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嵊泗凯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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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03民初2098号
原告:***,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海,舟山市定海区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被告:浙江嵊泗凯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嵊泗县枸杞乡后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胡敏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巍,舟山市普陀区星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浙江嵊泗凯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兴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忠海,被告***、凯兴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巍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扣除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人身损害各项赔偿金488994.90元;2、判令***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8606元;3、判令凯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凯兴公司承包了沈家门片区2020年第三批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从凯兴公司处分包了部分工程。***经人介绍与***建立劳务关系,双方约定自2020年7月12日起由***雇佣原告在其分包的旧城改造项目工地从事雨棚、晾衣架、防盗窗的制作及安装工作,劳务报酬按件计算。2020年8月23日,原告听从***指示在工地安装晾衣架,期间从高处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至普陀医院就诊,摄片后转至舟山广安医院,住院期间采保守治疗方式,后于2020年9月15日出院(住院23天)。出院诊断为胸6、9、11、12椎体骨折,左小腿挫伤,左晦趾远节基底部骨折。治疗终结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舟山分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致残程度九级伤残,护理及营养期限均60天,误工期限150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受伤事故及治疗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系***的雇主,对***在雇用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凯兴公司将案涉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凯兴公司辩称,一、原告与***间系承揽关系,双方非系雇佣关系。1、***系老旧小区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系该工程项下的雨棚、晾衣架、防盗窗安装承揽人,当时***先是将该块业务交由其他人完成,后因故交由原告完成,但当时双方协商时均确认按原告完成的施工量计算承揽款,即按照晾衣架每副30元、防盗窗每平方30元、雨棚每米35元的价格与原告结算承揽报酬;2、原告承揽该晾衣架等安装施工项目后,其与王军龙、王平等人共同施工;3、原告与***关于完成工程款的结算亦非适用定期支付报酬方式;4、原告等人自带设备进行施工,***在原告实际施工时并未对其的施工时间等作任何约束,而仅要求原告提供劳务成果即可;5、根据证人王平、王军龙作证陈述,其与原告等四人共同对雨棚、防盗窗、晾衣架进行施工,总报酬按原告与***之间所确定的价格进行计算,然后他们四人按每个人的实际出工时间另行结算各自的报酬,故每个人实际可得的报酬金额各不相同,同时,证人也未与被告***直接结算过报酬,部分款项亦是由原告进行转付的。同时,根据雇佣与承揽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1、雇佣关系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劳务仅作为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2、在完成工作时,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听从雇主的支配和指挥,而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则不存在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承揽人须独立地完成工作任务。3、雇员在从事雇主分配的任务时通常使用雇主提供的工具或设备,自己并不准备工具设施。而承揽人由于是独立完成定作人交办的事务,所以一般都使用自己的工具设备。4、雇佣关系是定期支付报酬,承揽关系则多为按劳动成果结算。综合上述四点答辩人认为:首先,本案中,原告的工作目的是完成被告***所指定区域内的晾衣架等的安装,同时,其在安装施工时自带相应的安装工具等,并独立作业,其在作业时并未受到***的任何约束,与***或被告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的领导与服从的关系。其次,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的结算方式是以每安装好一个晾衣架、雨棚等来获得报酬,即按劳动成果的多少来结算,该结算方式并非雇佣关系中的计时或计件报酬方式。第三,在雇佣关系中仅存在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直接雇佣关系,且由雇员按雇主之要求直接单独完成相应工作,然在本案中,却出现了原告等四人团体共同完成安装工作,然后四人之间按各自所提供的工作量另行结算各自可得的报酬,该模式完全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而与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矛盾。基于上述理由,***与***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二、根据原告所主张事实,本案应依法适用《侵权责任法》而非《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同时本案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三、***受伤系因其重大过失所造成,故即使双方构成雇佣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该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涉;四、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部分,存在如下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按100元每天计算无依据,应按50元每天计算。2、营养费按70元每天计算无依据,应按50元每天计算。3、护理费200元每天计算无依据,按原告的实际支出进行计算,如原告系家人护理的,则护理费标准应为100元每天。4、误工费标准无依据,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49395元每年进行计算。5、被抚养费生活费,其中父母的赡养费无依据,该二人均未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赡养需求,且无被赡养人的关系证明。另对于子女抚养费,一是年限计算错误,其中大女儿应计算为9年,二女儿计算为11年,对于小女儿,因事故发生时该小女儿并不存在,故无抚养费计赔依据。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案涉事故发生系因原告的重大过失所造成,故该精神抚慰金应依法不予计算;五、被告嵊泗凯兴建设有限公司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的连带赔偿责任。