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邓园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民初2198号

原告:***,男,195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死者蒲某某之夫。

原告:***,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死者蒲某某之子。

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平,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200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赵某甲,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被告***之父。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川渝合作示范区广安协兴生态文化旅游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清平街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300MB0T632860。

负责人:石国平,系该园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霞,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邓园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牌坊路99号1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38A6K3R。

法定代表人:龙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赵某甲、川渝合作示范区广安协兴生态文化旅游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协兴园区管委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被告协兴园区管委会于2020年5月27日申请追加广安邓园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邓园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平,被告赵某甲、***,被告协兴园区管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霞,被告广安邓园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江、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甲、协兴园区管委会共同赔偿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费用620422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59542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赵某甲、协兴园区管委会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650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4633.5元、交通费1000元、急救医药费421.92元、处理丧葬事务人员误工费3985元,共计740812.4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1日,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在广安区小平故里影视城安置房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行人蒲某某撞倒在地,造成蒲某某当场死亡的事故。事故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系未成年人,其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的父亲赵某甲承担。由于事发路段系景区封闭路段,禁止社会车辆通行,且封闭道路两端均设置有岗亭,有工作人员值守。该路段系被告协兴园区管委会、广安邓园公司使用、管理,被告协兴园区管委会、广安邓园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赵某甲辩称,1.他和他儿子都知道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设置的景区道路禁止驶入(自行车除外)的警示牌,也看见过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布的《关于小平故里旅游专线部分道路实行限制通行的通告》,他知道非机动车可以进入,机动车不能进入,他认为他们家的电瓶车可以进去,邓园公司没有对事发路段进行管理过;

2.原告主张的费用太高,他儿子***是未成年人,他是有责任,他们在2020年4月20日达成了刑事调解协议,他和他儿子***赔偿原告17万余元,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急救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应该在内,根据他家的条件,所有的费用他家负担不起,于是在调解时就垄断说的由他们家分期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72000元。

被告协兴园区管委会辩称,1.协兴园区管委会不是赔偿义务人,原告诉称事发路段系协兴园区管委会使用和管理与事实不相符,事发路段属于小平大道,小平大道于2019年8月15日后归广安邓园公司负责管理,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于2019年9月21日,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管理者是广安邓园公司而不是协兴园区管委会,因此原告起诉协兴园区管委会属于主体错误,协兴园区管委会并不是管理者,不应当承担责任;

2.小平故里路的管理者是广安邓园公司,原告诉请协兴园区管委会未尽到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不管谁是小平大道管理者,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张贴禁止车辆通行公告及设置栅栏禁止通行,本案中事发路段张贴有禁止通行的公告,也设置有栅栏禁止通行,作为管理者已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再对原告方的死亡承担责任;

3.原告的损失由交通事故责任人造成的,原告起诉协兴园区管委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到赔偿款,原告不能再以同样的理由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安邓园公司辩称,1.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为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蒲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告***的过失行为所导致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车系无号牌驾驶且经鉴定为机动车,被告***虽为景区封闭路段居民,但《关于小平故里旅游专线部分道路实行限制通行的通告》中明确告知了居住在限制通行路段与西溪河之间暂不具备其他道路通行条件的需办理通行证方可在该路段通行,被告***未办理通行证,其自身存在过错,且事故发生后交警队责任划分的结果为被告***的全责,故应由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方称邓园公司与肇事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即应由被告***、赵某甲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才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邓园公司不是该景区的实际管理者,小平故里管理局是唯一的管理者,仅是将经营权交给了邓园公司,邓园公司对该道路只有使用权,并没有管理权,道路管理不是邓园公司在负责,邓园公司不具有管理义务,故不应是本案涉及的诉讼主体;

3.在本案中无论邓园公司是否被确定为最终实际管理者,该道路的管理者都是尽到了安全防护的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就是没有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情况下,就应认定道路管理者有过错,即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且道路管理者违反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道路管理者实施了违反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行为,具体表现为能够作为而免于作为或不作为;(2)相对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3)相对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与道路管理者实施了违反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道路管理者违反了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行为存在过错;只有同时满足以上四项构成要件才能构成道路管理者违反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的侵权责任,在本案中,管理者在该路段设置了提醒的标志,并且责任人也知晓,况且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也并不是道路缺陷所导致的,二者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该道路管理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4.无论最后确定协兴园区管委会与邓园公司谁是实际管理者,都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并在相应的路段设置了通告及安全标志,故管理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赵某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已达成调解合意,即双方已对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所有赔偿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确定了最终的赔偿金额,法院也出具了相应的调解书,故原告的重复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9月21日18时许,被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玉骑玲”牌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经广安市广安区自然福农家乐路口进入禁止社会车辆(机动车、电动自行车)通行的邓**故里景区道路,并向邓**故居北门方向行驶。当日18时48分左右,被告***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小平故里路影视城安置房路段时,因接打手机刹车不及时,其驾驶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行人蒲某某撞倒在地,致蒲某某头部大量流血,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9月30日,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做出第511***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蒲某某无责任。蒲某某受伤后,经广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用去医疗费421.92元。

