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恒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11民初3135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被告:安徽恒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法定代表人:***,系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安徽恒升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恒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1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1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一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了被告恒升公司关于芜湖市繁昌区**乐驼服饰相关项目工程后,与原告协商一致于2021年4月6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芜湖繁昌**乐驼服饰项目消防工程。原告与被告***对提供劳务内容、劳务费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劳务报酬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目前该工程已经全部结束,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迟迟拖延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劳务分包合同》一份; 2、结算单及委托付款协议各一份; 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微信转账记录一组; 4、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及文字翻译一组; 5、代理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及文字翻译一组; 6、原告与被告恒升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的通话录音及文字翻译一组; 7、保函费发票一张。 ***辩称,1、案涉工程我是作为安徽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实际施工人与***签订的,工程是芜湖虹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安徽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的;2、结算付款条件是审计归档后一次性结清,目前审计归档尚未完成,不符合付款条件,我方未违约。 ***未提交证据材料。 恒升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司无事实根据,被告恒升公司主体不适格;2、我司对于案涉工程的阶段性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不应再承担付款义务,并且我司也不是发包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我司无法律依据;3、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支付记录等全部是与***之间发生的交易往来,均未经包括恒升公司在内的其他分包人审核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我司和其他分包人也不知原告与***结算款项的具体内容,故原告不能依据与***之间的结算证据突破合同相对性来起诉恒升公司,法院对此不应采信和支持;4、案涉工程系多次分包,为查明案情,原告起诉充其量只能将芜湖虹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等列为或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而不能将无合同关系的恒升公司列为被告,被告恒升公司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恒升公司的起诉。 恒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消防、安装施工协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一份;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付款明细表及付款凭证复印件一组; 3、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日,芜湖乐驼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与恒升公司就“芜湖乐驼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服装智能制造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升公司承建该项目。2020年8月20日,恒升公司与芜湖虹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电、消防、安装施工协议》,恒升公司将芜湖乐驼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服装智能制造项目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芜湖虹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20年11月25日,芜湖虹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芜湖虹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芜湖乐驼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消防工程转包给安徽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施工。2021年4月6日,***作为工程承包人与***作为劳务分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芜湖繁昌**乐驼服饰消防工程劳务分包给***,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消防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70%,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价款95%,剩余工程款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等竣工验收1年后一星期内付清。2022年2月23日,***与***进行结算,***承包工程价款为44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120000元,余款320000元于工程审计归档后一次性付清。2022年5月11日,芜湖乐驼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服装智能制造项目工程通过竣工验收。芜湖虹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6月2日、9月9日两次通过微信支付给***工程款共计20000元。***为主***,于2022年9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相关案涉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是给付涉案工程款责任主体如何确定;三是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一、相关案涉合同效力如何认定。芜湖乐驼智能制造有限公司与恒升公司就“芜湖乐驼智能制造有限公司服装智能制造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恒升公司与芜湖虹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电、消防、安装施工协议》,恒升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将专项工程分包给芜湖虹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水电、消防、安装施工协议》有效。芜湖虹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芜湖虹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专项工程分包承包人,将消防工程再进行分包给安徽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为法律所禁止行为,该《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系名为安徽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承包消防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因欠缺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为无效合同。 二、给付涉案工程款责任主体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前节分析,本案中,恒升公司系案涉相关工程总承包人,***系消防工程劳务违法分包人,而***处于消防工程劳务实际施工人地位。***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具有合同关系,***应当向***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与恒升公司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恒升公司系工程总承包人,而非系工程发包人,故恒升公司无向***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 三、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440000元,***已收取工程款为14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300000元,结算单中载明余款于工程审计归档后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工程审计归档涉及整体工程,而非***与***所掌控,且双方在劳务分包合同中已约定工程款支付条款,对工程款支付应参照合同约定,案涉相关工程业已通过竣工验收,应支付至工程总价款95%,即应支付工程价款为418000元,***已收取工程款为140000元,***尚应支付***工程款为278000元,余款22000***工验收1年后一星期内付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所计算的基数应调整为278000元。 综上,对当事人辩论观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于法无据部分,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78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7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75元、保全费2070元(原告已预交5045元),案件受理费部分,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负担2700元;保全费207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程 静 书 记 员 程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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