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佳恒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市佳恒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21568号
原告:**,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娜,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被告:潘某,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平泉市。
被告:北京市佳恒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里中区6楼迤西。
法定代表人:王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颖,女,该单位职员。
原告**与被告**、潘某、北京市佳恒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恒致远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娜及被告佳恒致远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97.25元(已扣除被告潘某垫付部分)、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0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路天坛东门至玉蜓桥下段燕京书画院门前铺路,**驾驶无牌正三轮大电动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潘某陪同原告就诊并垫付了相关费用,**、潘某居住在佳恒致远建筑公司集体宿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
被告佳恒致远建筑公司辩称,其公司名称曾为北京市崇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某均不是其公司职员,公司也不提供员工宿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某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5月10日14时18分,在北京市东城区天坛东路天坛东门至玉蜓桥下段燕京书画院门前铺路,**驾驶正三轮大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原告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等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右下尺桡关节脱位等,原告自行支出部分医疗费。原告自述,事故发生后潘某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及护理费7400元(2021年5月24日至6月30日)。原告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潘世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刮撞非机动车,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此次事故与被告潘某及佳恒致远建筑公司有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某及佳恒致远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到原告各项损失,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认定其主张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另案起诉主张其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497.25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1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康婷婷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连康
书 记 员 郝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