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佳恒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4民初17254号

原告:北京市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里中区6楼迤西。

法定代表人:王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林,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建材城西路87号2号楼1单元2115-2室。

法定代表人:胡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山,男,本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梅,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街道办事处新康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街道新康园社区万花筒幼儿园地下室。

法定代表人:邵长利,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守东,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苗,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新康园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郭建福,男,主任。

原告北京市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华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第三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新康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康园业委会)、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街道办事处新康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康园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林,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战山、贾梅,第三人新康园业委会的负责人郭建福,新康园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0 755.67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900 755.6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原、被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昌平区新康园社区污水管线改建工程,工期45天,自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9月1日,合同价款900 755.67元。原告按期完成合同工作,一年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通过一年质保期验收合格。被告始终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施工行为,认可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但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作为物业公司当时正要撤场,经过各方协商这个工程款应当由业委会安排公共维修资金或者下一届物业解决。施工合同上也有业委会和居委会盖章,三方对此非常清楚,被告没有享受合同利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

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新康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述称,认可原告施工的事实,会议纪要记载业委会同意使用专项维修基金进行该工程施工。小区的物业服务是由被告负责,但是被告在没有施工方案没有审批报告的情况下就让施工方进场施工了。申请公共维修基金的主体是被告,因为作为物业公司其管理申请密钥。没有审批专项维修基金的原因和责任是被告造成的,现在不能审批专项维修基金之后工程款由谁支付不清楚。业委会没有付款义务。

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街道办事处新康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述称,不认可被告对于居委会是工程款付款义务人的意见。居委会对于污水管线的维修没有义务。在施工合同中第二页明确列明居委会是监督人,是监督维修情况的。对于工程款结算我们也只是协助义务,没有付款义务。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物业公司(发包人)与崇华建筑公司(承包人)、新康园居委会(监督人)、新康园业委会(监督人)于2017年7月15日在**物业公司办公室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昌平区新康园社区污水管线改建工程,工程内容为更换污水管线、恢复路面。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日,合同价款为900 755.67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3.补充条款约定:“1.乙方施工人员、材料施工设备入场无预付款。2.甲方按乙方施工进度付款约30%。3.乙方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全部工程款。4.如遇变更工程项目内容,甲方须书面通知乙方,变更后需重新明确项目内容和数量,进行协商并及时办理签订补充协议。5.在乙方施工完工后,结算工程款期间,如物业更换新单位,业委会、居委会须请协助乙方结算工程款。”合同第二页新康园业委会在落款盖章处备注:“业主委员会原则同意本合同。工程验收报告须有业主委员会盖章,提交住建委管理部门,维修资金拨付执行北京市住建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流程。”庭审中,新康园业委会对上述备注内容提出异议,称与签订合同时记载不一致,但未提交合同作证,经法庭询问崇华建筑公司、**物业公司、新康园居委会持有合同的备注内容均与上述内容一致。

2017年6月5日,新康园业委会做出“关于履行新康园小区业主大会决议的函”,内容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和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本业委会提前三个月通知贵公司,我们将于2017年9月15日前,按照业主大会的决议解除与贵公司物业服务关系。希望贵公司在与新物业公司交接前,继续做好物业服务工作,不出现小区服务真空,保证小区消防安全和电梯安全,保证广大业主的正常生活不受影响,保证小区治安不出现问题,尽快修复720坍塌的污水管线。并配合我们做好新物业的选聘工作,为应标物业公司查勘小区公共设施设备提供服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2017年9月1日,**物业公司撤场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

庭审中崇华建筑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工程内容及检查情况处记载:“我方施工该小区污水管线工程,经过业主使用,未发现施工质量问题,一年质保期后,我单位自检合格。”下方建设单位处有**物业公司盖章,施工单位处有崇华建筑公司盖章。对于该工程竣工验收单签署时间,双方均认可为2019年5月。**物业公司称因公司管理不善在验收单上盖章,当时物业公司已从新康园小区撤场,并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庭审中,崇华建筑公司称已按照**物业公司要求提交竣工验收材料和结算报告,并称涉案工程系固定总价,工程价款是其提交报价表后经审计部门审计确定。其提交投标报价表,显示工程投标总价为911 387.24元。其他当事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第三人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3.补充条款第5款虽约定居委会、业委会协助结算工程款,但并未改变合同付款义务人。现工程施工完毕,原告有权取得工程款,故原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1日完工,亦已投入使用多年。原告现主张起诉后的工程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工程款应由公共维修基金支付,其可在承担合同责任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0 755.67元;

二、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900 755.6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 800元,由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豫萍
审  判  员   郭 悦
审  判  员   宋玉希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