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民终1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迁西县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西县三屯营镇西关。
法定代表人:刘会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洪松,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3日生,满族,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亦正,男,1970年5月18日生,满族,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桂柱,男,1970年12月22日生,满族,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8月15日生,满族,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辉,男,1967年12月1日生,满族,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民,男,1968年11月24日生,满族,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男,1967年10月24日生,满族,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红亮,男,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未到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九来,男,1963年9月14日生,满族,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学,男,1967年2月24日生,满族,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
以上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恩存,男,197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迁西县。
上诉人迁西县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等十人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不服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2020)冀0227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迁西县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由宋恩存支付***等十人的劳动报酬及利息,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宋恩存承担。事实和理由:宋恩存借用上诉人施工资质,承包了河北纵横钢铁丰南钢铁公司两栋宿舍楼建设工程,宋恩存为实际施工人。宋恩存雇佣***等10人在该工程镶嵌楼梯花岗岩,宋恩存签订协议约定欠***等10人劳动报酬3万元。***等人为宋恩存雇佣的工人,与宋恩存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宋恩存承诺支付的劳动报酬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等十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要求维持原判。
宋恩存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
***等十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工费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付清人工费的利息(计算至2020年4月8日为1115.0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迁西县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河北纵横集团丰南钢铁有限公司2栋宿舍楼建设工程,被告宋恩存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7月,原告***、杨亦正、樊桂柱、***、王辉、王海民、金华、马红亮、常九来、刘会学在该工程镶楼梯花岗岩,欠上述十原告人工费即劳动报酬30000元。2019年4月28日,被告宋恩存与十原告代表***签订协议,约定于2019年5月底付清拖欠的劳动报酬30000元。被告宋恩存未履行协议,至今尚欠十原告劳动报酬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系被告迁西县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对于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30000元,被告迁西县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宋恩存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且其承诺于2019年5月底付清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因此,对于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30000元,被告宋恩存亦应承担给付责任。另,二被告应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迁西县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宋恩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杨亦正、樊桂柱、***、王辉、王海民、金华、马红亮、常九来、刘会学劳动报酬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被告迁西县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恩存连带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宋恩存拖欠***等十人劳务报酬3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宋恩存借用上诉人资质承包工程,该工程实际由宋恩存组织施工,宋恩存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产生了相应债务。上诉人应对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对宋恩存欠付被上诉人***等十人劳务工资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支付***等人劳务报酬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迁西县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由上诉人迁西县鑫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鑫
审判员 高 颖
审判员 周 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嘉慧