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迁西县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27民初1849号
原告:***,男,1970年4月12日生,汉族,住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志华,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迁西县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迁西县三屯营镇西关。
法定代表人:刘会生,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7741523140Y。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连军,男,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迁西县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华,被告迁西县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装载机工时费13174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承建丰南纵横钢铁厂海排工程期间,租用原告的50装载机,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装载机工时费131740元(941个小时×140元/小时)。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完工证为凭。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鑫城建筑公司辩称,对租赁原告***车辆施工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工时及费用有异议。1、关于项目情况,丰南纵横钢铁项目并非是鑫城建筑直接施工的,是宋恩存和胥计永该二人借用鑫城建筑资质承揽的工程,流程是宋恩存和胥计永在丰南纵横钢铁公司结算工程款后将工程款项转入鑫城建筑公司,然后鑫城建筑公司按照二人指令对外支付,也就是说在被告鑫城建筑公司与项目负责人宋恩存、胥计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关系。借用资质关系不能衍生出法律意义上的工程款或租赁费的解释权。鑫城建筑公司在未收到项目部结算转来的工程款并得到项目部负责人指令的情况下,不负有对外支付的义务,包括本案原告诉请的租赁费;2、由于项目部负责人宋恩存与被告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关系恶化。在前期诉讼中已经发现个别伪造债权文书的行为,被告已经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维权。关于本案原告***受项目部的聘用在丰南纵横钢铁现场施工这一基本事实被告方没有异议,但是如前所述,第一、被告方没有与原告建立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第二、鉴于刚才所述,被告方对原告所诉请的租赁费的数额存有异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诉请主张。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涉及案外人借用资质,遗漏了案件当事人。为查清案件事实,故依法认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柱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家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