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亿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民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涵,杨国地,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阳,辽宁鼎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亿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原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刘清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伍,盘锦市兴隆台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亿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通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民初2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涵、杨国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阳,被上诉人亿源通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清,认定的数额错误,遗漏被告,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亿源通信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亿源通信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与金元东之间系合伙关系。二、合伙人不开工资,金元东负责给工人开支,也能确定双方的合伙关系。三、《建设项目工人工资表》是形象工资表,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四、**提供的《工时表》是客观的、真实的,原审法院不采纳是错误的。
***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给付劳务费7800元数额正确。同意**要求亿源通信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主张的上诉事实理由,原审法院对其证据已经依法认定,其理由不成立。
亿源通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与**属于是雇佣劳务人员,其劳务报酬应由**承担,且***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资格。
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工程款优先受偿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亿源通信给付工资款7800元;2.判令**、亿源通信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包亿源通信通信光缆铺设管线工程,为保证工程顺利完工,**在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雇佣***从事力工工作,当时约定工资日结,因***等15名民工一直未收到工资款,工程队长金元东代理***等15名民工向大洼县劳动监察大队进行申诉,并向大洼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供《建设项目工人工资表》,要求亿源通信给付工资款,该表中载明***的工资为7800元。在申诉期间,**(乙方)与亿源通信(甲方)补签《协议书》。后**在未经***及其他民工同意的情况下向大洼县劳动监察大队提出撤诉申请,并从亿源通信
领取工资款300,000元,但**并未将此款发放给***及其他民工,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亿源通信给付工资款7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
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受雇于**从事劳务,**应当在工作结束后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未向***支付劳务费,双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对***要求**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劳务费的数额,在***向大洼县劳动监察大队申诉后,工程队先后两次向大洼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建设项目工人工资表均载明***的工资为7800元,虽然**在庭审中不认可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但从**庭审中的发言可以看出**对该工资表系知情的,其在该工资表工长签字处签字捺印,表明其对该工资表中所列劳务人员及工资表示认可,故认定劳务费的数额为7800元。关于***要求亿源通信给付劳务费7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属于**雇佣的劳务人员,其劳务报酬应由**支付,且***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其以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亿源通信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的***实际劳务费是2750元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其向***支付其余劳务费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的向大洼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工资表系为了向亿源通信索要工资款的形象表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的其与金元东、李耀铭、崔常付、李影为合伙关系,应追加金元东、李耀铭、崔常付、李影为被告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78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9月23日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亿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主张与金元东系合伙关系,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故不能予以支持。关于《建设项目工人工资表》能否采信问题,因该工资表系提供给盘锦市大洼区劳动监察大队的,且**在该工资表中签字确认,同时根据2020年7月27日的撤诉书可知,**已经认可按该工资表实际领取到了包括其本人在内的34人的工资,故一审法院采信该工资表,并按该工资表中的数额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资,并无不当。***系**雇佣人员,其工资理应由**支付,**要求亿源通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故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晓梅
审判员  董千里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武庆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