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3民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定县冠山镇贵石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定县冠山镇贵石沟村。
法定代表人:李若福,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生,山西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轩,山西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振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集市街32号。
法定代表人:宦琴,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方,公司业务经理。
上诉人平定县冠山镇贵石沟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振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商初字第00101号民事判决,平定县冠山镇贵石沟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晋03民终53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并重新作出(2017)晋032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判后平定县冠山镇贵石沟村村民委员会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定县冠山镇贵石沟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若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延生、任轩,被上诉人常州市振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定县冠山镇贵石沟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平定县人民法院(2017)晋0321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违法受理并错误裁判。第一,2009年3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所谓绿化合同,被上诉人自称于当年完工,被上诉人却在2015年才向上诉人主张所谓的绿化工程的欠款,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第三,上诉人的前任村委会主任陈建国出具证明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承认是他在立案时涂改了证据,把时间改成了2013年11月13日,由于涂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已经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却违法使用,造成本案错判。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违反关于诉讼时效的强制性规定强行进行判决,造成本案错误裁判,所以,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与实际不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2009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所谓的绿化合同,其名为绿化合同,但上诉人并没见到合同,仅仅是一个绿化预算协议,预算有着不确定性,不经过决算到底干了多少,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绿化工程竣工验收的单据等相关证据,上诉人合理地认为绿化工程并未完全履行,上诉人是在履行不安抗辩权。第二,作为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一审法院将陈建国出具证明的日期由2012年11月13日违法地认定为2013年11月13日,并以此错误日期认定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所以本案的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常州市振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我涂改的对方证明的日期与本案事实没有关系,只是为了立案才改的,事实是村委会的主任和相关人员都对我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双方签订的绿化合同已经履行,村里的人都看到花坛存在,当时交付对方的花坛比合同上记载的多。村委会副书记、副主任和前任主任兼书记陈建国在证明上签字,证明欠款事实存在。
常州市振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90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19日,原告常州市振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定县冠山镇贵石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平定贵石沟村马路边花坛绿化合同书》,合同书对绿化品种、数量、单价进行约定,并确定工程总价款125950元。工程完工后由原告管理保活一年由被告接管,被告方仅支付原告绿化款35000元,余款90950元一直未付。2012年11月13日,原平定县冠山镇贵石沟村村民委员会领导陈建国就未付款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由常州市振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2009年3月19日与平定贵石沟村签订了一份绿化合同,总金额为125950元,绿化品种、数量有合同,地点为贵石沟村加油站由南向北全部花坛,保活一年,第二年由贵石沟村接管养护,付款问题因多种原因,绿化款一直没有落实,所以当年到年底付款共计3.5万元,还欠绿化款90950元。特此证明,证明人:陈建国,确有此事给予办理,王振强、王锁明(证明人均系原村委会领导),2012年11月13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并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原告依合同进行了绿化工程,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就绿化物的移交及工程决算未明确,致使合同的履行中产生了争议。被告方原工作人员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合同签订及履行的部分情况。根据现状,原告要求被告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欠妥,但被告不同意支付欠款的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综合全案情况,由被告酌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以妥善化解纠纷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平定县冠山镇贵石沟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50%的比例支付欠原告常州市振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45475元(90950元×50%)。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平定贵石沟村马路边花坛绿化合同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绿化工程,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但双方签订合同时就绿化的移交以及工程决算未作约定,致使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上诉人一方原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合同签订及履行的部分情况,根据现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上诉人原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出具时间为2012年11月13日,被上诉人涂改为2013年11月13日,根据证明的内容,上诉人原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款数额,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根据现状种植的花草树木情况,酌情支付被上诉人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6元,由上诉人平定县冠山镇贵石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守乾
审判员 吴怡东
审判员 郝丽琴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增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