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2395号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699343815D。
法定代理人:陆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雄,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常州创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金水岸A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84999448B。
法定代表人:汤建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雄伟,常州市武进区湟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市振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花都嘉园二区6幢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28999080C。
法定代表人:顾初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明,常州市武进区嘉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冬梅,女,1976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常州创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园林公司)、常州市振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园林公司)、吴冬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飞雄、被告创新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雄伟、被告振兴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章和陈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冬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97145.86元、利息84582.95元以及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全部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128000元及其为实现债权而发生一切费用;2.判令被告创新园林公司、振兴园林公司、吴冬梅对被告***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原告同意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的期间内向被告***发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500000元的借款。被告创新园林公司、振兴园林公司、吴冬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由被告创新园林公司、振兴园林公司、吴冬梅对被告***的还贷提供连带保证。上述《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等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4日将250万元贷款打入被告***的贷款账户,贷款应于2018年11月16日到期,现在还款期限已经过,被告***没有尽到还款义务,被告创新园林公司、振兴园林公司、吴冬梅也未尽到担保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创新园林公司辩称,为***的借款担保都是事实,但是经代理人核实,所欠金额没有这么多。律师费我方认为该费用金额过高。我方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振兴园林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原告诉请要求我公司承担律师费用显失公平。原告在履行贷款合同中并没有尽到监督义务,存在过错,故罚金、复利应该免除,正常的贷款利息应该要计算的,律师费用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我公司也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前我公司与被告创新公司都有协商,希望法庭予以调解。
被告***、吴冬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HT0106919201362002696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在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的期间内,向被告***发放最高额为人民币2500000元的借款。贷款利率在法定浮动幅度范围内由双方协商一致后确定浮动幅度,计算出实际执行利率后在借据中载明,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违约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对借款的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与创新园林公司、振兴园林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T01069C130503315)一份,由创新园林公司、振兴园林公司为上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额为2500000元,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相应约定。
同日,原告与吴冬梅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HT01069C130503305)一份,合同内容与上述保证合同内容一致。
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4日将250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的贷款账户,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8年11月16日,年利率为9.34%。被告***借款后,按约付清了借期内的约定借款利息,但未能按约还清借款本金,截至2019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2497145.86元,结欠利息、复利计84582.95元。2019年4月3日,***归还本金290000元,同年4月16日,***归还本金140元,至2019年4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为2207005.86元。
因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及复利,各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与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128000元,但该费用原告尚未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及与被告创新园林公司、振兴园林公司、吴冬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2500000元,被告***也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也未与原告就借款展期达成一致,故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对于律师费,虽然原告并未实际支付,但该费用系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但鉴于本案案情难易程度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大小,本院认为该律师费标准明显过高,故本院酌情确定为律师费为90000元。被告创新园林公司、振兴园林公司、吴冬梅应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7005.86元及利息、复利84582.95元(计算至2019年3月20日),并支付实欠本金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的利息(含复利);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90000元;
三、被告常州创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振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吴冬梅对上述被告***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常州创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振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吴冬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7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478元,由被告***、常州创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振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吴冬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金保
人民陪审员 华 靖
人民陪审员 蒋文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