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振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一般人格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1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郎克宇,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黄建晞。
委托代理人:黄鹂琛。
一审被告:常州市振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集市街34号。
法定代表人:顾建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明,常州市武进区嘉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常州市振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与江苏省无锡监狱(以下简称无锡监狱)形成承揽关系错误,由此导致的相关责任分配与承担不能令人信服。1.***在修剪树木的时间、范围、具体地点、人员安排等诸多方面均受无锡监狱的支配、听从无锡监狱的指挥,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2.无锡监狱明知***没有专业实施城市绿化的设备与资质,仍雇佣***从事专业施工,应承担赔偿责任。3.***撤销对无锡监狱的起诉来换取无锡监狱垫付的21万余元,属于诉讼交易行为,进而导致***与无锡监狱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二)***不听***的劝阻,强行通过事故路段,导致损害的发生,一、二审判决仅认定***承担10%的责任,有失公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与无锡监狱形成承揽关系正确。(二)***明知修剪树林木可能会对行人产生危险,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导致***受伤致残,应负有全部责任。***为了尽快解决纠纷,能够正常生活,才对一、二审判决认定***承担10%的责任未申请再审。因此,请求依据驳回***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振兴公司提交意见称:振兴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但当事人往往就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产生争议,应当综合分析下列因素认定:(1)双方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另一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双方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本案中,***接受无锡监狱的指示修剪树木,自行安排劳动时间,使用自己的技能与设备,一次性为无锡监狱提供劳动成果,一次性取得劳动报酬,双方并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的关系。此由可以认定,***承接树木的修剪与无锡监狱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挂靠在振兴公司名下,自2009年7月起即作为振兴公司履行绿化养护管理协议的代表,实际实施无锡监狱内的绿化养护工作,其从事绿化养护工作时间较长,具备相应的修剪树木的能力,故无锡监狱在定作、指示或选任上并无过错,对***造成***受伤致残不承担赔偿责任。***撤回对无锡监狱的起诉,并没有加重***的责任。鉴于***的受伤致残与***修剪树木有因果关系,且***在修剪树木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对***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在途经事故发生路段时应当察觉并意识到可能存在的危险而加以避让,对其受伤致残有一定的过错,一、二审判决综合判断***与***的过错程度,酌定***承担9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10%的责任,依据充分。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杭 涛
代理审判员  陈良俊
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孟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