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亿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地,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涵,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阳,辽宁鼎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辽宁亿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新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清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伍,盘锦市兴隆台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辽宁亿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民初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地、王东涵、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阳、被上诉人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清,认定的数额错误,遗漏被告,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金元东之间系合伙关系。2017年4月24日,双方签订《声明》一份,该《声明》就是双方合作承揽北方通信公司在光正台的入户通讯技术劳务工程。金元东负责施工,上诉人担心被上诉人金元东找来的工人私下出售或毁损光缆材料,金元东在2017年4月28日交纳材料押金50000元。可金元东和金元东所带来的工人没有干过入户通讯技术活导致窝工,施工不到10天,金元东提出自己花约10000元购买床、工具,可干不了这活。上诉人提出让金元东到大洼干户外通讯技术劳务工程,合伙施工,金元东交的押金算作投资,按照出资比例承担亏盈,金元东同意。金元东在认可上诉人承包北方通信公司工程劳务费没有签订协议等有关情况,提出光正台的活就是与李耀铭、崔常付三个人的,合伙也得带着李耀铭、崔常付。上诉人提出只对金元东说话,不对李耀铭、崔常付说话。金元东认可,为此金元东进入大洼工地,从此双方之间之间合伙开始并付诸行动。合伙关系维权过程中按照北方公司的要求,先撤回上访然后借款300000元,为此在合伙人金元东和工人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撤回上访。施工期间,上诉人给金元东20000元用于给抚顺工人开支,上访撤回后,金元东又给金元东10000元用于给抚顺工人开支。庭审中金元东承认收到30000元并有10000元没给工人开工资。说明合伙关系的存在。《工时表》上没有合伙人的名字,证明合伙人不开工资,是分红的。三、《建设项目工人工资表》是形象工资表,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向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工人工资表》是不真实的,这是金元东依据北方公司预算员提供的工程劳务费的预算数据分摊到工人名下的,而抚顺有5个工人是金元东虚设的,根本没有干活,目的就是通过劳动监察给北方公司施加压力。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北方通信公司拨款480000元全都给工人了,北方通信公司提出拨款已经拨多了,这就形成劳务工程款不会超过480000元。15个原告(抚顺人)起诉额共计392800元。没有起诉的工人(盘锦)有19个,其劳务费总额肯定超过原告起诉标的392800元。以此计算欠农民工劳务费总额接近80万元,上诉人与合伙人不但不挣钱,还赔钱320000元。《建设项目工人工资表》的确是形象工资表,不能客观反应原告待证的事实,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按照《建设项目工人工资表》数额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四、上诉人提供的《工时表》是客观的、真实的,原审法院不采纳是错误的。2017年2月-12月;2018年3月-9月二张《工时表》是苏俊忱、金元东,张佰庆等人根据工人出工情况、收入情况、工人借支情况等实际情况制作的,实际干活工人是认可该《工时表》的。合伙人不开工资,所以上诉人、金元东、李耀铭、崔常付不体现在《工时表》中。该《工时表》没有金元东在劳动监察部门提供的《建设项目工人工资表》中虚设的5个工人。上诉人与王凤荣电话录音,证实了也说明了实际干活的原告诉讼标的是错误的,反证了《工时表》的正确性,得到了苏俊忱的承认。法院调取的《建设项目工人工资表》与原告提供的《建设项目工人工资表》形式、内容不一致,我方不认可,也反证了上诉人提交的《工时表》是客观、真实的。1、金宇、金元龙、李广波、刘继阳、任长增不是本案的农民工,这五人没有参加劳动。2、**、金元东、李耀铭、崔常付是合伙人,没有工资,从利润中分红,这五个人不能做原告。3、王凤荣、***、陈明起、张凤文、张景仁、李开华、刘文广七人是农民工,参加劳动,但是诉求数额不对。实际欠***6750元。2021年1月7日7:40分,刘文广微信发给**,“吕三”指***,证明***的工资数额。综上,大洼通讯公司劳务费工程在2018年10月份完工,接近验收时北方公司预算员称工程劳务费大约1500000元以上,预算员怎么算的上诉人不清楚。2016年10月份盘锦工人进入工地施工,2017年4月份抚顺工人进入工地,2018年9月份,所有工人撤离,共计18个月。在北方公司不给结算的情况下,劳务人员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制作《建设项目工人工资表》,该工资表就是通过劳动监察部门给北方公司施加压力尽快给付劳务费的形象工资表,不代表每个人的工资。上诉人算账结果是北方公司欠劳务工程款接近800000元,北方公司应在80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为此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望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工资款84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承包被告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通信光缆铺设管线工程,为保证工程顺利完工,被告**在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雇佣原告***从事力工工作,当时约定工资日结,因原告***等15名民工一直未收到工资款,工程队长金元东代理原告***等15名民工向大洼县劳动监察大队进行申诉,并向大洼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供《建设项目工人工资表》,要求被告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该表中载明原告***的工资为8400元。在申诉期间,被告**(乙方)与被告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补签《协议书》。后被告**在未经原告***及其他民工同意的情况下向大洼县劳动监察大队提出撤诉申请,并从被告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资款300000元,但被告**并未将此款发放给原告***及其他民工,故原告***提起本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8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劳务,被告**应当在工作结束后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双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劳务费的数额,在原告***向大洼县劳动监察大队申诉后,工程队先后两次向大洼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建设项目工人工资表均载明原告***的工资为8400元,虽然被告**在庭审中不认可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但从被告**庭审中的发言可以看出被告**对该工资表系知情的,其在该工资表工长签字处签字捺印,表明其对该工资表中所列劳务人员及工资表示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劳务费的数额为84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8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属于被告**雇佣的劳务人员,其劳务报酬应由被告**支付,且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其以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实际劳务费是6750元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其向原告***支付其余劳务费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向大洼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工资表系为了向被告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工资款的形象表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与金元东、李耀铭、崔常付、李影为合伙关系,应追加金元东、李耀铭、崔常付、李影为被告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84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50元。
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辽宁亿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问题。本案中,因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无关联性,为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是本案主体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问题。被上诉人受雇于上诉人**从事劳务,上诉人**应当在工作结束后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金宇支付劳务费,双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不应支付劳务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雇佣的劳务人员,其劳务报酬应由上诉人支付。现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金生
审判员  高玉波
审判员  李宝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魏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