2019年9月23日,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对蒲某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了广世司鉴【2019】病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蒲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被车撞击后,头部着地跌倒致严重的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9年9月23日,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委托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无号牌“玉骑玲”电动两轮车进行相关安全技术性能检验、鉴定及车辆属性鉴定。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了广思司鉴所【2019】车鉴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为:无号牌“玉骑玲”的电动两轮车属性为:机动车类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无号牌“玉骑铃”电动两轮车撑伞装置所检项目,不符合GB20074-2017《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外部凸出物》的相关标准要求。

2019年9月22日,被告***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被告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证而驾驶无号牌电动摩托车违规驶入禁止机动车通行的景区道路,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于2020年4月22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院在审理被告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中,原告***、***亦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赵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597888元、丧葬费32358.5元。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赵某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人***、法定代理人赵某甲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种损失共计172000元(其中2019年9月27日已给了12000元,2019年10月8日已给了20000元),2020年4月21日给50000元,2021年2月11日前给20000元,2022年1月31日前付30000元,2023年1月21日前付30000元,2024年2月9日前付10000元;二.放弃对***、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原告***系死者蒲某某之夫,原告***系死者蒲某某之子,死者蒲某某之父母蒲某甲、王某某均已去世。被告***系被告赵某甲之子,被告***之母易某某与被告赵某甲于2018年8月9日自愿到广安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时双方约定“离婚后两子女***、赵某乙跟随赵某甲直接生活”。“玉骑玲”牌无号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赵某甲。

被告广安邓园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经营范围为: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旅游景区开发、建设、经营,旅游景区园林规划、设计及施工,景区内旅游客运及相关配套设施管理,游览景区管理服务等。

2016年8月23日,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布了《关于小平故里旅游专线部分道路实行限制通行的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为:一、实行限制通行时间:2016年9月1日0时起;二、实行限制通行路段:广安协兴生态文化旅游园区小平故里旅游专线公路游客接待中心牌坊至邓**故里旅游景区北门牌坊之间路段,该路段禁止社会车辆(机动车、电动自行车)通行;三、特许通行车辆:1.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如军警、消防、救护、应急抢险等车辆;2.居住在限制通行路段与西溪河之间暂不具备其他道路通行条件的办理了通行证的居民自有车辆;需办理通行证的车辆,请提前到广安伟人故里景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游客接待中心)办理,凭通行证在限制通行路段通行。本通告由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解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同时,该通告亦针对前往邓**故里旅游景区车辆、过境车辆等车辆通行路线进行了详细说明。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在景区设置了通告牌,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亦在景区设置了“景区道路禁止驶入(自行车除外)”的警示牌。

2019年8月6日,广安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明确小平故里路及南北两个大门的管理交由广安邓园公司负责,资产移交在8月15日前完成,并明确广安邓园公司作为邓**故里5A级景区的唯一运营主体;小平故里路后于2019年11月30日正式对社会车辆开放通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出示的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堡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牌坊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020)川1602刑初***号刑事判决书、(2020)川1602刑初***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警示牌及限行通告牌照片打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广安思源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离婚协议复印件、会议纪要、报告复印件及《关于小平故里旅游专线部分道路实行限制通行的通告》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与死者蒲某某之间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亦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由被告***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依据事故责任认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现系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赵某甲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协兴园区管委会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中,广安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6日召开专题会议明确了小平故里路及南北两个大门的管理交由被告广安邓园公司负责,且案发时小平故里路即事发路段系由被告广安邓园公司在行使管理职责,故被告协兴园区管委会在本案中无须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协兴园区管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广安邓园公司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中,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8月23日发布《关于小平故里旅游专线部分道路实行限制通行的通告》后,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并在景区设置了通告牌,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亦在景区设置了“景区道路禁止驶入(自行车除外)”的警示牌,且被告***、赵某甲作为小平故里路沿线居民,均知晓通告牌、警示牌中的内容;被告***明知小平故里路禁止社会车辆(机动车、电动自行车)通行,但其仍抱着侥幸心理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从广安市广安区自然福农家乐路口进入禁止社会车辆通行的邓**故里景区道路,并在景区道路内行驶过程中因接打手机导致刹车不及时而撞倒蒲某某,导致蒲某某当场死亡;被告广安邓园公司对蒲某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并无过错,且尽到了作为小平故里管理人的管理义务,故被告广安邓园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不存在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广安邓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因原告***、***在***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中亦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赵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597888元、丧葬费32358.5元。后原告***、***与被告赵某甲于2020年4月21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赵某甲共计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72000元(分期给付),二原告放弃对被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现二原告再次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某甲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急救医药费、处理丧葬事务人员误工费等费用共计740812.42元,因二原告在本案中再次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已构成重复主张,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故对于二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急救医药费、处理丧葬事务人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中,对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中,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对过高部份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急救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的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务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对过高部份,本院不予支持;蒲某某在本案中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二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同时,虽然二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损失的证据,亦未提供处理丧葬事务人员误工费损失证据,但二原告办理蒲某某的丧葬事宜必定会产生交通费及误工费损失,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二原告交通费800元、处理丧葬事务人员误工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故原告***、***因蒲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损失为:急救医药费421.92元、交通费800元、处理丧葬事务人员误工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34821.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蒲某某死亡的赔偿款34821.92元(首先从被告***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甲赔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04元,减半收取计5002元,由原告***、***负担4721.26元,被告***、赵某甲负担280.74元,并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 羽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柏建国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