂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是管理局违约,而非**公司违约。5、至今合同未解除,不应退还水厂证件,如果法官调解能达成原告对他公司的损失进行赔偿,则同意解除合同,否则不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发辩称:他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公司是2013年5月8日经广安市邻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他只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在公司从事的是公司事务,非个人行为,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他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文旅**公司对他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管理局(甲方)与**公司(乙方、代表陈和发)签订《租赁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甲方同意将“邓家老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32类:矿泉水、水、纯净水)租赁乙方独占使用,期限5年,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年商标租赁使用费12万元,每年按不低于5%的增幅缴纳商标租赁使用费用。其中,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为试生产经营期,试生产经营期的商标租赁使用费在4月29日一次性由乙方向甲方缴清,若有拖欠,每拖欠1天按应缴纳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缴纳滞纳金,拖欠1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第二条:…乙方按每年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作为租用甲方水厂设备(以现状为准)和支付甲方代缴纳的水电费,…第三条:乙方按不低于甲方现有工资福利待遇接收甲方原邓家老井水厂4名工作人员,按3万元/人*年的工资、社保缴费及其他福利标准,按月将费用(每月10日前)交付给甲方,由甲方按月统一支付和缴纳。…第四条:合同签订后,在乙方向甲方缴纳商标租赁使用费的同时需向甲方交付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圆整)履约保证金。租赁期满时,乙方将完好的邓家老井水厂设施设备交还甲方,甲方将不计利息的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若有毁损,维修、添置所需费用甲方从乙方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第八条:…乙方自行办理相关证照,完善邓家老井水生产相关手续,依法纳税,依法生产和经营,相关工艺、流程和产品生产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因手续办理、税款缴纳、产品质量不合法等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等等。”协议签订当天,管理局将“邓家老井”水厂资产设备交与被告,双方签订“邓家老井”水厂资产盘点交接表予以确认。2014年4月18日,管理局与**发就该水厂证件原件交接清单签字确认,证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正本及副本、中国商品条码系统证书、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广安市邓家老井饮用水厂印章一枚”,并明确待承包期满,由承包商归还所有原件等。之后,**公司就变化“邓家老井”图标经管理局同意后使用,并在该水厂生产经营。2014年5月16日,管理局(甲方)与**公司(乙方、代表陈和发)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一、乙方新购进净化、灌装、包装等全自动一体的“小分子团水王博纳米生产、灌装线”,购置费用约需50万元。费用由乙方出资并负责安装、调试,7月10日前正式投入使用,协议签订前3年(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2万元商标租赁费用(原协议为每年12万元),3年后整套设备所有权归甲方,后2年(2017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租金仍按12万元缴纳。……三、减少2名甲方原水厂员工,由乙方新聘3名员工,即水厂员工达到5名,原协议约定3万元/年*人的工资、福利、保险等费用(即全年15万元)由乙方按原协议约定缴纳,甲方负责按时发放和向市保缴纳等等。事后,时任广安市邓家老井天然饮用水厂法人杨顺高书面委托**发、陈平前往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生产企业备案相关事宜,行使水厂法人职责和权力。陈平、**发为水厂办理了纳税登记,2014年9月12日取得税务登记证。2014年7月9日广安市邓家老井天然饮用水厂委托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饮用纯净水质量进行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该样品实物所检验项目符合GB17323-1998标准。就购进“小分子团水王博纳米生产、灌装线”一事,广安市邓家老井饮用水厂与王博纳米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采购协议》。事后,**发向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请示,得到回复:“小分子团水”的生产有待规范,不能办理食品生产许可,如果要采购该设备生产经营,只能按国家现有的产品标准和生产许可通则和细则要求进行生产经营。”于此,**公司未购进“小分子团水王博纳米生产、灌装线”设备。2014年8月15日,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川广安)食药监责改(2014)SC0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主要内容:“广安市邓家老井天然饮用水厂,经查,你单位现场杂乱物品不按要求分类存放……责令你单位限期改正,内容如下:1、过道、库房等生产场所物品杂乱,外包装、拖鞋、成品等混放现象突出;2、瓶装水生产未严格按工艺流程进行,立即停止人工灌装;3、桶装水不具备生产条件,必须立即停止生产,销毁已生产产品;4、未严格执行出厂检验制度,未经检验产品严禁销售;5、现场无质量管理人员履职;6、以上问题责令你单位于2014年8月22日前整改完成。”**公司按此进行了整改。**公司与管理局签订协议后,**公司接受管理局4名工人,在邓家老井水厂生产经营至2014年12月即停止,期间**公司向管理局支付租赁费2万元。审理中,**公司陈述由于生产产品无法达到其销售目的,则委托其他生产厂家生产产品。其中2014年7月15日,广安市邓家老井天然饮用水厂(负责人陈平)与广安云霄水业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云霄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广安市××区代市镇××大道))生产饮用水。
