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104民初3373号
原告:***,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阳,辽宁鼎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刘清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振,盘锦市兴隆台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依原告诉状列明)
原告***与被告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资78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被告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通信光缆铺设管线力工,目前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两年。被告多次索要无果。队长***代理14名民工曾向大洼区劳动监察大队申诉,期间被告**没有经我们15名民工同意,单方面从劳动监察大队撤回申请,从被告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程劳务款没有给付我以及其他民工,该款被被告**私下侵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工工资优先受偿权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盘锦北方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从剩余的30万元工程款平均给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私自侵吞原告***劳务款项,涉嫌犯罪,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璐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