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3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建材城西路87号2号楼1单元2115-2室。
法定代表人:王战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梅,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里中区6楼迤西。
法定代表人:王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林,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思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街道办事处新康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街道新康园社区万花筒幼儿园地下室。
法定代表人:邵长利,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苗,北京市奥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新康园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郭建福,主任。
上诉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华建筑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街道办事处新康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康园居委会)、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新康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康园业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7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崇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物业公司在2017年7月15日签订合同之前,原回龙观镇政府相关部门、新康园居委会、**物业公司、新康园业委会召开协商会议,**物业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承担该维修费用,经各方讨论同意使用新康园社区专项维修资金支付施工工程款。庭审中新康园居委会(监督人)、新康园业委会(监督人)承认,各方协商本案工程款应当由新康园业委会安排公共维修资金支付,**物业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施工合同上也有新康园业委会和新康园居委会盖章,崇华建筑公司也明知,**物业公司当时正要撤场,没有享受合同利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在合同上盖章且享有合同实际利益的新康园业委会无责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二、一审判决遗漏了崇华建筑公司的合同义务,单方加大**物业公司的责任。崇华建筑公司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导致**物业公司无法申报使用公共维修基。三、一审判决遗漏了崇华建筑公司的施工项目数量和质量责任。因**物业公司2017年9月15日撤场,崇华建筑公司的施工质量**物业公司无法确认,但**物业公司撤场前崇华建筑公司尚有未安装的设备和施工项目,没有完全履行合同。
崇华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物业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承担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至于**物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如何约定与崇华建筑公司无关。双方均认可2017年9月1日施工完毕,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合同价款经过审计定价,**物业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盖章了,应当结算工程款。
新康园居委会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新康园居委会不是法定或约定的付款主体,仅是监督人。
新康园业委会未发表答辩意见。
崇华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物业公司支付崇华建筑公司工程款900 755.67元;2.**物业公司支付崇华建筑公司利息(以900 755.6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物业公司(发包人)与崇华建筑公司(承包人)、新康园居委会(监督人)、新康园业委会(监督人)于2017年7月15日在**物业公司办公室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昌平区新康园社区污水管线改建工程,工程内容为更换污水管线、恢复路面。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日,合同价款为900 755.67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3.补充条款约定:“1.乙方施工人员、材料施工设备入场无预付款。2.甲方按乙方施工进度付款约30%。3.乙方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全部工程款。4.如遇变更工程项目内容,甲方须书面通知乙方,变更后需重新明确项目内容和数量,进行协商并及时办理签订补充协议。5.在乙方施工完工后,结算工程款期间,如物业更换新单位,业委会、居委会须请协助乙方结算工程款。”合同第二页新康园业委会在落款盖章处备注:“业主委员会原则同意本合同。工程验收报告须有业主委员会盖章,提交住建委管理部门,维修资金拨付执行北京市住建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流程。”庭审中,新康园业委会对上述备注内容提出异议,称与签订合同时记载不一致,但未提交合同作证,经法庭询问崇华建筑公司、**物业公司、新康园居委会持有合同的备注内容均与上述内容一致。
2017年6月5日,新康园业委会做出“关于履行新康园小区业主大会决议的函”,内容为:“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和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本业委会提前三个月通知贵公司,我们将于2017年9月15日前,按照业主大会的决议解除与贵公司物业服务关系。希望贵公司在与新物业公司交接前,继续做好物业服务工作,不出现小区服务真空,保证小区消防安全和电梯安全,保证广大业主的正常生活不受影响,保证小区治安不出现问题,尽快修复720坍塌的污水管线。并配合我们做好新物业的选聘工作,为应标物业公司查勘小区公共设施设备提供服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实际完工日期为2017年9月1日,**物业公司撤场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
庭审中崇华建筑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工程内容及检查情况处记载:“我方施工该小区污水管线工程,经过业主使用,未发现施工质量问题,一年质保期后,我单位自检合格。”下方建设单位处有**物业公司盖章,施工单位处有崇华建筑公司盖章。对于该工程竣工验收单签署时间,双方均认可为2019年5月。**物业公司称因公司管理不善在验收单上盖章,当时物业公司已从新康园小区撤场,并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庭审中,崇华建筑公司称已按照**物业公司要求提交竣工验收材料和结算报告,并称涉案工程系固定总价,工程价款是其提交报价表后经审计部门审计确定。其提交投标报价表,显示工程投标总价为911 387.24元。其他当事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崇华建筑公司、新康园居委会、新康园业委会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3.补充条款第5款虽约定居委会、业委会协助结算工程款,但并未改变合同付款义务人。现工程施工完毕,崇华建筑公司有权取得工程款,故崇华建筑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向**物业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7年9月1日完工,亦已投入使用多年。崇华建筑公司现主张起诉后的工程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物业公司辩称工程款应由公共维修基金支付,其可在承担合同责任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0 755.67元;二、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北京市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 900 755.6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崇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现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工程于2017年9月1日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多年,崇华建筑公司起诉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物业公司上诉主张崇华建筑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物业公司上诉提出的其没有享受合同利益故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各方同意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支付施工工程款等主张,因新康园居委会、新康园业委会系作为监督人签订合同,且合同约定其二者负有结算的协助义务,故仍应由**物业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物业公司关于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意见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 800元,由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秋燕
审 判 员 刘 磊
审 判 员 赵 蕾
二〇二一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法 官 助 理 王 梦
书 记 员 马子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