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佳恒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民终5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里中区6楼迤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95131003D。

法定代表人:王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凯,安徽恒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晴晴,安徽恒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文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3781066546M。

法定代表人:寿军,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航,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王小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王小庄。

法定代表人:董贺朋,该村村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前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前进村。

法定代表人:付强,该村村主任。

上诉人北京市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华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楼孜镇政府)、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王小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小庄村委会)、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前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进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9)皖1203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崇华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举证的工资表中的所有人员系涉案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工资表费用为涉案工程所支出。其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做了必要的准备并支出了费用,经评估为427131元,现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不能合同履行不能,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杨楼孜镇政府辩称:崇华建筑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崇华建筑公司没有对涉案工程前期进行准备工作,评估报告依据的检材均为崇华建筑公司自行制作,存在重大瑕疵,不能采信。

王小庄村委会、前进村委会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崇华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其公司与王小庄村委会、前进村委会签署的杨楼孜镇王庄安置区标段工程承包合同书、杨楼孜镇王庄安置区建筑工程合同补充说明;2.判令杨楼孜镇政府、前进村委会、王小庄村委会支付因未履行承包合同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合计427131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由杨楼孜镇政府、前进村委会、王小庄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4月15日,王小庄村委会、前进村委会(发包方,甲方)与崇华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杨楼孜镇王庄安置区标段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杨楼孜镇王庄安置区,工程地点为杨楼孜镇政府南侧400米,工程项目批准单位为杨楼孜镇政府,项目主管单位为杨楼孜镇政府塌陷安置办公室;工程建筑面积暂估86800平方米(以实际图纸平方米计算);工程总造价暂估58400000元(以实际平米结算);乙方交甲方6000000元工程保证金,一层封顶后返还100%;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应负的责任,除竣工日期得以顺延外,还应赔偿承包方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等。2013年4月16日,王小庄村委会、前进村委会与崇华建筑公司签订《杨楼孜镇王庄安置区建筑工程合同补充说明》,约定:只做沙灰墙,不做房屋室内粉刷、房顶不做保温层、房屋内卫生间不做防水,特此说明。同日,杨楼孜镇政府与崇华建筑公司签订《承诺条款书》,杨楼孜镇政府承诺:王小庄村委会、前进村委会(发包方,甲方)与崇华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合同书中规定总面积约86800平方米、总造价约58400000元,工程款由杨楼孜镇政府按工程进度向崇华建筑公司拨款;确因发包方拖欠工程款影响进度,造成承包方停工、窝工的损失,应由杨楼孜镇政府承担等。

一审另查明:2019年7月3日,前进村委会与王小庄村委会分别出具证明,均载明:“我村塌陷安置户不同意代建,因此,我村于2013年7月26日通知承包方崇华建筑公司解除了杨楼孜镇王庄安置区标段工程承包合同书”。

一审再查明: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杨楼孜镇王庄安置区标段工程承包合同书》、《杨楼孜镇王庄安置区建筑工程合同补充说明》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崇华建筑公司诉请的解除合同问题,因王小庄村、前进村塌陷安置户不同意代建,案涉工程未实际履行,崇华建筑公司与前进村委会、王小庄村委会签订的《杨楼孜镇王庄安置区标段工程承包合同书》、《杨楼孜镇王庄安置区建筑工程合同补充说明》事实上履行不能,现崇华建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前进村委会、王小庄村委会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结合杨楼孜镇政府提交的证明,可以认定前进村委会、王小庄村委会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崇华建筑公司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崇华建筑公司诉请的停工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崇华建筑公司认为其因合同未能履行而造成了停工损失,则应对是否产生了停工损失和损失金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崇华建筑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市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王小庄村民委员会、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杨楼孜镇前进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杨楼孜镇王庄安置区标段工程承包合同书》,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杨楼孜镇王庄安置区建筑工程合同补充说明》;二、驳回北京市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6元,减半收取计3853元,由北京市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崇华建筑公司主张因合同未能履行造成的停工损失,应当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其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供了价格评估报告,但该评估报告系其公司单方委托,且报告依据的材料亦系其公司单方制作,对方也不予认可,其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一审法院对于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崇华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公司要求杨楼孜镇政府、前进村委会、王小庄村委会赔偿停工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崇华建筑公司一审期间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二审期间申请未能说明确有客观原因,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6元,由上诉人北京市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罗亚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董 璇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