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81民初2488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伦,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英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夺勋,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陶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北苑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336712984N。
法定代表人:陶后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翠,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讯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321号彩虹家园1幢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4996083X。
法定代表人:吴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其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铭,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肥东县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新区团结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7489007543。
法定代表人:王玉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鸣,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合肥陶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平通信公司)、安徽讯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海通信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肥东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肥东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伦、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英亮、郁夺勋、被告陶平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翠、被告讯海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其武、杜铭、被告中国移动肥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严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了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286260元【医疗费17408.4元、误工费38070元(141元/天×270天)、护理费32940元(122元/天×270天)、营养费8100元(30元/天×2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30元/天×122天)、长期护理依赖的护理费534360元(20年×122元/天×365天×60%)、辅助医疗材料费168000元(20年×12月×700元/月)、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396521.6元(20年×29156元/年×68%)、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交通费12000元(包括急救交通费1000元、到上海检查包车费2500元、到合肥市医院交通费1200元、到南京中医院检查交通费1200元、**父母在医院陪护122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共6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介绍,**到讯海通信公司与陶平通信公司承包的众兴镇的工程提供劳务。8时左右,**施工工地上爬通信电线杆的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成重伤。当时,**的工友刘绍水、曹金元及时将其送至肥东县城医院抢救,经过二十多天的治疗,未见明显好转,后被迫转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继续治疗。**的病情稳定后,其伤情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两处五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与营养期均自伤后至鉴定前一日,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该工程的发包人是中国移动肥东分公司,承包人是讯海通信公司与陶平通信公司。陶平通信公司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而***作为个人,没有任何通信、网络工程施工资质。中国移动肥东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知道上述情况,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陶平通信公司、讯海通信公司、中国移动肥东分公司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1、讯海通信公司和陶平平是**提供劳务的最终受益者,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当时工程进度比较紧张,***是按照陶平平的要求找人干活的,***和**均是为讯海通信公司和陶平平提供劳务。2、***不清楚讯海通信公司与陶平通信公司之间是否签订分包合同。即使存在分包合同,讯海通信公司不应将工程分包给陶平通信公司,该分包是违法的。两公司应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3、**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陶平通信公司辩称,1、**诉称案涉工程是陶平通信公司和讯海通信公司承包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陶平通信公司承包了该工程。2、本案的事实是陶平通信公司从讯海通信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然后工程的直接施工人是***,陶平平只是中间的介绍人。**的诉请与陶平平及陶平通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同***的答辩意见。
被告讯海通信公司辩称,1、讯海通信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不是讯海通信公司招录或者雇佣的工作人员,讯海通信公司是在事发24小时之后才知道**的存在。该起事故是否在讯海通信公司的工地上发生及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讯海通信公司目前无法排除合理怀疑。2、讯海通信公司迫于中国移动肥东分公司的压力和基于人道主义考虑才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该垫付并不是实际支付,垫付的目的是便于**先行治疗。3、陶平通信公司的陶平平并非讯海通信公司的项目经理,他是持有准入函联系案涉工程的。按照行业惯例,谁持有准入函并协商联系成功,则该项目即交由联系人承包施工。由此可见,***和陶平通信公司答辩称陶平平系讯海通信公司的项目经理没有事实依据。4、**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登高立杆作业必须经过相应技能培训,取出职业资格后方能从事。时至今日,**却未能提供可以登高作业的资质。5、**在事发后没有选择公益性医院或者大型的三甲医院进行救护治疗,讯海通信公司怀疑**就近就医心切。从这一点来看,**对其严重的损害后果也有一定的责任。6、**的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诉请较高。**没有提供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赔偿的充分依据,故其相应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移动肥东分公司辩称,1、中国移动分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中国移动肥东分公司将相关通信网络建设工程发包给讯海通讯公司,是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讯海通信公司也具备通信网络工程建设施工的相关资质,中国移动肥东分公司的发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中国移动肥东分公司与讯海通信公司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如出现施工安全事故,均有讯海通信公司承担责任。3、**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通过招标程序确定讯海通信公司为合肥本地网标包中标人。中标通知书上载明中标区域为肥东乡镇,工期为730日历天。2015年6月16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与讯海通信公司签订《安徽移动2015年全省传输管线类施工服务框架协议》。2016年5月27日,讯海通信公司(代表为吴其武)与陶平通信公司(代表为陶平平)签订《安徽移动2016-2017年合肥传输管线类施工服务肥东乡镇施工框架合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陶平通信公司。陶平平同时系讯海通信公司的施工队长。经***介绍,**(系农业家庭户口)到讯海通信公司与陶平通信公司承包的上述工程的工地上提供劳务。