2015年4月20日,管理局致函广安市工商局要求办理水厂注销相关事宜,2015年4月22日,广安市邓家老井天然饮用水厂登记注销。2015年9月16日,管理局向**公司和**发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告知函中载明:“因贵公司长期拖欠我局商标租赁费、设备及水电使用费及人员工资、福利、保险等费用,在我局发催告函后仍未支付。为此,即日起,我局正式解除与贵公司签署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请贵公司在接函后5日内将欠付的商标租赁费、设备及水电使用费及人员工资、福利、保险等全部支付给我局,并支付延迟付费的违约金……”2016年11月9日,管理局再次向**公司和**发发出催告函,其中载明:“……因贵公司长期拖欠商标使用费,我局在多次催告无效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16日与贵公司解除了合同,双方办理了盘点手续,贵公司虽然搬离了厂房和部分设备,但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租赁费19万余元,同时还拖欠了原水厂员工的工资、福利、保险等费用15万余元……请贵公司接到本函后3日内向我局支付拖欠的全部费用及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此函被告表示收悉。2015年11月15日、17日、18日管理局在《广安日报》上刊登了告知函、催告函内容。
经广安市委市政府及广安市国资委同意,2017年10月10日,管理局成立注册了文旅**公司,作为管理局下属单位,并决定原来由管理局负责管理、经营的邓家水厂等资产全部转由该公司全权负责管理和经营,处理因经营产生的一切纠纷等事宜。2017年11月22日,管理局向**公司和**发发出《通知书》,通知**公司和**发就拖欠的商标租赁费、设备租赁费、水电费、人员工资福利等直接支付给文旅**公司,有相关事务沟通,直接与文旅**公司进行对接。**公司和**发收悉该通知。
被告**发系**公司股东、员工。审理中,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同意调解,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邓家老井”商标租赁合作协议》、《“邓家老井”商标租赁补充协议》;
2、水厂证件原件交接的清单、“邓家老井”水厂资产盘点交接表;
3、杨顺高委托书,税务登记证、管理局对“邓家老井”图标变化的审批、《委托加工合同》;
4、2014年7月9日检验报告、《采购协议》、责令整改通知书、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
5、2015年9月16日管理局发出的《解除合同告知函》、《催告函》、《说明》、《通知书》、快递邮寄单、登报公告;
6、邓家老井水厂注销登记信息;
7、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关于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管理局与**公司签订《“邓家老井”商标租赁合作协议》、《“邓家老井”商标租赁补充协议》没有不得转让的情形,管理局经批准注册成立的文旅**公司,是登记的法人单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管理局将其合同权利转让给文旅**公司,并函告**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成立,故文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合同权利义务由原告文旅**公司享有。
关于协议是否解除的问题。管理局与**公司签订《“邓家老井”商标租赁合作协议》、《“邓家老井”商标租赁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公司租赁水厂、使用“邓家老井”商标,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补充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前3年(2014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乙方每年向甲方缴纳2万元商标租赁费(原协议为每年12万元),3年后整套设备所有权归甲方,后2年(2017年4月16日至2019年4月15日租金仍按12万元缴纳。”说明前三年租赁费的降低附带条件,该条件因故未能成就,故租赁费则不能降低,仍应按《合作协议》约定的租赁费履行。由于**公司未支付租赁费,根据协议约定,管理局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管理局遂向**公司、**发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后又发出“催告函”,以及登报公告,该解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被告**公司收悉函件后,并未提出异议,以及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邓家老井”商标租赁合作协议》、《“邓家老井”商标租赁补充协议》已于2015年9月16日解除。
关于商标租赁费的问题。如前所述,合同存续期内即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按《合作协议》约定计算商标租赁费为17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
关于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合作协议》约定“……租金若有拖欠,每拖欠1天按应缴纳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缴纳滞纳金……”该滞纳金的资金年利率为109.5%,明显过高,显失公平,违背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结合损失予以认定,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实际损失的依据,结合本案被告未付租金并占有使用的实际情况,原告损失了资金利息,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资金利息,该利息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作协议》仅约定了第一年支付租金的时间,而因签订《补充协议》而改变,具体租金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故被告支付租金以管理局解除合同发出通知后,最后一次有确定的支付期限为被告的履行期限,即2016年11月9日,管理局快递发出的催告函要求被告接到本函后3日内支付拖欠的全部费用及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被告收悉,扣除合理的履行期间后,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158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关于水厂租赁费、水电费的问题。