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民初1617号
原告:广安邓园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协兴镇牌坊路99号13幢。
法定代表人:龙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耀,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兴安下街18号。
负责人:周绪华,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霞,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香玲,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安市园林局,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广惠街97号。
法定代表人:罗龙海,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翔志,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倩,四川信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安邓园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邓园公司”)与被告广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广安市园林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被告城管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霞,被告广安市园林局的法定代表人罗龙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翔志、熊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春节广安主城区鲜花造景工程费用876800元,清理广安市主城区“牛皮癣”费用533355.3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原告承接了被告交给广安市某某市政服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现已注销)清理广安市城区“牛皮癣”的项目,原告在接到此项目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花费了将近一年半的时间治理城区的“牛皮癣”问题,共花费金额533355.38元;2019年根据原告集团公司项目的实施安排,原告承接实施了被告委托的广安市主城区2019年春节鲜花造景工程项目,实施区域为思源广场、广能广场、市民广场、迎宾大道等重要市政景观节点位置。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将《2019年春节鲜花造景项目主体工程》在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广安分所对该项目实施进行了公开招标,中标单位为成都市郫都区某某园艺场,中标金额为49万元,其他部分工程由原告自行实施。该项目于2019年1月25日进场施工,至2019年2月3日结束,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市委相关领导对该项目进行了调整,中标单位增加了工程量,按照《广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明确2019年春节鲜花造景工程实施主体的请示》广城执【2019】3号文件,此工程项目共计876800元。2019年2月3日原告对此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符合要求。由于原告对此项目进行了垫资而此工程项目是被告委托原告实施的,故最终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城管执法局辩称:原告所做牛皮癣工程是事实,但因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结算时应当有合法的结算依据;鲜花造景工程实际业主是广安市园林局,结算也应当由合法的结算依据。
被告广安市园林局辩称:从原告的诉状看原告也有可能是业主,请法院审查业主方是谁,从执法局的答辩意见看与园林局有关的就是鲜花造景工程,但是当时园林局是执法局的一个下属部门;原告诉称所做的鲜花造景工程价格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整个工程最终是要经过财评的,目前为止付款条件也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广安文化旅游法阵集团有限公司、广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递交的广文旅【2018】9号文件、广安市人民政府阅办文件处理单、广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请示》的有关建议的报告、2019年主城区城南片区光彩工程施工合同、鲜花造景工程施工协议、鲜花造景工程向集团公司关于增加工程量的请示、鲜花造景工程增量计价清单及签证单、验收清单、验收报告、辅助明细账、记账凭证、工资发放表、报销审批单、转账凭证、发票、鲜花造景招标控制价预算表、牛皮癣成本费用表;被告城管执法局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019-3号文件、鲜花造景清单、广委编发文件,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予以认可并佐证在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原告承接了被告城管执法局交给广安市某某市政服务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现已注销)清理广安市城区“牛皮癣”的项目,原告在接到此项目后,遂组织人员开展工作,现该项目已经完工,但原告与被告城管执法局对此项目并未签订合同,亦未进行结算。
2018年10月26日,城管执法局向广安市政府请示,内容为:恳请市政府同意实施2019年春节鲜花造景工程,在思源广场入口、市民广场入口、广能广场市政府端头、马石梯街迎宾大道口4处进行鲜花立体造型,费用在承建资金中列支,最终以财评评审为准。2018年11月2日,广安市政府发布任务交办单,表示同意城管执法局的请示事项,并由市园林局尽快办理,尽快制定方案,按程序送审,征得同意后再按规定组织实施。2019年1月8日,城管执法局向广安市政府请示,内容为:2019年春节鲜花造景工程设计经概算,约需费用87.68万元,因流标两次,为了能够在春节前顺利完成鲜花造景工作,故恳请市政府同意参照2018年模式,由文旅集团实施2019年春节鲜花造景工程,其费用在承建资金中列支,最终以财政评审为准。2019年1月17日,市政府发布办文通知,表示同意市城管执法局的请示。后,广安文旅邓园旅游服务有限公司遂组织人员实施了以上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成都市郫都区某某园艺场,此工程已经于2019年2月完工,并于2019年2月20日经业主单位、财政局验收,但未进行结算。
另查明,2020年5月12日,广安文旅邓园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广安邓园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庭审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本院告知原告可申请鉴定,并于一周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原告逾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原告举示的证据虽能证明其确实实施了案涉的两项工程项目,但并不能证明其工程量大小及工程价款多少,且在本院指定的限期申请鉴定的期限内,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视为其自愿放弃鉴定的权利。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二被告应该向其支付工程款1410155.38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再次向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安邓园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492元,减半收取8746元,由原告广安邓园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洪宁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