8时左右,**在自身没有登高作业的资质的前提下进行攀爬通信电线杆的作业,不慎从高处摔成重伤。当天,**被其工友就近送至肥东东城医院治疗,住院至2016年8月31日。**入院和出院被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完全截瘫。2016年8月31日,**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住院至2016年11月15日。**入院诊断为脊髓损伤ASIA分级B级、创伤性截瘫、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肠、胸椎骨折术后。**在该期间于2016年8月31日支付急救出诊费1000元,于2016年9月8日购买轮椅花费1150元,于2016年10月7日购买胸腰固定支具和下肢支具花费4600元。2016年11月15日,**被送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住院至2016年12月9日。**入院诊断为膀胱结石、神经源膀胱、脊髓损伤、截瘫、神经源性肠、不可归类在他处者、胸椎骨折胸12。**在该期间于2016年12月8日购买引流袋和鱼跃助行器花费267元。上述三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垫付,各被告具体垫付的具体数额不详。另外,讯海通信公司给付**赔偿款60000元。2016年12月30日至2018年1月10日,**门诊治疗及购买药物共花费7788.3元。
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前曾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5月7日,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主要根据**的住院治疗情况和鉴定时的伤情做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系外伤致胸12椎体粉粹性骨折,对应脊髓受压,评定为九级伤残;目前遗留双足肌力0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大小便功能障碍,评定为五级伤残。被鉴定人**本次外伤“三期”期限评定为:误工自伤后至鉴定前一日,护理自伤后至鉴定前一日,营养自伤后至鉴定前一日。被鉴定人**符合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后续取内固定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12000元。”。该次鉴定费3200元为**交纳。本院第一次庭审时,因讯海通信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与讯海通信公司及其他被告共同商定,2017年11月15日,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12月13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主要根据**的住院治疗情况和鉴定时的伤情做出的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因外伤遗留排便伴排尿功能障碍,其中一项达重新评定为人体损伤五级伤残;**因外伤及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五级伤残;因外伤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二)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受伤当日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三)被鉴定人**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四)被鉴定人**椎体内固定取出的手术费大致在(单位:元╱人民币)10000.00~1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医疗费票据若干、肥东东城医院的出院记录、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的出院记录两份和入院记录一份、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三份、报告单三份、四份证明、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安徽移动2015年全省传输管线类施工服务框架协议》、《安徽移动2016-2017年合肥传输管线类施工服务肥东乡镇施工框架合同》、照片、《关于商请准予通信设施建设的函》、施工人员及购买保险名册、施工规范、《合肥本地网标包中标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介绍在陶平通信公司从事劳务工作,虽然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确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有相应资质的讯海通信公司公司在承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发包给陶平通信公司。陶平平作为陶平通信公司的代表和讯海通信公司的施工队长,一人身兼不同角色,作为最终的承包人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讯海通信公司与陶平通信公司作为**提供劳务的实际接受者和受益者,对陶平平的施工和**的受伤致残均有责任,两公司应对**的损害后果应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介绍**在案涉工地工作,未能核实**是否具有登高作业资质及其作业的娴熟程度。且***对**的从事危险作业缺乏安全意识,未能及时制止,其对**的损害后果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没有登高作业资质的前提下,贸然进行攀爬登高作业,未能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致使自身严重伤残。综合本案事实,其本人应对损害后果承担15%的责任。
**因涉案的侵权事实所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门诊费、住院费及外购药品等各项医疗费用合计17408.4元有医疗机构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伤住院共计122天。参考鉴定意见,**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70天。现**主张其护理费为32940元(270天×122元/天)、营养费为8100元(27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60元(122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事发时系建筑工人,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建筑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现**主张其误工费为38070元(270天×141元/天)。四、交通费。**主张12000元。因其中的急救车出诊费用1000元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的伤残程度、到南京中医院检查和在肥东县城医院与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时间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可能发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00元。五、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椎体内固定取出的手术费为12000元。鉴定费3200元,由相关发票为准,本院予以支持。六、伤残赔偿金。**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且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现**诉请其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参考鉴定意见,**因外伤遗留排便伴排尿功能障碍,其中一项达重新评定为人体损伤五级伤残,因外伤及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五级伤残,因外伤致胸12椎体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伤残赔偿金应为159392元(20年×11720元/年×68%),本院予以支持。七、长期依赖护理费。**主张部分护理依赖的长期护理依赖费应按照60%的比例计算,按照每天122元,计算20年,共534360元。本院认为长期依赖护理费中部分护理依赖比例应调整为50%,相应的**的长期护理依赖费应为4453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主张的辅助医疗材料费,主要系更换尿管的费用为168000元(700元/月×12月×20年),参照鉴定意见,**因外伤遗留排便伴排尿功能障碍,其中一项达重新评定为人体损伤五级伤残,及住院期间更换尿管的费用,本院对**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九、精神抚慰金。**主张精神抚慰金为60000元。本院基于本案查明的事实、**的伤残程度、现今的经济发展水平、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将**的精神抚慰金调整至50000元。综上,**的各项损失合计944070.4元(17408.4元+32940元+8100元+3660元+38070元+6000元+12000元+3200元+159392元+445300元+168000元+50000元)。上述损失中,除了**应自行承担的部分外,***应承担47203.5元(944070.4元×5%),陶平通信公司与讯海通信公司应连带承担755256.32元(944070.4元×80%),扣除讯海通信公司已垫付的60000元,实际应两公司再承担695256.32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7203.5元;
二、被告合肥陶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讯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695256.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0元,减半收取7580元,由原告**承担1580元,由被告合肥陶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讯海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各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迁
二0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萍萍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