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亿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民终15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涵,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阳,辽宁鼎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亿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原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新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清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伍,盘锦市兴隆台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亿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通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4民初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与上诉人系合伙人,***是不适格的原告主体,且判决劳务费的数额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亿源通信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之间系合伙关系。2017年4月24日,双方签订《声明》一份,该《声明》就是双方合作承揽亿源通信在光正台的入户通讯技术劳务工程。金元东负责施工,上诉人担心被上诉人金元东找来的工人私下出售或毁损光缆材料,金元东在2017年4月28日交纳材料押金5万元。可金元东和金元东所带来的工人没有干过入户通讯技术活导致窝工,施工不到10天,金元东提出自己花约1万元购买床、工具,可干不了这活。上诉人提出让金元东到大洼干户外通讯技术劳务工程,合伙施工,金元东交的押金算作投资,按照出资比例承担亏盈,金元东同意。金元东在认可上诉人承包亿源通信工程劳务费没有签订协议等有关情况,提出光正台的活就是与李耀铭、***三个人的,合伙也得带着李耀铭、***。上诉人提出只对金元东说话,不对李耀铭、***说话。金元东认可,为此金元东进入大洼工地,从此合伙开始并付诸行动。二、合伙人不开工资,金元东负责给工人开支,也能确定双方的合伙关系维权过程中按照北方公司的要求,先撤回上访然后借款30万元,为此在合伙人金元东和工人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撤回上访。施工期间,上诉人给金元东2万元用于给抚顺工人开支,上访撤回后,金元东又给金元东1万元用于给抚顺工人开支。庭审中金元东承认收到3万元并有1万元没给工人开工资。说明合伙关系的存在。《工时表》上没有合伙人***的名字,证明合伙人不开工资,是分红的。三、《建设项目工人工资表》是形象工资表,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向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工人工资表》是不真实的,这是金元东依据北方公司预算员提供的工程劳务费的预算数据分摊到工人名下的,而抚顺有5个工人是金元东虚设的,根本没有千活,目的就是通过劳动监察给北方公司施加压力。庭审中,上诉人提出亿源通信公司拨款48万元全都给工人了,亿源通信公司提出拨款己经拨多了,这就形成劳务工程款不会超过48万元。15个原告(抚顺人)起诉额共计392800元。没有起诉的工人(盘锦)有19个,其劳务费总额肯定超过原告起诉标的392800元。以此计算欠农民工劳务费总额接近80万元,上诉人与合伙人不但不挣钱,还赔钱32万元。《建设项目工人工资表》的确是形象工资表,不能客观反应原告待证的事实,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原审按照《建设项目工人工资表》数额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四、上诉人提供的《工时表》是客观的、真实的,原审法院不采纳是错误的。2017年2月-12月;2018年3月-9月二张《工时表》是苏俊忧、金兀东,张佰庆等人根据工人出工情况、收入情况、工人借支情况等实际情况制作的,实际干活T人是认可该《工时表》的。合伙人不开工资,所以上诉人、金元东、李耀铭、***不体现在《工时表》中。该《工时表》没有金元东在劳动监察部门提供的《建设项目工人工资表》中虚设的5个工人。上诉人与王凤荣电话录音,证实了也说明了实际干活的原告诉讼标的是错误的,反证了《工时表》的正确性,得到了苏俊忱的承认。法院调取的《建设项目丁人T.资表》与原告提供的《建设项目工人工资表》形式、内容不一致,我方不认可,也反证了上诉人提交的《工时表》是客观、真实的。1、金宇、金元龙、李广波、刘继阳、任长增不是本案的农民工,这五人没有参加劳动。2、**、金元东、李耀铭、***、李影是合伙人,没有工资,从利润中分红,这五个人不能做原告。3、王凤荣、吕铁志、陈明起、张凤文、张景仁、李开华、刘文广七人是农民工,参加劳动,但是诉求数额不对。实际欠这七人工资如下:王凤荣3000元;吕铁志6750元;陈明起2750元;张凤文16420元;张景仁2800元;李开华7950元;刘文广2250元。2021年1月7日7:40分,刘文广微信发给**,“小李子”指李开华“吕三”:指吕铁志,证明李开华、吕铁志的工资数额。庭审中,苏俊忱证明原告提供的二张《建设项目工人工资表》是形象工资表,其与董迎春两人能够证明合伙关系的存在。苏俊忱证明**提供的二张2017年2月-12月;2018年3月-9月工时表,该两张工时表内容是正确的,是客观的,是属实的。综上,大洼通讯公司劳务费工程在2018年10月份完工,接近验收时北方公司预算员称工程劳务费大约150万元以上,预算员怎么算的上诉人不清楚。2016年10月份盘锦工人进入工地施工,2017年4月份抚顺工人进入工地,2018年9月份,所有工人撤离,共计18个月。施工过程中,北方公司只借给**约15万元,完工后北方公司又借给**约8万元,维权撤诉后北方公司又借给30万元,除工人借支约20万元之外,余下的借款用于工人伙食费,伙食期限近19个多月,每人伙食费近20元,每天工人平均15个,总费用近17万元。购买材料款、大型机械雇佣费,上诉人垫付近20万元。施工中,上诉人所垫付的款项都是从别人抬款来的,有2分和3分利息。退一步讲,若被上诉人出劳务,是带工人员,那么年薪也达不到15万元。在北方公司不给结算的情况下,劳务人员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制作《建设项目工人工资表》,该工资表就是通过劳动监察部给北方公司施加压力尽快给付劳务费的形象工资表,不代表每个人的工资。