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5民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长寿街道无繁路体育公园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荣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峰,河北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亚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电厂街30号(邯郸热电厂内)。
法定代表人:于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焕菊,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冰超,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浩,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上诉人河北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亚升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升公司)、卢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7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钰坤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9)冀0527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原审人民法院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气块购销合同》,合同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加盖公章。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9月10日,被上诉人陆续向上诉人南和悦景明都项目工地供货。被上诉人共计向上诉人工地供加气块两种型号(200毫米和100毫米厚度)加气砖879立方和2535立方,票据共计205张,货款总额为786495元,已支付款额为660000元,由案外人刘龙飞出具欠条显示欠款数额为126495元,卢浩在欠条下方签字。上述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本案关于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货款数额问题,被上诉人主张所欠款项总额为786495元,票据为205张。诉讼中,被上诉人陈述称上述票据是上诉人员工签署的,但经质证,大部分票据没有上诉人的任何签字。关于卢浩的身份,被上诉人自称为上诉人方员工,其未举出任何证据证实上述情况。关于供货价格,被上诉人自称供货价格随市场行情进行调整,并且每次价格不一,而在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就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调整达成过协议的任何证据,被上诉人所自称的价格无法印证,无法计算被上诉人自称的货款总额。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气块购销合同》约定,该合同自上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根据上述约定,应当认定合同生效的条件为签字加盖章后生效。本案中只有双方签章并没有签字,因此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一审法院没有准确理解适用法律,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根据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刘龙飞书写欠条证实欠款数额,其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对书写欠条的人员的身份没有调查核实,直接进行判决,明显属于程序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亚升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人自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7月12日向被答辩人供货价值共计786495元,并向被答辩人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答辩人陆续付款660000元,余款未付。被答辩人现场收货人员卢浩、刘龙飞向答辩人出具证明对该欠货款数额进行确认。卢浩、刘龙飞系被答辩人指定的项目现场收货人员,其向答辩人确认并出具欠款凭证,完全可以证实欠款事实。
卢浩未答辩。
亚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649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亚升公司提交了其与钰坤公司签订的《加气块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YS-2018-06-20-02),合同主要约定由亚升公司向钰坤公司位于南和悦景名都项目工地提供加气块砖,规格分别为(600X200X250)mm和(600X100X250)mm,每立方米分别为185元和195元。备注若市场价格上调,预付款内价格维持不变。若市场价格下调,预付款内按下调价格结算。其中合同中第十六条规定“因原材料的市场价格波动或其它成本因素的影响,造成加气块产品成本变动时,在供需方协商的基础上可对该产品的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亚升公司与钰坤公司均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庭审中亚升公司称,该合同的签订是卢浩与亚升公司方办理的签订手续。2.在2017年8月24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亚升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向南和悦景名都项目工地供货。之后经协商,至2018年7月12日止,亚升公司在未收到预付货款的情况下,陆续向钰坤公司南和悦景名都项目工地供货。2017年和2018年,亚升公司分别向钰坤公司南和悦景名都项目工地供加气块砖879立方和2535立方。每次供货亚升公司均有发货单,共计205张。发货单写明了存货编号、存货名称、规格型号、方量和块数,客户显示为南和悦景名都。在发货单上收货人处,分别有卢浩、刘龙飞、陈没闲的签字。庭审中,亚升公司称卢浩系南和悦景名都项目工地经理,刘龙飞、陈没闲系工地指定收货人员。庭审时亚升公司称,供货过程中,加气块砖的单价随市场行情发生变化,亚升公司经与卢浩核算货款价值,总金额为786495元,亚升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为钰坤公司开具8张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86495元。3.亚升公司提交的10张银行转账凭证显示:钰坤公司向亚升公司支付材料款分别为:2017年9月4日支付50000元,2017年9月12日支付50000元,2017年9月25日支付7000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50000元,2018年4月11日支付50000元,2018年4月20日支付70000元,2018年4月26日支付50000元,2018年5月10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6月25日支付20000元,2018年6月27日支付50000元,共计支付660000元。每次支付均为银行转账支付,付款人均为钰坤公司,收款人均为亚升公司。转账凭证上注明转账款项为小额客户发起的普通货记往账,南和材料款。4.2018年9月17日,刘龙飞向亚升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加气块126495元。卢浩在该欠条下方签字,并写有卢浩身份证号以及地址石家庄新乐市。