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104民初6949号之一
原告:安徽省盛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728177667。
法定代表人:周文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杨,安徽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玲,安徽盛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蜀山新产业园振兴路**研发楼B-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5793810J。
负责人:张樊。
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振林区桃源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728655229F。
法定代表人:李文生。
原告安徽省盛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原告安徽省盛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省盛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徽省盛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计279元,由安徽省盛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毕东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志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