《合作协议》约定“…乙方按每年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作为租用甲方水厂设备(以现状为准)和支付甲方代缴纳的水电费…第八条:…乙方自行办理相关证照,完善邓家老井水生产相关手续,依法纳税,依法生产和经营,相关工艺、流程和产品生产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因手续办理、税款缴纳、产品质量不合法等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双方就水厂现状进行了交接,**公司接受后即进行生产,期间就“邓家老井”图标的更改、为水厂办理税务登记、就生产的样品进行检验为合格、进行整改等等行为,均说明**公司接受水厂后,在按约履行,安排自己的生产经营,并非其辩称是由于水厂规模小、水质不达标等因素造成不能生产。对于提出的“在合同履行中出现诸多问题,管理局不予以解决,导致**公司无法在邓家老井水厂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的辩解意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综上,被告辩解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协议约定租金20000元包含水厂设备和水电费,**公司在水厂生产至2014年12月停止,共计8个月,之后水厂是管理局自己使用,故**公司仅应当支付使用期8个月的租赁费即13333元(2万元/年÷12个月×8个月)。现原告要求支付租用水厂设备及水电费8300元,因**公司已支付租赁费20000元,足以进行抵扣,原告要求支付租赁设备及水电费83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租金20000元抵扣8300元后尚余11700元,可用于被告尚欠的商标租赁费170000元中进行抵扣,抵扣后**公司下欠商标租赁费158300元。
关于工人工资问题。《合作协议》约定“…第三条:乙方按不低于甲方现有工资福利待遇接收甲方原邓家老井水厂4名工作人员,按3万元/人*年的工资、社保缴费及其他福利标准,按月将费用(每月10日前)交付给甲方,由甲方按月统一支付和缴纳。”已查明**公司接受四名工人至2014年12月停止生产,工人工作共计8个月,**公司未向管理局交付工资,按协议应当以3万元/人*年的约定支付工人工资,即应当支付80000元(3万元/人.年÷12个月×8个月×4人)。
关于返还水厂证件的问题。《“邓家老井”商标租赁合作协议》、《“邓家老井”商标租赁补充协议》均已解除,之后广安市邓家老井饮用水厂亦登记注销,被告**公司持有的水厂原件(以双方交接清单登记为准),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被告**发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陈和发作为**公司股东、员工,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履行合同,均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发私人行为。公司员工履行职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发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发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与调解的问题。合同的解除有当事人约定解除和法律规定解除情形,本案因原告行使约定解除权而解除协议。法官对案件进行调解,应遵循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电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九十九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审理中,本着为了解决双方实质问题,真正化解矛盾,本院庭外多次做双方调解工作,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及时判决。被告提出达到其赔偿条件才同意解除合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审理中已告知被告,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对方违约造成其损失的,可另行诉讼解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X故里管理局与被告邻水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邓家老井”商标租赁合作协议》、《“邓家老井”商标租赁补充协议》已于2015年9月16日解除;
二、被告邻水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安文旅**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商标租赁费158300元及工人工资80000元,合计238300元;
三、被告邻水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安文旅**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583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四、被告邻水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安文旅**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广安市邓家老井饮用水厂证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正本及副本、中国商品条码系统证书、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广安市邓家老井饮用水厂印章一枚);
五、驳回原告广安文旅**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33元,由原告广安文旅**旅游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133元,由被告邻水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4500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道凤
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
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