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振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平定县冠山镇贵石沟村村民委员会与常州市振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民申14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平定县冠山镇贵石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定县冠山镇贵石沟村。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山西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轩,山西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振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集市街32号。
法定代表人:宦琴,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平定县冠山镇贵石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常州市振兴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3民终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平定县冠山镇贵石沟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法院的判决以***(原贵石沟村副职干部)、***(原贵石沟村副书记)、***(原贵石沟村支书兼主任)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绿化工程款45475元,依法不能成立。因该证据的主要证明人***是以个人身份出具的,且该证明也未加盖村委会公章。***(原贵石沟村支书兼主任)在出具该证明时只是一名普通村民,不能代表村委会出具任何书面材料。因此,该证明不能做为再审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欠款依据。在原审判决书下达后,2018年3月18日,***(原贵石沟村副书记)出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为”关于2012年11月13号所谓证据我的签字,是时任书记***领着南方***找我让我签的,当时我说我只知道你们种过花,别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书记说你承认他们种过花就行了,别的你不用管,我就听他的话就给他们签了字,上面写的内容我不清楚,他们也没有让我看。”该证明可以看出***(原贵石沟村副书记)对原审判决中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中自己的签字并不认可。对于庭审后证人不认可证据中签字的,属无效证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判决与事实不符,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平定贵石沟村马路边花坛绿化合同书》绿化预算单里只约定”供方保证100%成活,栽种是苗款的10%”,出具该合同的是被申请人方,被申请人又未向再审申请人出具竣工交接单据,也没有向再审申请人出具竣工决算书,再审申请人合理地认为被申请人并没有完全履行绿化合同中的工程量。因此,被申请人就合同的履行没有达到尽职的义务,再审申请人有理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且判决后,再审申请人就原审法院判决45475元工程款事宜召开了村民代表表决会,会后出具《议事书》,结果为不予支持常州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裁花欠款45475元。因此,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有违《合同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的订立初衷。(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依法纠正,属程序违法。2009年3月19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所谓的绿化合同,被申请人自称于当年完工,却在2015年才向再审申请人主张绿化工程的欠款。依据法律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然而,绿化工程完成至今,被申请人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再审申请人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开庭时被申请人承认是他在立案时涂改了证据,把时间改成了2013年11月13日,由于涂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已经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没有依法纠正,造成本案错判。故请求:1.撤销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3民终41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申请人再审审查中提供的***的证明是否属于新证据;2、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的证明是二审庭审后出具,不属于以上规定中关于新证据的范围,且***、***、***曾于2012年11月13日在申请人欠被申请人绿化款的证明上签字确认,现申请人提交的***的证明并不能否定***等三人于2012年11月13日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故申请人该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平定贵石沟村马路边花坛绿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绿化工程,申请人应支付工程款,但双方签订合同时就绿化工程的移交以及工程决算未作约定,致使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申请人一方原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实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情况,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判决申请人酌情支付被申请人部分工程款以化解双方纠纷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申请人的原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申请人平定县冠山镇贵石沟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平定县冠山镇贵石沟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英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