北方公司不恪守承诺,不给算账造成的,上诉人算账结果是北方公司欠劳务工程款接近80万元,北方公司应在8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理由:1、上诉人与***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原审已经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即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不能证明金远东与上诉人是合伙关系,进而不能推定上诉人与***之间是合伙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证据及答辩意见并没有采信;2、关于合伙人不开工资,金远东负责给工人开工资能确定上诉人与***是合伙关系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3、《建设项目工人工资表》不是形象工资表,是上诉人向大洼区劳动监察大队申请要求亿源公司给被上诉人等十五个人的具体工资证明,该证明已经取得了大洼劳动监察大队的认证,在原判决中审理法官对该证据亲自到大洼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核实,之后予以确认;4、工时表与《建设项目工人工资表》不一致,应当以《建设项目工人工资表》作为依据;5、同意上诉人要求北方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
亿源通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亿源通信给付工资款15,000.00元;2、判令**、亿源通信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承包盘锦亿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通信光缆铺设管线工程,为保证工程顺利完工,**在2017年7月至2018年4月期间雇佣***从事司机工作,当时约定工资日结,因***等15名民工一直未收到工资款,工程队长金元东代理***等15名民工向大洼县劳动监察大队进行申诉,并向大洼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供《建设项目工人工资表》,要求盘锦亿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款,该表中载明***的工资为15,000.00元。在申诉期间,**(乙方)与盘锦亿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补签《协议书》。后**在未经***及其他民工同意的情况下向大洼县劳动监察大队提出撤诉申请,并从盘锦亿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资款300,000.00元,但**并未将此款发放给***及其他民工,故***提起本诉讼,请求判令给付工资款1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受雇于
**从事劳务,**应当在工作结束后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未向***支付劳务费,双方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对***要求**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劳务费的数额,在***向大洼县劳动监察大队申诉后,工程队先后两次向大洼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建设项目工人工资表均载明***的工资为15,000.00元,虽然**在庭审中不认可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但从**庭审中的发言可以看出**对该工资表系知情的,其在该工资表工长签字处签字捺印,表明其对该工资表中所列劳务人员及工资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劳务费的数额为15,000.00元。关于***要求盘锦亿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属于**雇佣的劳务人员,其劳务报酬应由**支付,且***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其以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要求亿源通信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的向大洼县劳动监察大队提交的工资表系为了向亿源通信索要工资款的形象表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提出的其与金元东、李耀铭、***、李影为合伙关系,***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劳务费15,000.00元。二、驳回***对盘锦亿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已预交,由**负担175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负担0元,应予退还17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9月23日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亿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故不能予以支持;关于《建设项目工人工资表》能否采信问题,因该工资表系提供给盘锦市大洼区劳动监察大队的,且上诉人**在该工资表中签字确认,同时根据2020年7月27日的撤诉书可知,上诉人**已经认可按该工资表实际领取到了包括其本人在内的34人的工资,故一审法院采信该工资表,并按该工资表中的数额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资,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系上诉人**雇佣人员,其工资理应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亿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故不能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晓梅
审判员  董千里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宜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