同时卢浩在该欠条下方增加内容为,“8月15日前给50000元,月底前给清。”亚升公司未收到欠条上的款项126495元。5.钰坤公司在庭审中称,亚升公司确实向其送货了,欠亚升公司的货款不止660000元,具体数额需对账。庭审中钰坤公司对亚升公司提交的《加气块购销合同》发表的质证意见中提到,该合同只有单位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属未生效合同;并提出卢浩不是钰坤公司员工,卢浩的收货行为与钰坤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亚升公司与钰坤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亚升公司依约向钰坤公司南和悦景名都项目工地供货,钰坤公司应按照约定向亚升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亚升公司共向钰坤公司供货价值786495元,扣除钰坤公司已支付的货款660000元,剩余货款126495元钰坤公司应向亚升公司支付。关于《加气砖购销合同》是否生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合同均盖有亚升公司和钰坤公司公章,该合同成立时生效。钰坤公司辩称合同只有单位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合同属未生效合同的意见,与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卢浩行为是否能代表钰坤公司的问题。庭审已查明,亚升公司提交的205张发货单上,有卢浩的签字。同时,钰坤公司也向亚升公司支付货款10次,每次转款均注明为南和材料款,庭审中,钰坤公司自认欠亚升公司材料款。在205次供货中,亚升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卢浩具有代理钰坤公司的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卢浩对南和悦景名都工地施工所欠亚升公司的货款数额126495元已签字确认,结合本案事实认定卢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对钰坤公司提出其承担126495元货款无事实依据,且卢浩不是钰坤公司员工,卢浩的收货行为与钰坤公司无关的意见,该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亚升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合同中亚升公司与钰坤公司未约定利息,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亚升公司诉请由卢浩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因卢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合同是亚升公司与钰坤公司签订的,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钰坤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亚升公司要求卢浩承担偿还货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卢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予干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钰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亚升公司支付货款126495元;二、驳回亚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钰坤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钰坤公司与亚升公司之间签订有《加气块购销合同》,合同中有“本合同一式三份,供方、需方、业务员各执一份,自签字盖章后生效,货、款两清后终止”的内容,该约定与法律规定的书面合同须签字或盖章生效一致,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均导致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有关合同仅盖章未“签字”,合同不生效的主张与法律不符,不予支持。钰坤公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方签订与建设工程有关的材料供应合同,相对人向建设工程施工地履行完毕买卖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应当由承包方承担买卖合同的买方付款责任。亚升公司持有与工程承包方钰坤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且还持有向购买方钰坤公司开具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两证据足以证明买方主体为钰坤公司,且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亚升公司举证的《发货单》上有卢浩、刘龙飞在“收货人”处签名,对于二签字人的身份,上诉人认可卢浩、刘龙飞曾在建设工地工作,但辩解二人早已辞职,公司也未授权二人签字。对于上诉人的该辩解,本院认为,基于卢浩、刘龙飞曾在钰坤公司南和悦景名都项目工地工作的事实,足以证明亚升公司的《发货单》系由卢浩、刘龙飞签收存在高度盖然性,再结合《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与《发货单》的对应性,足以证明亚升公司的实际发货数量及货款价值。亚升公司的举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与钰坤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和买卖货物已履行完毕。钰坤公司否认买卖事实应当举出相应的反证推翻被上诉人方的证据。钰坤公司要求对方举证卢浩、刘龙飞的身份不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不予采纳。亚升公司举证的付款明细及对应的银行汇兑凭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非现金结算方式。钰坤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提出银行汇兑凭证之外的履行抗辩,也未举证以其他给付方式履行完毕了《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的货款价款,应当以亚升公司举证的银行汇兑凭证认定买方已付款数额。上诉人所称的将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的收货人“刘龙飞”、“卢浩”等列为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问题。上诉人所称的加气块市场价格下调,预付款内应按下调价格结算的主张,因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工作人员出具的债权凭证,上诉人未相应的举证下调结算价格所具备的条件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双方协商、确认的相关证据,对上诉人关于结算价格的异议和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亚升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向钰坤公司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地供货的事实,也能证明与钰坤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钰坤公司否认其与亚升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上诉人河北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运平
审 判 员 魏如奇
审 判 员 吴俊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赵佳慧
书 记 员 田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