首先,本案中原告与***系承揽关系,那么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在承揽关系下,定作人仅在部分情形下方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本案中,与原告发生承揽关系的为***,而非被告凯兴公司,故凯兴公司非案涉承揽关系下的定作人,其无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发包人与雇主构成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雇员的人身损害系因安全生产事故所致,那么在本案中,即使原告与***构成雇佣关系,但原告欲主张凯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事故已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安全生产事故,然至目前,原告并无该部分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凯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证据。另外,原告所承揽的系防盗窗等安装,安装技术简单,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等规定,对防盗窗的安装无具体的资质要求。基于上述理由,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凯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凯兴公司承接了沈家门片区2020年第三批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城中东楼群,后转包给***;二、***经案外人介绍到上述工地从事雨棚、晾衣架、防盗窗安装工作,该项工作需与他人合作完成。2020年8月23日,***在施工攀爬过程中从高处摔落,后即被送往舟山广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椎骨折(T6.9.11.12),2、足骨折(左足踇趾远节基底部骨折),3、小腿挫伤(左)”,并于2020年9月15日出院,后又多次进行门诊复诊,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7988.67元,包括住院医疗费用16917.77元,其中***垫付部分住院医疗费用。根据***的委托,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舟山分院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9月26日出具舟瑞金所[2021]临鉴字第5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于2020年8月23日受伤,致胸6、9、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未达1/3)等;经住院及门诊保守治疗(住院23天);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九级伤残;评定其护理及营养期限均60天、误工期限150天较为合理(均包括住院时间)”,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及鉴定所必要的检查费用508元;三、***与***之间就报酬计价方式约定,雨棚为每米35元计价、防盗窗为每平米30元以及晾衣架为每个30元计价,***曾向***支付15000元、10000元,现案涉的雨棚、防盗窗及晾衣架安装施工已完成,但具体金额双方至今仍未结算。四、庭审中,根据***、凯兴公司陈述,因临近年底,***曾委托凯兴公司向***等人支付部分款项。
另查明,***与妻子谭丹丹共生育三女,大女儿钱艺涵(2012年10月14日出生)、二女儿钱紫菡(2014年11月13日出生)、小女儿钱若溪(2021年5月13日出生),其父亲钱召伟1967年10月10日出生,母亲田明玲1965年4月4日出生,另有姐姐钱振娟(1990年6月4日出生)。浙江嵊泗凯兴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为舟山市凯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与***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凯兴公司是否需对***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如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与***之间没有书面协议,但是从各方的陈述、证人的证言来看,***自身配备部分工具,与他人合作独立完成工作任务,工作时间相对自由,同时在报酬的计算上也是根据其完成晾衣架、防盗窗及雨棚的单位数量或单位平方来计算,并不是按月或按日支付劳动报酬给***,双方之间更符合承揽的法律特征,据此,可以认定***与***之间应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晾衣架、防盗窗及雨棚的搭建属从事高处作业,应取得相关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而***承包涉案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后,将其中晾衣架、防盗窗及雨棚的部分工程交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存在一定的选任过错,且其作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的实际承包方,明知承揽人的工作场所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更应在施工场所提供安全可靠的保护措施,以保障施工的安全进行,故***除选任存在过错外,对安全保障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责任,对***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凯兴公司将涉案老旧小区改造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同样存在选任过错,也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根据各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由***自行承担4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凯兴公司承担2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本院经审核后依法认定门诊医药费为1070.90元,另外508元列入鉴定费范围,***主张自行支付住院医疗费用5000元,***虽提出异议,但未明确具体金额,且明确对其垫付的费用另行主张,故在本案中确认***支付医疗费用合计6070.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定为1610元;3、营养费,本院根据***的伤势、实际治疗情况以及鉴定意见书确定为4200元;4、护理费,根据***的伤势、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及当地护工标准确定为9000元;5、误工费,根据***的伤势、工作情况,结合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舟山分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上一年度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建筑业)年平均工资等,酌情确定为23812元;6、交通费,根据***的住院以及门诊就诊情况酌定为12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参照鉴定意见,依法确定为20958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定残之日为2021年9月26日,其母亲田明玲未到60周岁,故对其母亲的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大女儿钱艺涵的生活费本院依法认定为31295元、二女儿钱紫菡的生活费为37554元、小女儿钱若溪的生活费为56331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25180元;8、鉴定费,本院依法认定为2408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381988.90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为由***承担4000元,凯兴公司承担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伤后各项经济损失156795.56元;
二、浙江嵊泗凯兴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伤后各项经济损失78397.7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5元,减半收取1422.50元,由***负担747.50元,由***负担450元,由浙江嵊泗凯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雷震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庄嘉超
代书记员夏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