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184民初2056号
原告:***,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珍,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志峰,石家庄市新乐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彩红: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新乐市兴新街玫瑰园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光,男,1985年10月0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395号爱普大厦2层。
负责人:方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会丽,河北瑞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新乐市长寿街道无繁路体育公园斜对过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荣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阳,男,1990年1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河北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河北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珍、谷志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彩红、被告河北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光、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会丽、被告河北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663.1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被告河北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新乐市新兴街以东、郎茂路以南君悦城房地产项目工程,原告***系二被告雇佣的工人,2021年5月21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在地下室打混凝土地面过程中,泵车管道脱落,接管时铁丝断了,将原告摔了个后仰,全身倒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689.44元,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其损失,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被告***起诉错误,被告***和原告都被雇佣的工人,只是从事的工种不同,所以请法院审查事实清楚后判决驳回原告对***的诉请,另判决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4000元。
被告河北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司认为原告起诉不到我司,我方是开发商,我方将工程发包给钰坤公司,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河北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公司工人,受伤后我公司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拒赔,我公司在燕赵保险投保了意外险。所以不应该我们赔付。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司未接到报案,故我司需当庭核实保单、保单中的投保人员明细,原告与承办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核实前我司拒赔。据原告诉状显示其年龄已超过条款规定年龄,据此我司不应该承担赔偿损失。另外原告在进行鉴定时未通知我司鉴定,程序不合法且其鉴定依据并非行业标准评定准则,据此对其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构成伤残等级我司不认可。原告受伤后并非马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与事故发生日相差几天,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司不认可其关联性。综上,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河北帝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新乐市新兴街以东、郎茂路以南君悦城房地产项目工程,原告***系被告河北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被告河北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工人在被告燕赵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承保的年龄范围16周岁-65周岁,每人保险金额为5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险每人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439天,自2020年3月19日0时至2021年5月31日24时。特别约定,意外伤害医疗险每次扣除100元绝对免赔后,对符合社会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按照80%的比例赔付。被告河北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其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未告知有年龄限制,被告燕赵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履行解释说明义务。
2021年5月21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在地下室打混凝土地面过程中因意外发生事故并受伤,原告被送至新乐市中医院就医并通知被告燕赵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原告就医当日未住院治疗,第三日原告至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通知被告燕赵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住院天数为9天,共计花费2689.44元。被告燕赵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与案涉事故无关联性。
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摇号委托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胸11椎体、胸12椎体压缩骨折后经保守治疗,符合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50日。
另,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在地下室打混凝土地面过程中意外发生事故并受伤,虽然前两日未在医院住院治疗,但是不能依此判断原告住院与案涉事故没有关联性,综合原告的年龄、受伤过程、病情潜伏期以及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与案涉事故存在关联性。
原告***与被告河北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河北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河北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燕赵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为原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虽然原告年龄已经超过承保的年龄范围16周岁-65周岁,但是被告燕赵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被告河北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保时未就年龄范围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故被告燕赵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应当首先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北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
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是:一、医疗费1732.32元;二、残疾赔偿金,经河北华科大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进行鉴定符合九级伤残,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4年,即37286元14年20%=1044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100元=900元;四、营养费,50天20元=1000元;五、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150日,即33960元/365天150天=13956元;六、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计算50日,即44383元/365天50天=608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八、鉴定费2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被告燕赵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偿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35268.32元。被告***为原告垫付4000元,原告退还被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35268.32元;
二、原告***退还被告***垫付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实收1665元),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邮编:050700,收件人:上诉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孙建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吕泽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