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佳恒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1与北京恒兴博顺建材供应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5民初13580号

原告北京市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里中区**迤西。

法定代表人韩志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学文,北京市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恒兴博顺建材供应站,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十二村三余路**。

经营者周海亮,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

原告北京市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华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恒兴博顺建材供应站(以下简称:恒兴博顺供应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崇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学文,被告恒兴博顺供应站的经营者周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崇华建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无任何经济往来。2014年5月27日,原告员工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大兴离职干部休养所取得未填写收款人的转账支票两张,合计金额143000元,支票号为32374235和32374236,后该支票遗失。经干休所查询此二张支票于2014年5月28日入账,收款人为被告。故起诉,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4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兴博顺供应站辩称:本案中,案外人张×1和案外人张×2、案外人刘虎三个人到我的商店去拿了两张支票,要求将两张支票在我这换成现金然后拿走,一张是8万,一张是6.3万,就是原告说的这两张发票,我问三个案外人怎么来的支票,他们说是部队付给他们的工程款,因我和张×1相识,我就帮他们把支票入到了我商店的账上,然后将钱给了三个案外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崇华建筑公司与总政大兴离职干部休养所签订拆除工程合同,约定由崇华建筑公司为总政大兴离职干部休养所拆除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康庄路5号院内西侧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合同总价款为80000元整。双方又签署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崇华建筑公司为总政大兴离职干部休养所承建住房改造施工场地南侧围墙、铁门、住房改造施工场地与院内居住区围挡、场地防沙网覆盖,合同总价款63000元。两份合同施工完成后,总政大兴离职干部休养所以支票形式向崇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43000元,支票号为32374235和32374236。后两张支票于2014年5月28日被恒兴博顺供应站入账,经查,恒兴博顺供应站与崇华建筑公司及总政大兴离职干部休养所均不存在经济往来。

庭审中,原告自述,其公司将总政大兴离职干部休养所的工程包给了孙广有,孙广有在与总政大兴离职干部休养所结算工程款时,案外人张×2同时在场,在总政大兴离职干部休养所向原告开出支票后,张×2称其可以代孙广有保管,后张×2拿到支票后离开现场,并拒绝向原告返还支票,后经查询,两张支票入到了被告的账户中。张×2声称,孙广有欠了其使用设备的钱,但孙广有与张×2并不相识,之前也没有任何关系。

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张×2、张×1出庭。张×1证言:我是给刘虎干活的,干的是总政大兴离职干部休养所的工程,结算的时候,刘虎的老板给刘虎的支票,是直接从干部所拿的,支票是给刘虎的,工程是哪个公司承揽的我不知道。总的工程款是多少我不知道。支票金额143000元是刘虎给我们分的,其他的我就没有管,除了我们还有其他的人干这的工程,还有2家,我们在工地上拉渣土弄的车,小活。我现在联系不上刘虎。现在这笔钱一共是分给多少人我不知道,分了多少我也不知道,好几个人呢,不是一个、两个人分,除了刘虎带的,还有其他的人,其他的人有没有分这笔钱我不知道,分给我5000块钱。这143000元我们都从恒兴博顺供应站拿出来了,就从恒兴博顺供应站那倒了一下钱。

张×2证言:我们去总政大兴离职干部休养所要工钱,我们拿了工钱之后,到恒兴博顺供应站那换的现金,施工地点是部队干部所里面,我是在那砸钢筋,通下水道,防尘,我们施工队带队的人我忘记他叫什么了,支票是总政大兴离职干部休养所开出来的,总政大兴离职干部休养所当着我们的面开的支票,一开始我带着工人去要钱,我要支票没有给我,给崇华建筑公司的人了,后来支票被崇华建筑公司的人给了刘虎了,刘虎拉着我从被告恒兴博顺供应站处换的钱,一共分给我4万多。给完被告支票后,我和刘虎、张×1一起去被告处取的现金,一共143000元,拿到现金后,刘虎给我们分了,刘虎是我在工地上认识的,我现在无法联系到他。

上述事实,有证明、回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涉案的两张支票共计143000元虽由被告入账,但被告并未实际占有143000元,综上,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得利不能成立,要求被告返还143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元,由原告北京市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